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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8:08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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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各入编期刊编辑部: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是一部以国内正式出版的印刷版期刊为数据源开发制作的大型集成化全文数据库类电子连续出版物。该光盘期刊自创办以来,已择优收录各学科领域的学术期刊3000多种,建立光盘检索咨询站近千家,得到了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和普遍好评。
该光盘期刊涉及的单位多、学科广、数据量大,客观上对入编期刊的规范化、标准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以利于大型数据库的建立以及对文献数据进行交换、处理、检索、评价和利用,推动我国学术期刊文献信息交流现代化和文献计量学研究水平的提高。为此,《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编辑委员会以现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为基础,考虑到国内外电子出版、网络传输、数据库技术的发展以及文献数据格式的新规范和新要求,兼顾印刷媒体与电子媒体、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学术期刊的不同特点,提出了《〈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并由我署组织召开的专家评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映给《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编辑委员会,以便进一步完善该项规范。


(CAJ--CD B/T 1--1998)

前 言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CAJ--CD)是我国第一部以电子期刊方式连续出版的大型集成化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是我国最重要的战略性信息资源之一,在我国信息化建设和知识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规范本数据库重要检索数据项和统计评价数据项的名称、标识、结构和编排格式,对促进这一信息资源的建设和充分开发利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规范在充分研究国内外数据库制作技术和信息检索与评价系统发展趋势的基础上,以国际、国家有关标准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了与国内各学术期刊研究团体的有关规范化文件的一致性,按照简明、易行、实用,有利于计算机处理和保证数据准确检索与统计的原则,对入编《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的期刊,包括社会科类期刊和科学技术类期刊的重要检索和统计评价数据格式提出了具体要求。期刊对这些数据格式的规范化处理将为其文献内容在大型集成化数据库中的可检索性和可评价性提供重要保证。
本规范在起草制订过程中,广泛征求了我国期刊出版、图书情报和文献工作标准化等各界专家和广大入编期刊编辑部的意见,从1997年3月至1998年10月先后召开了十余次不同学科、不同规模的座谈会、研讨会,对本规范草案进行了多次补充和反复修改,使内容逐步完善。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信息中心、中国标准化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国家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领导以及中国期刊协会、中国科技期刊编辑学会、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期刊编辑研究会、中国高校自然科学学报研究会、中国高校社会科学学报研究会等期刊学术研究团体的负责人和专家对本规范的制定都给予了大力支持和指导,我们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本规范于1998年12月24日通过由新闻出版署主持的专家评审会审定,随后新闻出版署发布了“关于印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的通知”(新出音〔1999〕17号),从1999年2月起本规范将在全国近3500种入编期刊中试行。我们相信,通过大范围的宣传贯彻和实际应用,本规范将会进一步完善、丰富,为《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在更大的数据规模和更高技术水平上的发展,为我国期刊事业的现代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主要项目的名称、代码、标识、结构和编排格式,提出了各类文献的选用项目及其在印刷版期刊上排印位置的建议。
本规范适用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入编期刊,也可供其他期刊及文献检索与评价系统参考。
2 引用标准及参考规范文件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本规范发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标准号带*者为推荐性标准)。
GB788--87*,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
GB2260--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3179--92,科学技术期刊编排格式.
GB3259--92*,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GB3469--83*,文献类型与文献载体代码.
GB/T3860--1995,文献叙词标引规则.
GB4880--91*,语种名称代码.
GB6447--86*,文摘编写规则.
GB/T7408--94,数据元和交换格式 信息交换 日期和时间表示法.
GB7713--87*,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
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
GB9999--88*,中国标准刊号.
GB/T16159--1996,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ISO690:1987(E),Documentation - Bibliographic references - content, form and structure.
ISO690--2:1997(E),Information and documentation - Bibliographic references. Part 2: Electronicdocuments or parts thereof.
在本规范制订时还参考了下列规范文件:
期刊质量标准,1998.
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4版),1999.
中国高等学校自然科学学报编排规范(修订版),1998.
