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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4:04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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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余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依法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所赋予的职责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人防、房产、水利、交通、建设、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城市人行道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占道施工(不含安全)、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和违法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交通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营运、不随身携带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含摩托车)、汽车站外揽客、违规设立道路运输站(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水利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履行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现场救助职责。

前款规定职责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九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执法局可以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罚款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二条 对于不属于执法局管辖的案件,执法局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停止查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移送案件,应当按规定格式填写《案件移送函》,同时提供案件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简易程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二)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听取其申辩和陈述,并责令改正;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签上姓名。

第十八条 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当场交付与罚款金额相等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请当事人在收据存根栏上签名。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当日交至所在大队的内勤,大队内勤应当在二日内交至执法局财务机构,执法局财务机构应当在二日内交至指定银行,或者由大队内勤在二日内直接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案件,执法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有关案件材料,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一般程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二)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三)承办人员到现场检查(勘查)时,应当全面了解现场情况,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应当有当事人签名;如果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证人签字;

(四)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五)对证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六)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证据有必要进行抽样取证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进行证据收集;取得的样本应当提请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七)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可对证据实行先行登记保存,由承办人员制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并附《物品清单》。

前款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由承办人员制发《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送达回证》,并归还物品。

调查取证,有条件可以采用拍摄、录像、录音等设备取得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按照本章第七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事实情况汇总后,制作《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建议撤案,经大队集体讨论后,报执法局领导批准。撤案要制作《撤销案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将作出的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组织。

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制发《听证通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节 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违法案件的查处,应当按级审批。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员直接作出决定;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员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经大队领导同意后附有关文书材料,二日内报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审核。

第三十三条 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在审核案件时,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的,应当呈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二)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退回重新调查处理的决定;

(三)对于处罚不适当或显失公正的,应当对处罚作出变更处理意见,并呈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四条 情节复杂或者作出符合听证程序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执法局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批准后,案件审核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执法局公章后交承办人送达。



第六节 送达、执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到当事人,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当事人不在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执法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执法局准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的,应当下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续应当由案件审核机构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或者其他案件结案事由出现时,承办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填写《结案报告》,并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结案,将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归档存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死亡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执行的,应当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二)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因住址迁移等原因无法查找的,可中止执行,六个月后,确实查不到当事人的,可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三)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可以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四)对整改、责令停止生产等难以执行的行为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法院也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他处罚执行完毕可结案。



第七节 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扣押(暂扣)物品,是指执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暂时扣留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没收物品,是指执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涉及违法行为的物品。

第四十二条 依法采取扣押(暂扣)、没收物品时,必须确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必须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

第四十三条 依法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执法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并附《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载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并由当事人或相关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在文书上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在文书上写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执法局应当对扣押(暂扣)、没收凭证统一编号和登记,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扣押(暂扣)、没收凭证领用缴销制度;

(二)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交接制度;

(三)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制度;

(四)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处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设立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人员,对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实行统一保管。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后二日内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交给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记录一致后,应当在《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上签字或者盖章;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可以在案件承办人员注明情况后予以接受,否则保管人员可不予接受。

第四十九条 保管人员对入库的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物品变质,并不得损坏、调换、丢失或擅自处理。

第五十条 执法局应当定期对没收物品进行统一处理。

没收物品进行统一处理时,应当由执法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实施,处置没收物品的收入直接上缴财政。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理的没收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手续,并开列清单,随物品凭证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对没收物品的处理应当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拍卖、销毁或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等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没收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局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就地销毁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处理:

(一)鲜活类等易变质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其他应销毁的没收物品。

第五十四条 对无主物品、没收物品进行销毁的,必须经执法局领导批准,由三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销毁笔录,注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销毁没收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执行人等。参与物品销毁的执行人员应签字盖章。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五十五条 对于其他有价值且无须销毁,但无法拍卖的无主物品、没收物品,经执法局领导审核,财政部门同意(鲜活类物品除外)后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作为济困物资支援贫困地区或弱势、贫困人群;

(二)交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收购,并将收购款项于两日内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执法局应当经常地组织对所属执法机构的没收凭证使用以及没收物品管理、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应当不定期的进行检查。



第八节 强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

(三)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被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五十八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已竣工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公房由执法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农房、私房由执法局报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对正在建设的,由执法局直接强制拆除。

