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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管理权限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29:53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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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管理权限试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管理权限试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的管理职能和权限,建立起精简、高效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参照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模式,结合昌九工业走廊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昌九工业走廊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成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并享有有关法规、政策和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
第四条 管委会享有开发区内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级审批权。对不需要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管委会统一审批,报省、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
投资项目,按隶属关系转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管委会享有开发区内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所在地的市级审批权(除国家管理和限制的项目除外),并在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的指导下,负责代发批准证书,报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备
案。
第六条 管委会享有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内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享有市级土地管理权,在省土地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开发区的土地出让方案,由管委会拟订,报省土地管理局,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项目实施。
开发区内的各土地权属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发放。
第八条 管委会可以依据昌九工业走廊总体规划和当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近期建设规划,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依据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和发证工作,并报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委会享有市级环境保护管理权,在省环保局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内的生态与环境的保护、监测和改善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享有市级劳动、人事管理权,在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内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流动调配、招聘培训、职业教育、社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劳动生产安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档案等管理工作,并负责承办开发区内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各开发区应当健全税收管理体制。税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由当地税务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开发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各项统计工作,按照统计法规和有关统计制度办理。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海关、商检、审计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或派出机构,但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能和权限,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和具体运用问题的解释,由省昌九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开发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省昌九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界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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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1996]第2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行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注册的所有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种劳动权利。
第四条 劳动者应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与参与民主管理或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工作;劳动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训练等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报招用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十八周岁,被招用者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就业培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接收国家计划安置的各类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居住地区的差异或民族、语言、性别不同而对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有条件的,应为员工提供通勤车辆。
未能提供前款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前提,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
工会或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并报送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统一使用沈阳市劳动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招用员工的用人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及订立的劳动合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保证金或变相的抵押金,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六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得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股份、出资额的变化而中断或终止。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受法律保护。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平均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从事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适当缩短。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的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及工作性质不受固定时间限制的,可采用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正常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每周享有不少于一个整天的休息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间按国家规定的日期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妇女节(限于妇女);
(四)国际劳动节;
(五)国庆节;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休假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较长时间加时工作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三小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劳动者加班工作,应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并可以签订加班协议。
加班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要求加班的理由;
(二)加班日期;
(三)工作时间’
(四)休息及用餐时间;
(五)工资报酬标准;
(六)其他需要议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的女工加时加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就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协商,逐步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法定款项和由于劳动缺勤而应扣除的工资等情况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向劳动者说明原因,拖欠期一般不得超过七日;超过七日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最后的工作日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和其他款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和婚丧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二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造成开工不足、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不得低于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或专门培训并使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努力为劳动者建立健全有利于劳动者生活、休息和身心健康的生产性辅助设施,不断改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及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危险工作的劳动者,应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向劳动者详细介绍具体情况,明确有关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详细注明,同时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于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作的劳动者,应凭依法取得的有关证件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工作场所和相关场所发生的劳动者伤亡或其他有关事故,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共同商议,积极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兴建公共福利设施,美化环境,为劳动者休息和疗养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四十四条 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时,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工会应及时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处理,协商不妥的,由单位工会提请开发区总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尚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开发区总工会或用人单位行政方面提出,也可直接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反映。
第四十五条 对经过协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发生及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者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擅离工作岗位和违反劳动纪律等过激行为,因采取不当方式导致矛盾激化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批评、纠正和处罚。
开发区总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工作场所或相关场所,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工作,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实施经济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6日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

财建[2011]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统一部署,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工作,在部分省市开展公共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取得了良好效果,为节能量审核、制定能耗定额、建立能效交易机制提供有力支撑,充分激发了节能改造市场需求。但当前还存在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水平高、增长势头猛、节能改造进展缓慢等突出问题。为切实加大组织实施力度,充分挖掘公共建筑节能潜力,促进能效交易、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服务机制在建筑节能领域应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进一步开展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十二五”期间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针对公共建筑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建设,通过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耗动态监测等手段,实现公共建筑能耗的可计量、可监测。确定各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基线,识别重点用能建筑和高能耗建筑,并逐步推进高能耗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争取在“十二五”期间,实现公共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下降10%,其中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降低15%。

  二、加强新建公共建筑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新建公共建筑应按照节能省地及绿色生态的要求指导工程建设全过程,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把能耗标准作为建筑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新建公共建筑要大力推广绿色设计、绿色施工,广泛采用自然通风、遮阳等被动节能技术。