中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编排规范(修订版),1996.
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期刊编排格式规范,1996.
3 刊名(KM)与刊号(KH)
期刊应具有稳定的刊名和相应的中国标准刊号(GB9999)。中文刊名应按GB3259的要求加注汉语拼音,同时应加英文或拉丁文的并列刊名。
4 文献标识码(WM)
4.1 为便于文献的统计和期刊评价,确定文献的检索范围,提高检索结果的适用性,每一篇文章或资料应标识一个文献标识码。本规范共设置以下5种:
A——理论与应用研究学术论文(包括综述报告)
B——实用性技术成果报告(科技)、理论学习与社会实践总结(社科)
C——业务指导与技术管理性文章(包括领导讲话、特约评论等)
D——一般动态性信息(通讯、报道、会议活动、专访等)
E——文件、资料(包括历史资料、统计资料、机构、人物、书刊、知识介绍等)
不属于上述各类的文章以及文摘、零讯、补白、广告、启事等不加文献标识码。
4.2 中文文章的文献标识码以“文献标识码:”或“〔文献标识码〕”作为标识,如:
文献标识码:A
英文文章的文献标识码以“Document code:”作为标识。
5 文章编号(WH)
5.1 为便于期刊文章的检索、查询、全文信息索取和远程传送以及著作权管理,凡具有文献标识码的文章均可标识一个数字化的文章编号;其中A、B、C三类文章必须编号。该编号在全世界范围内是该篇文章的唯一标识。
5.2 文章编号由期刊的国际标准刊号、出版年、期次号及文章的篇首页码和页数等5段共20位数字组成,其结构为
XXXX--XXXX(YYYY)NN--PPPP--CC
其中:XXXX--XXXX为文章所在期刊的国际标准刊号(ISSN,参见GB9999),YYYY为文章所在期刊的出版年,NN为文章所在期刊的期次,PPPP为文章首页所在期刊页码,CC为文章页数,“--”为连字符。
5.3 期次为两位数字。当实际期次为一位数字时需在前面加“0”补齐,如第1期为“01”。
5.4 文章首页所在页码为4位数字;实际页码不足4位者应在前面补“0”,如第139页为“0139”。文章页数为两位数字;实际页数不足两位数者,应在前面补“0”,如9页为09,转页不计。
5.5 文章编号由各期刊编辑部给定,中文文章编号的标识为“文章编号:”或“〔文章编号〕”。如:
文章编号:1003--2797(1997)02--0013--05
为发表在《图书情报知识》1997年第2期第13~17页(共5页)上题为《关于社会经济信息化的思考》(作者:严怡民)一文的文章编号。
英文文章编号的标识为“Article ID:”。
6 题名(TM)
题名应简明、具体、确切,概括文章的要旨,符合编制题录、索引和检索的有关原则并有助选择关键词。中文题名一般不超过20个汉字,必要时可加副题名。文献标识码为A、B、C三类的文章还应有英文题名,题名中应避免使用非公知公用的缩略语、字符、代号以及结构式和公式(参见GB7713)。
7 作者(ZZ)及其工作单位(DW)
7.1 文章均应有作者署名。作者署名应符合GB7713的有关规定。
7.2 依据GB/T16159,参照ISO690,并经国家语委认可,中国作者姓名的汉语拼音采用姓前名后,中间为空格,姓氏的全部字母均大写,复姓应连写;名字的首字母大写,双名中间加连字符,姓氏与名均不缩写。如:
ZHANG Ying(张 颖),WANG Xi--lian(王锡联),ZHUGE Hua(诸葛华)
外国作者的姓名写法遵从国际惯例。
7.3 文献标识码为A、B、C的文章,应标明主要作者的工作单位,包括单位全称、所在省市名及邮政编码,以便于联系和按地区、机构统计文章的分布;单位名称与省市名之间应以逗号“,”分隔,整个数据项用圆括号( )括起。例: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数学力学系,安徽 合肥 230001)
(中国科学院 力学研究所,北京 100080)作者工作单位宜直接排印在作者姓名之下。如注于地脚或文末,应以“作者单位:”或“〔作者单位〕”作为标识。英文文章和英文摘要中的作者工作单位还应在省市名及邮编之后加列国名,其间以逗号“,”分隔。例:
(Institute of Nuclear Energy Technology,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China)
7.4 多位作者的署名之间应用逗号“,”隔开,以便于计算机自动切分。不同工作单位的作者,应在姓名右上角加注不同的阿拉伯数字序号,并在其工作单位名称之前加与作者姓名序号相同的数字,以便于建立作者与其工作单位之间的关系;各工作单位之间连排时以分号“;”隔开。例:
