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5:48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年3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1997年2月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有关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需要为会议准备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30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和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调整,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方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工作报告、方案和准备提交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方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草案;

(四)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二条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时候,有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会议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超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向所在的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举行大会全体会议的时候,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或者会议期间提出,不得超过本次大会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办法。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立法依据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连同提案人的说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对于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处理决定办理,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大会议案处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工作报告。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以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转交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对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报告,主席团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本年度预算(草案)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上述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三十三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如实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主席团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团酝酿、讨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数,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超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候选人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时候,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市长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四十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罢免其职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补选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的工作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三个月内没有办理完毕的,应当说明原因,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如实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始得发言。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六条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在表决和选举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五十八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的时候,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还是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搞活企业,特别是搞活大中型企业,是“七五”期间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是改革计划体制、加强和改善宏观管理、搞活大型企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计委要会同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委,把这项工作认真抓起来;各部门、各地方都要支持这项工作,协助计划单列企业理顺各方面的关系,促进生产的发展。

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1987年3月20日)
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包括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基本建设集团项目,以下统称单列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这是计划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样做,有利于企业摆脱条块束缚,增强活力,发展横向联合和专业化协作;有利于减少管理层次,实行政企分开,加强和改善宏观管理。国家对单列企业进行计划管理和业务指导。单列企业要在国家颁布的各项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国家计划的要求,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国家鼓励单列企业开展正常的竞争,防止垄断。

一、企业实行计划单列应具备的条件
(一)单列企业应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可以是以一个或几个有内在联系的大型骨干企业为龙头,跨部门、跨地区的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企业联合体,也可以是一个具有相当规模资产和生产能力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
(二)单列企业的产品对国家生产建设和国内市场供应以及出口创汇具有重大意义。这些产品应当是质量好、具有经济批量和发展前途,在国内市场上处于领先地位、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竞争能力的产品。
(三)单列企业应是具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大型工业联营企业计划单列的范围,目前只限于其中紧密联营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经济上可以统负盈亏,也可以分负盈亏。
(四)单列的基本建设集团项目应是在一定区域内(可以在一省范围内或跨省区)几个紧密联系、互为条件、以工业为主体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群。这些项目由新组成的一个经济实体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并负责投产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上述条件的大型工业联营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国家计委提出单列申请,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方审批后实行单列。基本建设集团项目实行单列,由国家计委确定。

二、计划单列的内容和方法
(一)单列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指标应在国家计划中单独列出,包括主要产品产量、主要产品调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投资和重大项目、统配物资分配、进出口贸易、劳动工资等。鉴于目前财政、金融等体制有待进一步改革,有些单列企业财务关系在地方的,仍维持现状。
(二)单列企业的计划草案直接报送国家计委,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经过综合平衡后,将有关计划指标直接下达给单列企业,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
(三)单列企业承担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或国家订货任务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燃料、动力,由国家计委按照调拨计划或订货合同直接分配。单列企业要保证完成国家计委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和产品调拨任务。单列企业按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生产的产品所需的物资和产品销售,主要通过市场解决。大型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经国家计委批准了总体规划的,其单项工程可不再报批。
(四)单列的基本建设集团项目所需的中央投资(包括拨改贷、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统配物资,由国家计委直接安排。在远离城市和工矿区建设集团项目所需的中央投资和统配物资,还应包括紧密相关的基础设施所需的投资和统配物资。单列的集团项目中如有原属于包干行业的项目,其投资和物资指标(包括基础设施所需的部分)应从包干基数中划出,由国家计委直接安排。
(五)单列企业可以参加国家计委召开的专业会议。国家计委要将有关经济计划方面的文件直接发给单列企业,并及时通报有关的宏观经济信息。
(六)单列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字,应直接报送国家统计局,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统计部门。国家统计局应在统计资料中把单列企业的有关统计指标单列出来。

三、单列企业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
(一)单列企业应当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划、技术政策和各项标准、定额的指导下,进行生产建设。有关部门对单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要进行协调、服务、咨询、监督,及时提供各种经济信息。有关部门的部管物资要继续供应给单列企业。在目前经济体制改革尚不配套的情况下,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单列企业理顺各方面的关系,支持他们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单列企业应向所在地方政府照章纳税。地方政府及其计划机关要积极搞好各项基础设施和有关服务工作,为单列企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单列企业生产的某些紧缺产品,在分配上要适当照顾所在地区的需要。单列企业所需地方管理的有关物资,地方要继续供应。
(三)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单列的集团项目的建设,要积极给予支持。部门和地方在集团项目中参股的部分,要按国家计划要求及时提供资金和相应的物资。
(四)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单列企业不得在国家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另行下达指令性任务。单列企业在可能的情况下,要积极承担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来料加工和其他协作任务。
(五)单列企业要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的监督。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622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东电监局,江苏、浙江、福建电监办,华东电网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有关省(市)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2分钱、江苏省2.5分钱、浙江省2.5分钱、安徽省1.8分钱、福建省2.74分钱。上述省(市)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对电价水平偏低、经营困难的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适当多调,有关发电企业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福建省经营困难的龙岩坑口、漳平、永安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多提1.5分钱。
(二)华东电网公司联络线口子统销电量基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862元。
(三)“皖电东送”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7分钱;山西阳城电厂一、二期送江苏省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3分钱,阳城送江苏输电价格每千瓦时下调0.5分钱。
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适当提高部分水电企业的上网电价。江苏省、安徽省统调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2分钱、1.8分钱。有关发电企业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三、开展脱硝电价试点
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上海、浙江、江苏、福建省(市)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每千瓦时0.8分钱执行。
四、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五、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一)有关省(市)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3.5分钱、江苏省3.54分钱、浙江省3.4分钱、安徽省2.4分钱、福建省3.5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六。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下发的《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二)进一步完善销售电价结构。同意上海市将铁合金、电石、烧碱用电和离子膜烧碱用电合并为铁合金、烧碱(含离子膜)用电类别;浙江省将非工业与一般工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福建省将氯碱生产和电石、农药生产用电类别进行合并。适当提高上海、江苏、安徽省(市)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
(三)进一步完善分时电价政策。同意上海市适当拉大季节性电价差价;江苏省将除居民生活以外的其他用电低谷时段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安徽省暂停执行上网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并适当调整销售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高峰时段电价在平时段电价基础上上浮55%,其中7-9月份高峰时段电价在平时段电价基础上上浮65%。
六、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七、有关要求
(一)各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华东电网部分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表(略)
     二、上海市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五、安徽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六、福建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