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45:21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建设厅


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和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在城市各类所有制房屋权属管理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变化的资料形成的房产档案。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国家保护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五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转移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权利分割时,土地使用权应当随之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的管理。其房屋权属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权属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二)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登记;
(三)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实施房地产测量;
(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房屋产籍档案管理;
(六)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经国家建设部注册登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法律规
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与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家建设部备案。

第二章 房屋权属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以及设定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注销权利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国家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申请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权属的取得方式,分别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以及委托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交验批准建房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证明等;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还须交验原权属证件;
(三)购买、受让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买卖或转让契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四)交换的房屋,交验双方原权属证件、交换契约、契证、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五)受赠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六)继承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公证书和有效的继承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七)分割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房屋分割协议、文件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合并或者由企业投资入股、联营、兼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批准文件、协议书、公证书等证件;合并、兼并的房屋还须交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九)由全民、集体、个人改制为股份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改制批文、董事会决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文件;
(十)注销登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证件。
第十三条 权利人应按下列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
(三)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联营、兼并、改制、裁决等发生权属转移的房屋、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房屋以及改变权利人姓名、名称和房屋座落门牌号码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或名称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
(四)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五)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按规定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六)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双方应在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终止登记;
(七)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原权属证书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6个月之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如确因抵押、联营、兼并、合并等需提前补发的,由权利人书面申请并具结,上级主管部门(自然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
)证明,可适当提前补发。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审验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八)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件或提交的证件不全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屋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准予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纠纷的;
(二)不能按期交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证明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权利受到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权属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凡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领证的,其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均属无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出具房屋权属证书:
(一)转让、出租、抵押、典当房屋;
(二)申办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划拨、投资入股、联营、兼并、合并等;
(三)改建、扩建、翻建房屋;
(四)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代管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
发还代管的房屋、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权属的房屋申请登记,按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总登记、验证或换证。
开展房屋所有权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由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明确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的区域、期限及有关事项。凡被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均应按规定申请登记、验证或换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证书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纳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等费用,取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档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房地产测量,准确地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符合规范的房地产图表,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依据。
房地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写,依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档案应以权利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资料排列可按权利变化时间为序。
归档包括下列资料:
(一)计划批文、规划用地、施工批准证件;
(二)规划红线图、房屋分幅图、分丘图、户图等;
(三)划拨文件、落实政策“退还产权通知书”、契约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确认权属的文件和在房产登记发证中收集的其他产籍资料;
(四)房屋权属登记的表、卡、帐、册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五)其他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应根据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产权属、房屋现状与产籍资料保持一致。
房地产测量应根据实际适量修测、补测房地籍图。
房屋权属档案必须永久保存,产籍资料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产籍管理人员应在房屋权属证书发出后一个月内完成资料归档、立卷工作。
产籍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产籍档案管理有关规章,建立查阅制度,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有效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为房屋权属管理、房屋交易、房地产纠纷审理提供服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利用,查阅利用者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档案利用费用。
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权利人未按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如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另处以房产评估价格5%的罚款。
被列入房屋权属验证或换证范围逾期不申请验证或换证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失效,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7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通知