1 1 2 2 3 3
韩英铎 , 王仲鸿 , 林孔兴 , 相永康 , 黄其励 , 蒋建民
(1.清华大学 电机工程与应用电子技术系,北京 100084;2.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 武汉 430027;3.东北电力集团公司,辽宁 沈阳 110006)
8 作者简介(ZJ)
8.1 对文章的主要作者可按以下顺序刊出其简介:
姓名(出生年--),性别(民族——汉族可省略),籍贯,职称,学位,简历及研究方向(任选)。在简介前加“作者简介:”或“〔作者简介〕”作为标识。例:
作者简介:乌兰娜(1968--),女(蒙古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内蒙古大学历史学系副教授,博士,1994年赴美国哈佛大学研修,主要从事蒙古学研究。
8.2 同一篇文章的其他主要作者简介可以在同一“作者简介:”或“〔作者简介〕”的标识后相继列出,其间以分号“;”隔开,最后以“.”或“。”结束。
8.3 英文文章的作者简介用“Biography:”(单一作者)或“Biographies:”(多作者)作为标识。
9 摘要(ZY)
9.1 凡文献标识码定为A、B、C三类的期刊文章均应附中文摘要,其中A类文章还应附英文摘要。摘要应具有独立性和自含性,不应出现图表、冗长的数学公式和非公知公用的符号、缩略语。
9.2 中文摘要编写应执行GB6447规定,篇幅为100~300字。
9.3 英文摘要应与中文摘要相对应。
9.4 中文摘要前加“摘要:”或“〔摘要〕”作为标识,英文摘要前加“Abstract:”作为标识。
10 关键词(JC)
10.1 关键词是反映文章最主要内容的术语,对文献检索有重要作用。凡期刊文章的文献标识码为A、B、C三类者均应标注中文关键词,有英文摘要者应同时给出英文关键词。一般每篇文章可选3~8个关键词,由期刊编辑在作者配合下按GB/T3860的原则和方法参照各种词表和工具书选取;未被词表收录的新学科、新技术中的重要术语以及文章题名中的人名、地名也可作为关键词标出。
10.2 多个关键词之间应用分号“;”分隔,以便于计算机自动切分。
10.3 中、英文关键词应一一对应。中文关键词前应冠以“关键词:”或“〔关键词〕”,英文关键词前冠以“Key words:”作为标识。例:
关键词:汽油机;燃爆控制;电子点火;模糊逻辑
Key words: gasoline engines; knock control; electronic ignition; fuzzy logic
11 分类号(FL)
11.1 为从期刊文献的学科属性实现族性检索并为文章的分类统计创造条件,凡具有文献标识码的文章均应标识分类号。
11.2 采用《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4版)进行分类。
11.3 文章一般标识1个分类号,多个主题的文章可标识2或3个分类号;主分类号排在第一位,多个分类号之间应以分号“;”分隔。
11.4 分类号前应以“中图分类号:”或“〔中图分类号〕”作为标识。例:
中图分类号:TK730.2;O357.5
11.5 英文文章以“CLC number:”作为标识(CLC-Chinese Library Classification)。
12 收稿日期(GQ)
12.1 编辑部收到稿件的日期,根据GB7713的规定,依照GB/T7408,采用完全表示法的扩展格式YYYY--MM--DD表示。
12.2 收稿日期以“收稿日期:”或“〔收稿日期〕”作为标识。如:
收稿日期:1996--02--24
12.3 英文文章以“Received date:”作为标识。
13 基金项目(JJ)
13.1 基金项目指文章产出的资助背景,属于文章题名注释的一种,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教育部博士点基金等。
13.2 获得基金资助产出的文章应以“基金项目:”或“〔基金项目〕”作为标识注明基金项目名称,并在圆括号内注明其项目编号。
13.3 基金项目名称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正式名称填写;多项基金项目应依次列出,其间以分号“;”隔开。例: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59637050);“八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85--20--74)