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或者以料抵费。



第九节 协调与配合

第五十九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执法局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六十二条 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执法局处理;发现执法局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第六十四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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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充分调动企业劳动者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内部凝聚力,形成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动力机制和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公司内部职工通过认购本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公司股份既可由职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企业实行内部职工持股时,须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形成完善的内部激励与制约机制,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股份设置
第五条 内部职工股份既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设置,也可以通过产权受让方式设置。
第六条 按照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的总体要求,在不同行业和领域区别情况,分类实施内部职工持股。
(一)金融、电力、交通、邮电、烟草等垄断性行业,城市煤气、自来水、公交等公用设施领域,以及享有特许经营权或特殊优惠政策的企业,暂不实施内部职工持股。
(二)在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骨干企业实施内部职工持股,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企业由国有投资主体或公司股东会根据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和职工出资能力,确定内部职工持股总额。允许内部职工取得控股地位,允许职工以产权受让方式全额置换一般中小企业的国有股权。
第七条 企业应依据职工的岗位、工龄、贡献和技能等,确定职工持有股份的数额,具体办法由各公司自行确定。持股额的多少不能作为决定职工上、下岗的条件。
第八条 董事长、总经理持股额一般在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为强化激励与制约机制,允许经营者持大股,鼓励业务和技术骨干多持股。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九条 职工认购股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自愿出资的原则。
第十条 职工股份认购方案,经国有投资主体或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根据职工股份认购方案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三)公布职工持股额度;
(四)办理购股手续;
(五)职工持股会向职工出具“职工股权证明书”,认购股额在职工平均持股额5倍以上的,可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公司股份,由公司签发“股权证明书”;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改制时,可经企业职代会决议,将原企业部分工资基金积余折成公司股份,计提总额一般不超过余额的50%,人均不超过3万元,按职工贡献大小、责任轻重、工龄长短划给职工,职工可以此参加分红、表决,但不能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从前三年企业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新增税后留利中,划出一定比例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成果的主要贡献者,具体比例另行规定。该股份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具体年限及其他约束条件由企业
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以产权受让方式实施职工持股时,一次性付清认股款项的,可给予10%的优惠。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实施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在改制时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按规范要求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同时承担评估结果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资产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章 股份转让及红利分配
第十七条 内部职工股份允许在职工之间转让,具体转让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职工股份转让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公司章程或持股会章程处理。
第十九条 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应依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不得损害国有产权或其他股东利益,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
第二十条 鼓励职工将红利留在企业增加投资,扩大股本。对红利用作再投资入股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原则上依托本企业工会组织设立。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有限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应制定章程,对职工持股的条件和范围、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议事规则、常设机构设置等有关问题作出规定,规范职工股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职工持股会会员选举产生职工持股会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持股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负责职工股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可授权理事会,向公司委派职工股权代表,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由职工持股会派出的董事和监事,在参与公司决策中,应充分表达持股职工的
意见,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暂不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其子公司以及未实行授权经营的省属企业可以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审批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1998年6月30日
论监护的性质

赵艳

  监护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在理论上对监护的界定不一致,同时,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通常我们认为,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监护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 、 问题的提出

  现代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罗马法时期的监护是家父权的延伸,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家族财产,免得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挥霍浪费自己的财产,或者其财产被他人侵吞,侵害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监护人的行为是通过行使一定的职权来进行的。可以说,监护制度在其产生之时,的确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是,监护发展到了今天,其意义已经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而是被监护人个人利益的维护。而监护究竟是作为一种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质,又直接关系到一国立法中监护的具体内容,影响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所以说,确定监护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尤其是在我国,我国目前对监护的立法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  章(民事责任)的第13条,以及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的规定中。虽然内容上涉及到监护的类型、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职责等多个方面,但是总体上来说,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不能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复杂的情况,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关于监护的性质,由于我国立法当中语言表述存在问题,就更加引发了理论界对监护性质的质疑。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本身就说明监护在我国民法中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加以规定的。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语法上错误搭配“履行”与“权利”的含混规定,正反映了立法者当初对监护性质认识的不统一,与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没有规定监护权的做法又是相互矛盾的。我认为,我们不应当仅仅从我国立法中的规定来界定监护的性质。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而第二款中又规定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明显是矛盾的。如果我们单纯的从特定时期立法中的某一个或几个不准确的用语中去解释一个深刻的理论问题,那么必将陷入到一个无法自拔的泥潭中。

