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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04:14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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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1997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1988年,原国家物价局以〔1988〕价检字218号文件颁布了《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我们对《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现通知如下:
将《处罚规定》中的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1.有非法所得的:
(1)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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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合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

  (四)离休﹑退休。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未重新就业满一年。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

  (七)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八)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和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因患下列重大疾病,造成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心肌梗塞等严重心脏病。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三)脑中风后遗症。

  (四)尿毒症等慢性肾衰竭。

  (五)癌症。

  (六)瘫痪。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八)严重烧伤。

  (九)暴发性肝炎。

  (十)主动脉手术。

  (十一)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投资总额。

  (二)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在贷款未还清前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还贷款的本息。

  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额度为申请人最近12期还款总额:

  1、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12期以上,且期间无拖欠还款3期或3期以上的不良记录。

  2、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低于已还的最近12期还款额。

  3、两次申请间隔时间大于12个月。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额度按下列公式计算:支付房租提取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

  (四)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五)职工因离﹑退休,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六)职工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条件,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七)职工因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八)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不超过除去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外,应由个人承担金额的70%,或者医院预算医疗费用的30%。

  第九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偿还银行购房贷款等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后,不得以同一套住房再次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个人银行储蓄存折),填写《岳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交易合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维修基金存折、交易契税发票和相关交易过户手续费票据。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3、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和管理中心现场调查证明。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办理。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和加盖银行印鉴的未还清贷款证明。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夫妻双方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证明及水、电费发票。

  (四)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或离休、退休审批表及身份证。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2、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一年的,提供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在境外的居住证明; 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手续;因工作调离本市的,提供单位调令。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委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八)因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病症确诊书和病历证明、医疗费用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和收款医院(或提取人)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单位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结算,将提取款转入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将住房公积金转入商业银行职工贷款帐户。

  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证明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授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颁发《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发《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7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预报中心、信息中心、监测中心、计量中心、技术所:
为了加强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的管理,充分发挥浮标网的整体效益,更好地为海洋经济建设服务,我们制定了《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管理,充分发挥浮标网的整体效益,使浮标网得到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更好地为海洋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是指利用局海洋资料浮标网的所有浮标及所获取的资料产品为各个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外资企业、外商)等提供的各种有偿专项服务。

二、审批报告制度
第三条 使用浮标及资料产品进行有偿专项服务时,承担单位须向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条 报告内容包括使用浮标型号、布放时间、布放站位、海区环境条件、浮标用船计划以及保护措施等。
第五条 局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天内负责审定并给予答复。
第六条 承担单位完成任务后,两个月内向局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并附承担单位与被服务单位双方签定的合同书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浮 标 管 理
第七条 经局批准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浮标,布放后仍按规定由承担单位发布布放报告,报局主管部门,由局发布布放结果通报。
第八条 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浮标日常管理,按局颁布的《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担单位须根据布放海区特点,采取在浮标周围海域布放警示浮筒,加固浮标易损部件等措施,保证浮标安全。

四、资料及产品的管理
第十条 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浮标所获取的实时资料,由承担单位负责按规定传输到海洋预报部门,供海洋预报和减灾防灾使用。
第十一条 对有偿专项服务浮标获取的非实时资料,承担单位参照局颁布的《海洋资料浮标网资料整理暂行办法》执行,在合同完成三个月内,将原始资料、磁带和背景资料交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存档。

五、经 费 管 理
第十二条 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浮标日常的管理费、维持费、检定、零部件更换、用船补助、宣传、保险、人员劳务、浮标用后修复保养、资料整理、成果报告等项经费,均应从有偿专项服务收费中支付,不得占用局每年浮标网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为使浮标网得以持续运行,承担单位须从每次有偿服务项目合同总经费中提取15%--20%的经费纳入浮标管理费用中。
第十四条 利用浮标网各种资料及其产品进行有偿专项服务时,承担单位须从合同总经费中提取30%,由局主管部门纳入浮标网管理经费中使用。

六、附 则
第十五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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