13.4 英文文章以“Foundation item:”作为标识。
14 参考文献(WX)
14.1 参考文献是对期刊论文引文进行统计和分析的重要信息源之一,本规范采用GB7714推荐的顺序编码制格式著录。
14.2 参考文献著录项目
a. 主要责任者(专著作者、论文集主编、学位申报人、专利申请人、报告撰写人、期刊文章作者、析出文章作者)。多个责任者之间以“,”分隔,注意在本项数据中不得出现缩写点“.”。主要责任者只列姓名,其后不加“著”、“编”、“主编”、“合编”等责任说明。
b. 文献题名及版本(初版省略)。
c. 文献类型及载体类型标识。
d. 出版项(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e. 文献出处或电子文献的可获得地址。
f. 文献起止页码。
g. 文献标准编号(标准号、专利号……)。
14.3 参考文献类型及其标识
14.3.1 根据GB3469规定,以单字母方式标识以下各种参考文献类型:
------------------------------------------------------------------------------
|参考文献类型|专著|论文集|报纸文章|期刊文章|学位论文|报告|标准|专利|
|------------|----|------|--------|--------|--------|----|----|----|
|文献类型标识| M| C | N | J | D | R| S| P|
------------------------------------------------------------------------------
14.3.2 对于专著、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其文献类型标识建议采用单字母“A”;对于其他未说明的文献类型,建议采用单字母“Z”。
14.3.3 对于数据库(database)、计算机程序(computer program)及电子公告(electronic bulletin board)等电子文献类型的参考文献,建议以下列双字母作为标识:
--------------------------------------------------
|电子参考文献类型|数据库|计算机程序|电子公告|
|----------------|------|----------|--------|
|电子文献类型标识| DB| CP | EB |
--------------------------------------------------
14.3.4 电子文献的载体类型及其标识
对于非纸张型载体的电子文献,当被引用为参考文献时需在参考文献类型标识中同时标明其载体类型。本规范建议采用双字母表示电子文献载体类型:磁带(magnetic tape)——MT,磁盘(disk)——DK,光盘(CD--ROM)——CD,联机网络(online)——OL,并以下列格式表示包括了文献载体类型的参考文献类型标识:
〔文献类型标识/载体类型标识〕如:〔DB/OL〕——联机网上数据库(database online)
〔DB/MT〕——磁带数据库(database on magnetic tape)
〔M/CD〕——光盘图书(monograph on CD--ROM)
〔CP/DK〕——磁盘软件(computer program on disk)
〔J/OL〕——网上期刊(serial online)
〔EB/OL〕——网上电子公告(electronic bulletin board online)以纸张为载体的传统文献在引做参考文献时不必注明其载体类型。
14.4 文后参考文献表编排格式
参考文献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次序列表于文后;表上以“参考文献:”(左顶格)或“〔参考文献〕”(居中)作为标识;参考文献的序号左顶格,并用数字加方括号表示,如〔1〕,〔2〕,…,以与正文中的指示序号格式一致。参照ISO690及ISO690--2,每一参考文献条目的最后均以“.”结束。各类参考文献条目的编排格式及示例如下:
a.专著、论文集、学位论文、报告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文献类型标识〕.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任选).
〔1〕刘国钧,陈绍业,王凤翥.图书馆目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57.15--18.
