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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生猪生产水平的技术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0:05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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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生猪生产水平的技术指导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生猪生产水平的技术指导意见

农办牧【2007】2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农业部关于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有关通知精神,针对当前生猪生产中成本上升、仔猪成活率低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高等突出问题,全国生猪饲养技术指导专家组研究认为,应充分发挥科技在生猪生产中的支撑作用,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现提出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技术指导意见。

  一、提高母猪繁殖效率

  母猪的饲养是养猪生产过程的关键环节,母猪饲养水平决定着整个养猪业的生产效率。针对当前母猪营养不良、流产率高的状况,可根据不同品种的营养需求,重点对后备母猪实行优饲技术,改变用肥猪料饲养后备种猪的饲养方式,使后备母猪达到理想种用体况。针对中小规模农户哺乳母猪饲养中能量和蛋白质供应不平衡的问题,做好饲料配方调整,保证哺乳母猪采食量,使母猪最大限度的发挥泌乳潜力。要特别注意母猪产前一周和产后一周的饲养管理,保证母猪产前健康和断奶后正常发情、配种。

  二、提高仔猪成活率

  仔猪饲养的关键环节是出生和断奶后的第一周。一要注意防寒保温,特别是夏季夜间保温,要尽力减小仔猪舍昼夜温差。二要及时补铁、补硒和补料,7日龄开始补料时要少给勤添,保证饲料新鲜和饮水清洁充足。三要搞好断奶仔猪的转栏。栏舍、用具要彻底消毒,减少各种应激反应。同时要逐步增加饲料供应量,适当提高仔猪采食量,供给营养浓度适当的易消化饲料。在饲料中适当添加酶制剂、微生态制剂和免疫增强剂,提高饲料消化率和仔猪抗病能力。

  三、加强高温高湿季节的饲养管理

  猪对高温高湿环境非常敏感,体重越大的猪受这种环境的影响越大。要加强高温高湿季节的饲养管理,采取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要特别注意气温的异常变化,加强通风,减少热辐射,保证饮水,缓解热应激。要降低饲养密度,肥育猪的躺卧面积要达到一平方米以上。适当提高饲料营养浓度,除了仔猪、妊娠母猪外,将饲料的蛋白质和氨基酸水平提高1-2个百分点。适当提高维生素的添加水平,减少饲料中难消化、产热多的粗饲料比例。保持饲料的新鲜和适口性。饲料不宜长期存放,可添加霉菌毒素吸附剂,降低霉菌毒素的危害。要加强卫生和消毒工作,增加消毒次数。通过改善高温高湿季节肥育猪饲养管理条件,防止肥育猪提前出栏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增加出栏体重,提高养猪经济效益。

  四、加强疫病防控工作

  要坚持以饲养管理为中心,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按照农业部猪病免疫推荐方案,切实加强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主要疫病免疫工作。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发现重大生猪疫病要立即报告。要积极指导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做好防疫管理,加强疫病防治技术培训,提高防治水平。要合理配置养殖密度,建立免疫、卫生消毒、病死畜禽和粪污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要建立养殖档案,及时记录免疫、用药、消毒、诊疗等情况,规范养殖者行为。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收购畜禽及产品等的闲杂人员进入。对散养生猪,要加强高温季节消毒灭源工作。同时,各地要做好突发疫情应急准备,一旦发生重大生猪疫病,要采取坚决果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防止扩散蔓延。

  五、改善养殖环境

  猪的健康状况和生产水平与环境清洁程度密切相关。要改善猪舍的卫生和通风条件,保持圈舍的整洁干燥和空气流通,保证饮用水充足、清洁。对猪舍要经常灭蚊、灭蝇、灭鼠,增加消毒频率。要高度重视猪舍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舍内污物,尽量采用“全进全出”和干清粪工艺,控制有害气体和臭味,尽量降低猪的各种环境应激反应。

  六、科学配制饲料

  要因地制宜,通过日粮平衡和科学使用饲料添加剂等技术,扩大能量饲料和蛋白质饲料选择面,降低日粮配制成本。要充分应用现代动物营养和饲料科学成果,平衡生猪日粮中的能量、蛋白质、各种必需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和维生素在饲料中的比重,提高日粮的转化利用效率。根据猪不同生理阶段,推行阶段饲养技术。要慎用动物性蛋白质饲料,减少病源传播机会。

  七、合理使用饲料添加剂和药物

  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缺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合理添加各种营养性添加剂。要科学使用各种用于促进生长和提高饲料利用率的添加剂。改变大剂量、多品种长期重复使用饲料添加剂和药物的习惯,尽量保护猪的自身免疫力。要大力推广使用微生态制剂等替代药物性饲料添加剂。要尽量少用、慎用治疗性药物,克服养猪生产中过分依赖药物的错误观念,减少药物残留来源,保障畜产品安全。

  八、加强组织管理

  各级畜牧部门一定要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在落实好扶持生猪生产各项政策的同时,要把实用技术普及作为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重要措施来抓。各地要结合生猪科技入户工程,尽快制定技术推广方案,进一步明确责任和分工。要广泛动员各级畜牧兽医科研、教学和技术推广人员,深入基层,加大科技推广的规模和力度。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养猪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在全社会营造科学养猪、高效养猪、安全养猪的氛围,提高生猪生产的档次和水平。

   二○○七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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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二、第六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原第七项作为第九项。
  三、第九条中“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删除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经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完善罚没财物管理机制,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其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工矿区,以及当事人提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执法人员执行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对收缴情况作出笔录;收缴的罚款应在回单位后两日内全额上缴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在收到罚款的两日内将罚款足额上缴国库,遇节假日可顺延。
第六条 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没收的实物(除依法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由执法机关按规定拍卖或处理后将变价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七条 按照罚款的收入级次,其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一个国有商业银行为代收机构,负责罚款收缴工作。
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确定的代收机构办理罚款缴纳手续。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设置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管理手段、帐务核对等方面为当事人和执法机关提供方便。
确定的代收机构网点应设置明显的罚款代收业务标志。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款实际入库数额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
缴入中央国库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支付。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明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库名称和缴库期限等;
(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和帐务核对等;
(五)违约责任;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州(地、市)、县(市、区)执法机关应当将所签的代收罚款协议在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必要时也可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缴款期限;
(四)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罚款的数额或加处比例;
(五)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等;
(七)代收机构名称、地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缴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收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应当先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使用由青海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统一格式印制、组织发放的“代收罚款收据”。按规定办理罚款收纳、缴库和帐务核对手续。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
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退付给执
法机关,再由执法机关退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缴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缴纳罚款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等情况告知执法机关。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应在规定期限,按代收罚款协议所确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款国库,填写“一般缴款书”直接上缴指定国库。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要定期同代收机构对帐,财政要同国库对帐,加强票据审核,做到所收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保证罚款足额、及时入库。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应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可取消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收缴的税收罚款,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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