  (二)实行建筑能耗指标控制。要强化公共建筑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建设过程的能耗指标控制,应根据建筑形式、规模及使用功能,在规划、设计阶段引入分项能耗指标,约束建筑体型系数、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生活热水等用能系统的设计参数及系统配置,避免建筑外形片面追求“新、奇、特”,用能系统设计指标过大,造成浪费。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必须经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深入开展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

  各省(区、市)应以大型公共建筑为重点,深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

  (一)推进能耗统计、审计及公示工作。各省(区、市)应对本地区地级及以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进行全口径统计,将单位面积能耗高于平均水平和年总能耗高于1000吨标煤的建筑确定为重点用能建筑,并对50%以上的重点用能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应对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在前50%的高能耗建筑,以及具有标杆作用的低能耗建筑进行能效公示。

  (二)加强节能监管体系建设。中央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对重点建筑实行分项计量与动态监测,并建立能耗限额标准,强化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争取用3年左右完成覆盖不同气候区、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测系统。要重点加强高校节能监管,提高节能监管体系管理水平。示范省市及高校节能监管体系补助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5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度补助资金申请截止时间为6月20日。

  (三)实施能耗限额管理。各省(区、市)应在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动态监测工作基础上,研究制定各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限额标准,并对公共建筑实行用能限额管理,对超限额用能建筑,采取增加用能成本或强制改造措施。

  四、积极推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切实加大支持力度,积极推动重点用能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有效改变公共建筑能耗较高的局面。

  (一)实施重点城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各地应高度重视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工作。为突出改造效果及政策整体效益,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选择在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立健全、节能改造任务明确的地区,启动一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到2015年,重点城市公共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下降20%以上,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30%以上。改造重点城市在批准后两年内应完成改造建筑面积不少于400万平方米。对改造重点城市,中央财政将给予财政资金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为20元/平方米,并综合考虑节能改造工作量、改造内容及节能效果等因素确定。重点城市节能改造补助额度,根据补助标准与节能改造面积核定,当年拨付补助资金总额的60%,待完成竣工验收,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实际工作量及节能效果审核确认后,拨付后续补助资金。财建[2007]558号文件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贴息政策停止执行。申请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要制定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见附件1)与资金申请表(附件2)。2011年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20日。

  (二)推动高校等重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要充分发挥高校技术、人才、管理优势,积极推动高等学校节能改造示范,高校建筑节能改造示范应不低于20万平方米,单位面积能耗应下降20%以上。申请高校建筑节能改造示范,要编制实施方案(附件3)与资金申请表(附件4),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论证后确定。补助标准及资金拨付,按照上述重点城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办法执行。2011年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20日。

  (三)积极推进中央本级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组织中央本级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并给予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根据改造工作量、节能效果、改造成本等因素核定。

  五、大力推进能效交易、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机制创新

  公共建筑节能工作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形成政府推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局面。

  (一)积极发展能耗限额下的能效交易机制。各地应建立基于能耗限额的用能约束机制,同时搭建公共建筑节能量交易平台,使公共建筑特别是重点用能建筑通过节能改造或购买节能量的方式实现能耗降低目标,将能耗控制在限额内,从而激发节能改造需求,培育发展节能服务市场。对能效交易机制已经建立和完善的城市,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确定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时,向实行能效交易的地区倾斜。

  (二)加强建筑节能服务能力建设。各地要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中大力推广运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要加强第三方的节能量审核评价及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能力建设,充分运用现有的节能监管及建筑能效测评体系,客观审核与评估节能量。要加强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监管,制定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服务质量评价标准以及公共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范本。要将重点城市节能改造补助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相结合,对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基础改造及难以有效实现节能收益分享的领域,主要通过财政资金补助的方式推进改造工作。在节能改造效果明显的领域,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进行节能改造,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的规定执行。

  六、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组织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商务、教育、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机构)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抓紧制定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节能改造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导则。各地应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中大力推广应用新型节能技术、材料、产品,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要加强对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及节能改造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在用电分项计量改造、用能设备改造、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工程中,加强安全控制,强化对计量器具、关键设备、保温材料、门窗等关键材料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附件:1.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实施方案大纲

     2.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资金申请表

     3.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实施方案大纲

     4.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节能改造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下载: 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实施方案大纲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skj/201105/P020110510629312656992.doc
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资金申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skj/201105/P020110510629312811971.doc
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实施方案大纲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skj/201105/P020110510629312960083.doc
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节能改造申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skj/201105/P02011051062931296395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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