〔2〕辛希孟.信息技术与信息服务国际研讨会论文集:A集〔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3〕张筑生.微分半动力系统的不变集〔D〕.北京:北京大学数学系数学研究所,1983.
〔4〕冯西桥.核反应堆压力管道与压力容器的LBB分析〔R〕.北京: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1997.
b.期刊文章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J〕.刊名,年,卷(期):起止页码.
〔5〕何龄修.读顾城《南明史》〔J〕.中国史研究,1998,(3):167--173.
〔6〕金显贺,王昌长,王忠东,等.一种用于在线检测局部放电的数字滤波技术〔J〕.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3,
33(4):62--67.
c.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
〔序号〕析出文献主要责任者.析出文献题名〔A〕.原文献主要责任者(任选).原文献题名〔C〕.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析出文献起止页码。
〔7〕钟文发.非线性规划在可燃毒物配置中的应用〔A〕.赵玮.运筹学的理论与应用——中国运筹学会第五届大会论文集
〔C〕.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6.468--471.
d.报纸文章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
〔8〕谢希德.创造学习的新思路〔N〕.人民日报,1998--12--25(10).
e.国际、国家标准
〔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S〕.
〔9〕GB/T16159--1996,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f.专利
〔序号〕专利所有者.专利题名〔P〕.专利国别:专利号,出版日期.
〔10〕姜锡洲.一种温热外敷药制备方案〔P〕.中国专利:881056073,1989--07--26.
g.电子文献
〔序号〕主要责任者.电子文献题名〔电子文献及载体类型标识〕.电子文献的出处或可获得地址,发表或更新日期/引用日
期(任选).
〔11〕王明亮.关于中国学术期刊标准化数据库系统工程的进展〔EB/OL〕.http://www.cajcd.edu.cn/pub/wml.txt/
980810--2.html,1998--08--16/1998--10--04.
〔12〕万锦■.中国大学学报论文文摘(1983--1993).英文版〔DB/CD〕.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h.各种未定义类型的文献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Z〕.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14.5 参考文献与注释的区别
参考文献是作者写作论著时所参考的文献书目,一般集中列表于文末;注释是对论著正文中某一特定内容的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说明,一般排印在该页地脚。参考文献序号用方括号标注,而注释用数字加圆圈标注(如①、②…)。
15 期刊基本参数(CS)
15.1 为便于对某一种期刊某一期的一些参数进行统计,建议在期刊的目次页下方排印该期期刊的基本参数。参数共11项,排列顺序及格式为:国内统一刊号*创刊年*出版周期代码*开本*本期页码*语种代码*载体类型代码*本期定价*本期印数*本期文章总篇数*出版年月。参数前以“期刊基本参数:”或“〔期刊基本参数〕”作为标识。例:
〔期刊基本参数〕CN21--1117/N*1950*b*16*128*zh*P*$6.00*1300*24*1998--01
参数中若有空缺,可以用1个空格代替。
英文版期刊的基本参数以“Serial parameters:”作标识。
15.2 出版周期代码,为1位字母:w——周刊,s——半月刊,m——月刊,b——双月刊,q——季刊,f——半年刊,a——年刊。
15.3 期刊标准开本按GB788采用A系列代号表示,对传统开本仍用数字表示,如A4,16。
15.4 语种代码,根据GB4880用双字母表示:汉文——zh,英文——en,蒙文——mm,哈萨克文——kk,维吾尔文——ug,藏文——bo,朝文——ko。对于混合文种,可以同时列出,如zh+en。
15.5 文献载体代码,根据GB3469规定,采用1位字母:P——印刷本,M——缩微制品;有关电子文献的载体类型见14.3.4。
15.6 文章总篇数,为发表在本期中具有文献标识码的文章的总和。
16 电子邮件〔DU〕与网络地址(WZ)
为加速国内外学术交流,便于信息传递,建议各期刊在版权页上加印编辑部的电子邮件地址(E--mail)和网络地址(http),它们的中文标识“电子邮件:”(或“〔电子邮件〕”),“网络地址:”(或“〔网络地址〕”)在读者熟悉了“E--mail:”和“http:”标识的情况下也可不加。如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的电子邮件和网络地址分别为
E--mail:caj--cd@tsinghua.edu.cn
http://www.cajcd.edu.cn
附录A 使用说明
A1 本规范适用于入编《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的技术科学和社会科学各类期刊。各期刊编辑部应详细比较本规范与现行印刷文本相应数据间的异同,并参照表A1选择决定规范数据的标识格式及在期刊上的印刷位置。
A2 期刊中各类文章规范数据项的选取依其所确定的文献标识码而定;编辑部应首先确定每篇文章的文献标识码,再按表A2的要求选定该篇文章应有的规范数据项目。
A3 每一个规范数据项目规定了一个双字母的汉语拼音名称代码,注于项目名称之后的圆括号内,如:文章编号(WH),……等。建议在数据库的字段名定义中使用,以利于信息交换。
A4 为了形象地说明规范化数据的格式及排印位置的灵活性,规范文本后附了文理两篇学术文章的模拟样本;此样本仅供各编辑部参考,它不是本规范必须遵守的部分。
表A1 数据标识格式及建议排印位置
------------------------------------------------------------------------------------------------------------
|中文标识(格式1)|中文标识(格式2)| 英文标识 | 排印位置(建议) |
|------------------|------------------|----------------------------------|----------------------------|
|文章编号: |〔文章编号〕 |Article ID: |题名左上角或文献标识码之后 |
|------------------|------------------|----------------------------------|----------------------------|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Biography: |篇首页地脚末行或正文末尾 |
|------------------|------------------|----------------------------------|----------------------------|
| | | |作者及工作单位的下一行 |
|摘要: |〔摘要〕 |Abstract: | |
| | | |英文摘要也可置于篇首页 |
|------------------|------------------|----------------------------------|----------------------------|
|关键词: |〔关键词〕 |Key words: |摘要的上一行或下一行 |
|------------------|------------------|----------------------------------|----------------------------|
|中图分类号: |〔中图分类号〕 |CLC number: |中文关键词或摘要的下一行 |
|------------------|------------------|----------------------------------|----------------------------|
|文献标识码: |〔文献标识码〕 |Document code: |接排分类号之后(前空3个字)|
|------------------|------------------|----------------------------------|----------------------------|
|收稿日期: |〔收稿日期〕 |Received date: |篇首页地脚第一行 |
|------------------|------------------|----------------------------------|----------------------------|
|基金项目: |〔基金项目〕 |Foundation item: |篇首页地脚收稿日期的下一行 |
