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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49:21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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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53号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

  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投资公司的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增强风险防范能力,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公司,是指承担政府投融资和建设发展任务的市属国有投资公司,包括镇江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镇江市水利投资公司、镇江风景旅游发展总公司、镇江市港口有限公司、镇江市土地收储中心等(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第二章 评估目标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下达各投资公司年度综合经营目标。各投资公司根据市政府下达的任务,结合自身发展规划提出预案,经投资公司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国资委会同财政、发改、国土等部门会审,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领导与投资公司主要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状,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市政府调整投资建设任务时,相应调整年度考核目标。

  第三章 项目监管

  第四条 对投资公司实施的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由市国资委会同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对市政府确定的具有社会公共服务和经济发展功能的投资项目,实行登记管理,投资公司应确保完成。

  对符合主营业务范围、自身投资能力许可、经济效益较好的自主经营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对跨产业特别是“非主业、非控股、非本地”的对外投资,实行核准管理。高风险的委托理财、股票基金和期货交易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项目禁止准入。投资公司对外投资链条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第五条 严格项目招投标管理。除市政府批准的特定项目外,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相关的重要设备、大宗材料采购等,应依法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实行公开招标。

  第六条 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预决算须经中介机构基建审计,报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项目建成后,由市财政、审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投资公司应于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财务监管

  第八条 投资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其中建设投资类公司应参照《镇江市投资建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负债、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及盈亏情况,准确及时地向市财政、国资、审计和主管部门上报月度、年度会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和运营绩效分析报告。

  第九条 投资公司应根据年度综合经营计划,编制会计年度财务预算平衡计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上市计划,合理安排资金收入来源和支出项目,分别报市财政、国土部门核准。

  第十条 投资公司应编制年度融资偿债计划,年度融资规模应与投资建设任务、资产规模与偿债能力相匹配。单笔3亿元以上的融资举债、超过正常融资成本以及需要市财政担保的亿元以上的融资项目,须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联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各投资公司须按年初债务余额的1%—3%建立偿债准备金,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 投资公司的资金支出按照建设项目投资支出和机构运营管理费用分别进行核算。建设项目投资支出按照确定的项目预算进行控制管理。机构日常运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国资、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公司业务规模核定,开设专户,节减支出。事业编制全部冻结,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市财政、审计部门拥有对投资公司运营风险的监督权和否决权。财务总监对投资公司5万元以上资金及支出实行联审联签,对违规支出应行使否决权。

  第十二条 投资公司除国有出资单位互保外,一般不得自行对外担保抵押,确有需要的须报市国资委核准,1亿元以上的须报市政府批准,以降低担保风险。

  第十三条 投资公司对涉及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发行债券、股权投资、资产处置、重组整合、员工持股,以及10万元以上的捐赠、赞助等重大事项,须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部门负责各投资公司的绩效评估。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对投资公司的工程建设、产业发展和投资融资项目进展情况组织评估分析并报市分管领导;市财政部门会同国资、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投资公司财务、举债偿债情况进行评估;市国资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度对投资公司综合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专项评估分析报告,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第十五条 加强审计监督,国家和社会审计部门对投资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和综合审计。

  第六章 绩效激励

  第十六条 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及权重,应在含括以下基本指标的基础上,做到因企制宜、因时制宜。

  一、发展类指标          总权重30%

  包括市政府下达的投资建设任务、产业发展总量、年度营业收入总额、土地整理及上市交易总量、年度自营项目投资总额、年度自营项目实现利润总额、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

  二、融资类指标          总权重 30%

  包括年度融资总额、年度融资成本费用率、年度债务偿还总额、引进战略合作资金总量。

  三、管理类指标          总权重 20%

  包括工程成本计划完成率、管理费用总额、安全生产指标完成率。

  四、其他类指标          总权重 20%

  包括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投资公司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特别贡献奖三部分组成。

  基本年薪:主要经营者包括投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党委书记,其基本年薪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的资产总额分档执行,每年核定一次。投资公司上年度末资产总额在100亿(含100亿)以下的,基本年薪为10万元;在100亿—200亿(含200亿)之间的,基本年薪为12万元;在200亿以上的,基本年薪为15万元。副职按主要经营者基本年薪的0.6—0.8倍确定。

  绩效年薪:是经营者在完成绩效考核指标后获得的绩效报酬,按绩效考核得分计算,最高为基本年薪的两倍。绩效薪的计算公式为:

  绩效年薪=基本年薪×2×考核得分÷100

  特别贡献奖:对超额完成全年工作任务、在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投融资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经营者,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额度由市政府决定。

  对触犯刑律,安全生产发生超额人员伤亡事故,违规、违纪、渎职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百万元以上损失的,绩效年薪实行一票否决。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拥有对投资公司绩效考核的监督权和否决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年薪制的具体考核兑现和管理工作由市国资委会同主管部门实施。

  (一)年初,核定基本年薪报市政府审定,基本年薪在投资公司的工资总额中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根据年度综合考核结果计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