  二、不同的学说

  我国法律不分监护和保佐,民法通则将监护规定在民事主体的“公民”一章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但是对于监护的性质,我国的学术界历来有不同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的问题集中在是否应当确认监护是一种权利。这些观点主要有三种:

  1、监护权利说。此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把监护称为监护权。认为只有从性质上把监护视为权利,才能使监护人正确、主动地行使权利,并实现监护的目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就含有把监护视为权利的意思。对于监护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又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其身份权性质,二是否定其身份权性质。⑴肯定说。认为监护权产生于身份权,是基于监护人的特定身份才产生的。监护权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亲属法外的内容,其性质都是身份权。也有学者认为,监护权基本同于亲权,只是惩戒权受到限制。而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权,在财产上同于亲权,在人身上则以身体和健康的照料、治疗和保护为主,同时也包括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权,以及居所指定权。因而其性质属于身份权。⑵否定说。认为传统的身份权以支配他人的权力为中心,与现代立法及监护制度水火不相容,故我国立法无身份权,监护自然也不是身份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在被监护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相关的亲属时,可以由其他公民、组织担任监护人,所以一概将监护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

  2、监护义务说。此种观点认为监护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理之性质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有的学者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就是监护人的各种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与责任归结起来就是监护人对上负有基于保障社会安定的需要而承担的义务,对下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而承担义务,因此,监护的性质归根结底只能落到义务

上。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所以,监护应当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

  3、监护职责说。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而不是对人的支配的权利。我国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纯粹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人以谋取自身利益,所以,监护是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公职。有的学者认为,监护是一种职责,是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监护人既享有职权(权利),又负有责任(义务)。任何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推卸或不适当地履行这种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是职责。

  三、对监护的定性

  我认为,监护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以义务作为前提和中心的。我国理论界中相当数量的学者将监护的性质确定为义务或者职责,存在许多不妥之处。首先,从各国监护制度的规定来看,监护人除了负有监督保护的义务外,还享有诸如获取报酬的请求权以及法定理由下的辞职权等权益。比如,瑞士民法典416条就明确规定了监护人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德国民法中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以无偿为原则,但是存在例外,即“如果法院任命监护人时确定监护人系职业性行使监护职责,”那么“监护法院应当准许给予监护人或者监护监督人报酬。”台湾民法第1104条中规定:“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对于监护人为监护事务的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德国民法中明确规定得请求偿还。瑞士和日本民法中虽无明确规定,但都作出类似的解释。此外,对于辞职权,各国民法中普遍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辞任。比如日本民法中规定:“监护人有正当事由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任务。”由此看来,认为监护只是基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考虑,而没有对监护人权利的体现,从而将监护定性为义务,或者片面的将监护置于公法视角下,把它理解为强制性的职责,都是不准确的。其次,就监护自身的本质而言,监护是对于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宣告禁治产人予以身体上和财产上照顾的制度。所以说,尽管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和亲权予以区分,实际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监护是作为亲权的延伸和补充而存在的。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很明显是基于亲权的欠缺而由亲属权发生的,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权,则产生于配偶权和亲属权。所以,从监护权产生的根源上来看,监护是一种权利。至于监护权是不是身份权,我个人倾向于它不一种身份权。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不仅仅是亲属,还可能是亲属之外的自然人、组织甚至政府民政机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把监护权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还有一点就是,为与世界各国立法达到到一致,我们有必要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过程中增加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类型,那么身份就更无从谈起了。再次,确定监护权为民事权利是我国解决区际监护纠纷的基础。根据我国香港法律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权利而不是单纯的责任。在父母双方健在的情况下,不允许放弃或者让渡对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监护权。按照澳门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有权收取报酬,所以监护行为不是单纯的义务,也具有相应的权利,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台湾民法典当中,也明确规定“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可见,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民法中都体现了监护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因此,我国有必要明确监护的性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最后,在明确监护的性质的基础上,规定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使得监护人对其履行的职责有所补偿,可以进一步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同时,应当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并赋予监护人在法定理由下的辞任权,完全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和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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