|------------------|------------------|----------------------------------|----------------------------|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References: |正文后,独占一行 |
|------------------|------------------|----------------------------------|----------------------------|
|期刊基本参数: |〔期刊基本参数〕 |Serial parameters|目次页下方 |
|------------------|------------------|----------------------------------|----------------------------|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E--mail: |版权页 |
|------------------|------------------|----------------------------------|----------------------------|
|网络地址: |〔网络地址〕 |http: |版权页 |
------------------------------------------------------------------------------------------------------------
说明:①中文数据标识格式在两种中任选一种;不宜混用,不要轻易变动。
②表中的排印位置是建议性的;当某种特殊因素需要变动时,可以自行选择合适的位置。
③数据标识的字体、字号可任选。
表A2 各类文献规范数据选项表
----------------------------------------------------------------------------------------
| |理论与应用|实用性成果 |业务指导 |一般动态性| | |
| | | | | |文件、资料| 其他 |
| |研究论文 |学习实践总结|管理类文章| 信息 | | |
|------------|----------|------------|----------|----------|----------|--------|
|文献标识码 | A | B | C | D | E | -- |
|------------|----------|------------|----------|----------|----------|--------|
|文章编号 | √ | √ | √ | 0 | 0 | -- |
|------------|----------|------------|----------|----------|----------|--------|
|题 名(中)| √ | √ | √ | √ | √ | 0 |
|------------|----------|------------|----------|----------|----------|--------|
|题 名(英)| √ | √ | √ | -- | -- | -- |
|------------|----------|------------|----------|----------|----------|--------|
|作者姓名 | √ | √ | √ | √ | √ | 0 |
|------------|----------|------------|----------|----------|----------|--------|
|作者姓名(汉| | | | | | |
| | √ | √ | √ | -- | -- | -- |
|语拼音) | | | | | | |
|------------|----------|------------|----------|----------|----------|--------|
|作者工作单 | | | | | | |
| | √ | √ | √ | 0 | 0 | -- |
|位(中) | | | | | | |
|------------|----------|------------|----------|----------|----------|--------|
|作者工作单 | | | | | | |
| | √ | 0 | 0 | -- | -- | -- |
|位(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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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3〕61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答复件格式

二零零三年六月九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试行)

为认真做好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办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根据省人大、省政协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浙政办发〔1997〕143号),结合我厅办理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规则。 第一条 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是我厅一项重要的政务工作,是我厅联系群众,听取群众意见,改进工作的一条重要渠道,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厅以及各处(室、局)要把办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内容。

(一)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工作责任制。厅长是办理建议、提案的第一责任人,副厅长按照分管工作范围,负责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各处(室、局)承担有关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工作。厅领导对办理工作要有部署、有督促、有检查,对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党派团体提案,要亲自参加调研和协调。

(二)办理原则。要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各承办处(室、局)在办理过程中,要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对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凡是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所限,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订出计划,创造条件解决;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或委员解释清楚,取得理解和谅解。

(三)建立面商制度。承办处(室、局)每办理一件建议、提案(厅会办的建议、提案除外),在正式答复前,都要同领衔的代表或委员以电话、书信、走访面谈等方式,至少进行一次直接的沟通联系,主动听取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条 严格按规定时限办理答复。承办处(室、局)在收到建议、提案办理件后,对我厅会办的建议、提案,要在20天内提出会办意见;对我厅主办的建议、提案,要及时与会办单位联系,在收到会办意见后5天内,提出答复意见;对我厅独办的建议、提案,要在一个月内提出答复意见。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答复的,经厅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二个月。对不属于本处(室、局)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应在收到办理件5天之内,向厅办公室说明,经同意后退回厅办公室,不得搁置不告或自行转送其他处(室、局),以免延误办理。

第三条 对省政府确定我厅主办的重点建议、提案,要成立以分管厅长为组长,厅各有关处(室、局)主要负责人参加的重点建议、提案办理领导小组。制订办理方案,并报省人大或省政府、省政协批准。形成办理意见,需经省政府办公厅审定后,方可答复代表或委员。

第四条 答复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办文程序。

(一)答复件由主办处(室、局)提出答复或会办书面意见,经会办处室签署意见后送厅办公室核稿,报厅领导签发、发送、存档。建议、提案答复件编“浙土资提〔 〕号”。 (二)凡涉及几个处(室、局)共同办理的,由主办处(室、局)负责答复,会办处(室、局)会签。主办处(室、局)要积极主动与会办处(室、局)协商,会办处(室、局)要密切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交主办处(室、局)。