办社团函〔2012〕119号


文化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近年来,我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配合文化工作大局,广泛团结业内人士,组织开展积极向上的公益性文化活动,提供各种公益文化服务,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部分社会组织在组织开展活动过程中,也存在程序不规范、管理松散等问题;有的社会组织打着“文化部”等政府部门的旗号从事经营性活动,严重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形象;有的社会组织甚至违反规定开展评比、表彰、排名和各种论坛等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规范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社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各类活动,严格按照活动议程规范操作,确保不出现任何政治问题、安全问题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现象。
  二、各社会组织要严格按照各自章程所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活动,不能举办与本团体或组织宗旨无关的或超出自身业务范围的活动。
  三、各社会组织作为独立法人,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文化部、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及各司局原则上不为社会组织联系业务、开展活动出具介绍信和函件。
  四、各社会组织只能以经民政部核准的名称对外开展活动,不能以文化部名义或变相以文化部名义举办各类活动。未经文化部领导本人书面同意,不能以文化部领导名义为社会组织的活动组织机构挂名。有关团体或组织在承办文化部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活动时,对外宣传要真实、准确,不能夸大其词,擅自冒用文化部名义。对于非法冒用或违规冠以“文化部”和部领导名义开展活动的,将追究其责任。
  五、各社会组织要严格管理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可擅自打着“文化部”的旗号联系工作、进行宣传。个人名片及各种宣传资料在社会组织名称前不能擅自冠以“文化部”或“文化部主管”、“文化部下属”、“文化部直属”等字样,社会组织通讯地址不能打着“文化部大院”、“文化部老院”等误导性文字。一经发现,要进行严肃处理。
  六、各社会组织要严格按照行政部门批准保留的项目名称和周期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能擅自新设立或变相设立各类面向社会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如确有必要,须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社会发布消息和开展活动。
  七、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面向社会的大规模活动和举办各类论坛、研讨会但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事项(系列活动要一事一报)报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经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在文化部社会组织在线网站上公示,方可开展活动。未经过备案和公示的,不能擅自开展相关活动。
  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举行的内部业务会议和活动且不涉及行政审批的,不必报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但要严格依法依规依章程规范开展活动。
  八、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需要审批的事项和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审批。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并报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举行活动。
  九、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跨地域或全国性活动,尤其是需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等或使用中外名人作为活动名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社会发布消息和开展活动。
  十、各社会组织要建立信息报送工作机制,加强活动信息报送,在开展活动后要及时总结,将活动情况报送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十一、各社会组织要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民主管理制度,严格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各类活动,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完善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为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服务文化建设大局、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十二、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规范开展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备案、审批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普遍检查和重点抽查,将社会组织规范开展活动纳入年度检查初检评估指标体系。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年7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2011〕73号文件发布)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7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信贷等政策支持,由政府组织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公寓、周转住房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动态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以下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住房困难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但无能力购买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驻市部队军官或士官,或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公安、价格、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统一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采用计划单列方式足额保证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拔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配建,或者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并以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非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事业单位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通过新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可根据本单位用工人员及住房困难等情况适当调整,但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审批,按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经项目属地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设计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涉及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涉及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省物价局《关于对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适当优惠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286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总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参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10 年内

  不得上市交易。

  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投资机构建设的公

  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补交原核准减免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

  费及政府性资金,并按以下规定补交相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

  (一)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

  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

  规等的规定补交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

  续。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三)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

  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

  关完税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增加容积率的,应当补交相应的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政府指导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出现不足的,由市财政部门统筹从本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充。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通过市场运作实施物业管理。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服务和房屋维护及管理工作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由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可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居住房屋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二)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或者在本市依法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满3年;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满3年。

  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实际居住满8年。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公布的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或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有偿转让过住房的。

  申请人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或属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若申请人为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本市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不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工作单位、婚姻状况证明、收入及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工作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及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或者现居住房屋属危房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合同及证明材料,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签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部门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口、居住地点、收入、住房及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材料转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 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并由其同时做好相应的调查、核实及公示工作。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及公示情况反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三十一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复核及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有关申请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申请人核发《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备案登记。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准备案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市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者海口晚报上公示1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备案证明。

  第三十三条 在复核及核准、备案登记等程序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的城镇,具体包括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府城镇及灵山镇。

  (二)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实际共同居住满1年的可列入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暂住证记载的情况为准。

  (三)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其供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四)社会保险证明以市社保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上年度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二)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为准;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并经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实确认。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者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资料进行整理及分类,以及进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建立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申请人获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的《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记载的编号先后确定轮候顺序。

  第三十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申请人,如需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直接向原实施轮候登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轮候登记。

  第四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

  (二)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三)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

  (五)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号的选定工作,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市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和可优先轮候配租对象的名单,以及根据当期可供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数量,相应安排可供抽签、摇号确定配租房号对象名单,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实施方案,向轮候配租对象公布及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配租选房实施方案至少应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房源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配租对象的范围、房号选定的方法及程序、配租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租房号后,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租房号确认书》及《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地点参加住房配租抽签或摇号,或者申请人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租房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租房号确认书》及《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该申请人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资格,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2次放弃配租资格的,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当期经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配租后,若出现有余房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按《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记载的编号顺序,安排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第四十四条 在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实,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后,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该承租人直接重新签订《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承租人经重新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赁关系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配租对象的认定、配租办法等,应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自行确定。社会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住房配租工作方案,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涉及配租对象调整时,社会机构应当将调整后配租对象的基本信息告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纳入本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续租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准予续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及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续租问题,由其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月份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申报及核实的信息应当纳入保障对象登记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催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自有住房、住房使用等变动情况,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属待住房配租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属己实施住房配租的,可保留原住房配租。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己经配租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己超过本市规定的收入标准线,或者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己超过本市规定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轮候或住房配租期间,在本市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未取得住房配租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意见书;己实施住房配租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决定,撤消《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已经配租的,同时解除《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配租住房的。

  (二)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及住房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调换、转租、出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出住房。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话、电视、物业及其他应当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涉及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及租赁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市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成套直管公有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直管公有住房应在2年内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5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