  (二)按本办法领取年薪的经营者,除国家另有规定或市政府批准外,不得再从其他途径获取任何工资性、福利性报酬。

  (三)经营者在本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应得薪酬。投资公司经营者为公务员身份、主要从事投资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实行公务员、工资档案制,年薪执行本办法标准;兼任投资公司领导职务、不直接从事投资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年薪不执行本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授权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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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69号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 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8年12月20日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抵御地震灾害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做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建管、规划、国土、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
第六条 下列影响重大或者价值重大工程、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机关办公楼(含各类指挥中心);
(二)公路、铁路长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桥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桥工程,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三)市级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广播电视中心、卫星地球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移动通讯、电信和邮政枢纽;
(四)公路、铁路车站的候车楼,机场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五)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线工程;
(六)单机容量大于30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80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变电站和220千伏的重要变电站,市级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七)县级以上综合医院(急救中心)主体楼,6000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场(馆),学校教学、实验楼,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或者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商业网点;
(八)生产或者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物品的建设工程及设施,研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或者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设工程;
(九)水库、城市上游的挡水建筑、防护堤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利用核能和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一)活动断裂带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十二)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十三)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十四)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十五)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订立书面合同。
第八条 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新建的县级以上开发区和新城镇规划区、大型厂矿企业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九条 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当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中弄虚作假;
(三)转借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二)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九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 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农发行字(200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防止收购资金流失和挤占挪用,确保收购资金持续稳定地封闭运行,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违反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和使用规定的系统内分支机构(下称被稽核单位)和个人(下称责任人)实施处罚。
第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在同级行长领导下,依照规定独立行使稽核处罚权,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对违反国家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被稽核单位,依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和进行整改;
(二)没收违规所得;
(三)扣减费用支出计划指标;
(四)通报批评。
以上处理和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责任人,依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赔偿损失;
(三)通报批评;
(四)罚款;
(五)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理和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条 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稽核处罚内容
第七条 被稽核单位有下列问题的,除责令其纠正违规事项,限期收回被挤占的收购资金,没收违规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一)通过唆使或暗示等方式与企业合谋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5000元罚款,同时建议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二)银行自身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用于购建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违规用途的,按挤占挪用额的5%~10%扣减被稽核单位费用支出计划指标,并建议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三)超范围发放贷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800~4000元罚款,同时建议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对本条(一)、(二)、(三)款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违规拆出资金或未经上级批准,擅自拆入资金的,对被稽核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4%扣减费用支出计划指标。对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600~3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五)对信贷管理台账和统计数据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的,要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收回奖励,同时要对有关决策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违规事项和进行整改、收回违规资金外,视情节轻重,对被稽核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分别停发1~12个月的奖金。
(一)由于被稽核单位监管不力,企业出现降价亏本销售、赊销、坐支现金、多头开户、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发现后又未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未按规定实施信贷制裁的;
(二)对财政已拨补到位的补贴资金和消化新、老财务挂账的资金,未按规定及时分解进行收息、收贷,造成资金流失的;
(三)对企业归行调销回笼资金未按规定及时通知、分解并足额收贷、收息的。
第九条 有下列问题的,除责令其对违规事项限期进行整改外,视情节轻重,对被稽核单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资金头寸长期严重超限额,按实际超计划多占资金造成的利差损失,等额扣减费用支出计划指标;
(二)利用各种方式,故意隐瞒、少报资金头寸,按隐瞒、少报资金头寸额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等额扣减费用支出计划指标。
第十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规事项或限期对违规事项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被稽核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及时测算资金头寸,影响收购资金发放的;
(二)往来资金清算不及时的;
(三)虚放贷款空占信贷规模的;
(四)未经上级行批准,擅自超计划发放贷款的;
(五)未按规定核打收购码单,不按收购进度据实发放贷款的;
(六)贷款借据、合同等手续不合规的;
(七)贷款管理台账不健全、登记不及时、数据不准确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和使用收购资金管理专用账户的;
(九)未按规定要求对企业粮棉油库存进行检查的;
(十)用收购资金贷款收息的;
(十一)用系统内借款垫交系统内借款利息的。

第三章 稽核处罚管理
第十一条 违规行为责任人的确定与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部门、单位领导(或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部门或单位领导(或负责人)指令或强迫经办人员进行违规活动的,部门或单位领导(或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对违规问题不抵制或未向上级反映情况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部门或单位等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提供情况的经办人员、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作出违规决定的,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参加研究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人员,同为责任人。
(五)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与其直接分管领导同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拖延、阻碍、拒绝稽核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匿藏、转移、毁弃有关报表、账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的;
(四)屡查屡犯的;
(五)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稽核人员的。
第十三条 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违规问题,并及时纠正、如实汇报的;
(二)违规问题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能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的;
(三)积极配合稽核检查的;
(四)本单位或个人抵制无效,被迫违规后主动向上级报告的。
第十四条 稽核处理处罚决定,由稽核派出单位领导审核,报同级主管行长签发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拒绝执行稽核处理决定。无故不及时执行的,稽核部门应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行党委和上级稽核部门。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议;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处理决定的认可。上级稽核部门要在接到复议申请后30天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意见通知申请复议人。在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所有罚没款项均由稽核派出单位下发《稽核处罚通知书》(格式见农发行字〔1998〕157号文),由稽核派出单位的会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扣减被稽核单位的费用支出计划指标,由稽核派出单位通知被稽核单位,同时通知同级会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对个人的收缴款和罚款可由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缴纳,或由所在单位在被处罚人工资中扣收,由稽核派出单位的会计部门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部门应对被稽核单位的罚扣费用支出计划指标和罚没款的执行情况,及时反馈同级稽核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委托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代理的,对代理行或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在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稽核派出单位可建议其上一级行比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中没有明确处罚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可参照相关处罚尺度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稽核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农发行字〔1997〕135号)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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