(三)办理过程中,主办处(室、局)要及时与代表委员联系沟通,介绍我们的工作情况、办理思路以及今后的工作设想和打算,争取代表、委员的支持和理解。办理结果要直接答复代表、委员和党派团体;联名提的,要分别一一寄送。同时,各一式三份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抄送代表或委员所在的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或政协办公室(厅)。厅主办的建议、提案要随答复件寄送征询意见表;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领衔人。对代表和委员的反馈意见,需复印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

(四)凡代表、委员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责任处室要认真分析原因,重新进行办理,在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或委员答复,直到代表或委员满意为止。

第五条 厅办公室是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厅各处(室、局)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考核,并具体负责建议、提案的分解落实、答复件审核、发送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处(室、局)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84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附加地方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联合王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联合王国”一语是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标明或以后将标明的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根据联合王国关于大陆架的法律,对于海底和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联合王国行使权利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联合王国;
  (四)“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取得中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其它团体;
  2.在联合王国,任何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具有联合王国国民地位,且在联合王国境内有居住权的个人;以及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取得联合王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或其它实体;
  (五)“人”一语是指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经营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联合王国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
  三、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常设机构。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本条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从属于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技术服务的报酬,或者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对于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技术服务的报酬,或者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也不考虑(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船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机构设在船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者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股息”一语应具有按照支付股息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税法含义,并应包括按该税法视同股息或分配的任何项目。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五、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利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该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该政府的任何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该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该政府的任何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但不包括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视为分配的任何项目。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在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百分之十。在该项中,“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包括: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费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技术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技术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技术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技术费调整数额的百分之十。在本款中,“调整数额”是指技术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本条“技术费”一语是指技术、监督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但不包括支付给第十六条提及的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雇用人员的款项。
  四、如果技术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技术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该项技术费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技术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技术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技术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技术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技术费,上述技术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技术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联系,支付的技术费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对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财产收益
  一、除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财产收益,该国根据其国内法律的规定,可以征税。
  二、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以及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以下情况,上述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其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对其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六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在该另一国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受雇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由于为从事国际航空运输飞机经营的该缔约国企业提供服务,作为派驻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官员或者职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八条 表演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这些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定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提及的上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完全或实质上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资金或者政府资金资助的对该国的访问,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九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或者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该国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者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国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企业学徒提供给其跟之学艺的人或合伙企业的劳务,或者实习生提供给其提供培训的人的劳务除外),在任何征税年度不超过一千镑英国货币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上述免税应仅持续到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需的合理或通常的时间内。任何人从该项接受教育或培训开始起超过五年的,不应享受第一款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联合王国取得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缴纳的联合王国税收,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额。
  (二)从联合王国取得的所得是联合王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联合王国税收。
  二、从属于联合王国关于在联合王国以外地区缴纳的税收,在联合王国税收中抵免扣除的法律规定(该项法律规定不应影响下列的一般原则):
  (一)按照本协定,根据中国的法律,对来源于中国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不论是直接缴纳或扣缴的中国税收(不包括在股息情况下,对从支付股息中利润缴纳的税收),应允许在根据中国税收计算的同一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计算的联合王国税收中抵免。
  (二)在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联合王国居民公司股息,同时该联合王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选举权的情况下,该项抵免应考虑该公司从支付股息利润中缴纳的中国税收(除根据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允许抵免的任何中国税收外)。
  三、本条第二款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只要以上自从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仍有效,并未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一般性质;或者
  (二)今后可能制定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具有实质类似性质给予免税或减税的其它规定,如果该规定以后不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一般性质。
  如果该项所得发生于对该项来源第一次给予中国税收的免税或减税后十年以上开始的时间,按照本条规定不再给予联合王国的税收优惠。
  四、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协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在该国已征税的利润,也包括在另一国企业的利润中,而且这些包括的利润是应计入该另一国企业的,企业之间所制订的条件又是独立企业之间在正常条件下进行交易,包括在两个企业利润中的数额,在本条中应视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来源于该另一国的所得,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相应地给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六款或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五、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在税收上仅给予本国居民个人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并非该国居民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一、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常驻使团或领事成员的财政特权。
  二、虽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外交、常驻使团或领馆成员的个人,如其仅从该另一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征税,不应视为该另一国的居民。

  第二十八条 现行协定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空运企业收入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并适用上述协定所涉及的范围。但是,本协定任何规定对上述税收提供更多的优惠,应适用于该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国,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所发生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
  (二)在联合王国:
  1.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四月六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中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
  2.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的公司税。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在中国,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
  (二)在联合王国:
  1.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四月六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
  2.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的公司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12月23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一农            伊文思
    (签字)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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