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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权益保障/吕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4:49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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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概要:房屋承租人的利益规范在三次行政立法过程中不断调整,直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后,房屋承租人的地位和权益保障遭遇前所未有的尴尬。房屋承租人一方面承担着搬迁的义务,另一方面却无法享受行政法规的权益保障。如何维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立法、司法、实务界面临的共同课题。笔者从一个案例说起,希冀抛砖引玉,着力化解由房屋承租人权利保障缺位引起的社会矛盾,期许对未来的立法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意见。
  
  关键词:承租人 房屋征收 补偿 权益 保障
  
  正文:
  从一个案例说起
  北京某纸业公司租赁厂房二十间,用于生产经营,租期五年。租期届满之前,政府决定征收该厂房。政府发布征收公告之日起,厂房周边的环境急剧恶化,生产经营无法继续下去,且房东多次要求纸业公司搬迁。纸业公司认为政府征收厂房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向征收人主张补偿权益,多次被拒绝,并被威胁强制执行。不久,纸业公司获知,房东已经与政府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拿到了停产停业和搬迁费等补偿。纸业公司向房东主张损失赔偿,也遭到房东拒绝。纸业公司到多家律师事务所咨询,均被告知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其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北京市专门办理房屋征收业务的吕国华律师接受纸业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征收人和房屋出租人出具律师函,督促其限期解决承租人的补偿问题,无果;旋即将征收人和房屋出租人起诉至法院。吕国华律师就房屋承租人的权益主张及依据向法院先后出具三次法律意见,最终在法院的居中调解下,纸业公司拿到了全部搬迁费和停产停业补偿数额的百分之八十。当吕国华律师将存有700多万补偿费的银行卡交给纸业公司总经理时,她喜极而泣。
  房屋承租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变迁
  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该条赋予房屋承租人明确的法律地位——房屋承租人属于被拆迁人的范畴。据此,房屋承租人几乎享有了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享有的一切权益。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从各个方面对保障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规定。房屋承租人不仅享有获得补偿的权益,而且享有被安置的权益,不仅可取得搬迁费和安置补助费,而且可获得停产停业补偿。历史的车轮向前推进了十年,2001年,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该条款排除了房屋承租人成为被拆迁人的可能,其法律地位开始下降。但是,该法规对房屋承租人的保护仍称得上比较全面。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对房屋承租人各种权益进行了规定。据此,房屋承租人可以和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可以继续租赁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取得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以取得停产停业补偿等。历史的车轮又向前推进了十年,2011年,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据此,房屋承租人不再属于补偿的对象,不再是此次行政立法保护的对象。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承租人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的尴尬现状
  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地位尴尬。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在征收过程中受到损害,是不争的事实。征收不仅给房屋承租人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损失,而且会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不仅会造成改善或增设他物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甚至造成可得利益方面的损失。但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规定,房屋承租人不是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不属于被征收人的范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只调整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调整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调整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房屋承租人不是征收当事人,其无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任何一个条款主张自己的权益。房屋承租人面临不知该向何方主张权益以及如何主张权益的窘境。房屋承租人向征收人主张权益,征收人往往以房屋承租人不是所有权人且向其支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拒绝。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权主张权益,房屋所有权人往往以合同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拒绝。
  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的权益保障之必要性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的同时,已经将房屋的部分收益权能让渡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受让该部分收益全能之后,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征收给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补偿。征收导致房屋承租人产生搬迁、临时安置的需要,甚至带来停产停业的后果,却不予任何补偿,而对未因征收产生搬迁、临时安置需要的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明显有悖公平。按照现有的法规,房屋所有权人取得全部补偿之后,房屋承租人一般仍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房屋所有权人的违约责任,与其在另一个诉讼中定纷止争,不如以立法的形式对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本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征收当事人就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根据买卖不破除租赁的原则,房屋承租人的利益也应当得到维护。房屋出租人因征收产生损失却无法顺利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对征收产生抵制。即使征收当事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一旦房屋出租人拒绝搬迁,仍会引发矛盾。因此,征收需要房屋承租人的配合,为了减少征收可能造成的对抗风险,避免滥用司法执行资源,从现实需要的角度来看,也应当对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护。
  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的权利之救济
  我国于1997年签署的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于1991年12月12日通过《第4号意见》,该《第4号意见》第8条在“使用权的法律保障”部分特别强调:“使用权的形式包罗万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设施、合作住房、租赁、房主自住住房、应急住房和非正规住区,包括占有土地和财产。不论使用的形式属何种,所有人都应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与受影响的个人和群体进行真诚的磋商,以便给予目前缺少此类保护的个人与家庭使用权的法律保护。”由此可见,保障征收过程中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有明确的国际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房屋承租人的利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显然,房屋承租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其因征收导致用益物权消灭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我国尚处于法治的初级阶段,各地的司法状况不容乐观,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枉法裁判更是层出不穷,对同一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时有偏差。因此,笔者建议,在寄希望于通过法律规范“公力救济”的同时,房屋承租人也应当“自力救济”,即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对征收造成的损失补偿或赔偿进行明确约定。如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因征收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从所得或应得补偿款中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其中,涉及承租人装饰、装修部分归承租人;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归承租人;另外,也可以约定停产停业补偿的分享比例。房屋承租人应当以利害关系人甚至原告的身份积极参与相应的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承租人无权参与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程序,无权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承租人与征收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事实上,征收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为房屋承租人设置了相应的义务,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房屋所有权人以被征收人的名义起诉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房屋承租人可以积极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房屋所有权人未以被征收人的名义起诉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房屋承租人也可以尝试以原告的身份直接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据此,房屋承租人可以直接要求征收人依法予以赔偿。另外,房屋承租人也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篇幅所限,在此就不展开论述了。
  面向未来的立法建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承租人的权益未作出任何规定,已引发了大量社会矛盾。为减少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发挥立法对社会的引导功能,笔者建议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予以修改,增补有关保障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的条款。如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对出租人予以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向承租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尤其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作出司法解释,也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具体条款,先后作出多个司法解释,发挥了很好的效果,完全可以把这个优良传统继续发扬光大。另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也可以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中对房屋承租人的权益保障作出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再如《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对八类房屋承租人作出了相应的补偿规定。
  结语:二十多年来,房屋承租人的利益规范在三次行政立法过程中不断调整,直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房屋承租人的地位和权益保障遭遇前所未有的尴尬。房屋承租人一方面承担着搬迁的义务,另一方面却无法享受行政法规的权益保障。如何保障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立法、司法、实务界面临的共同课题。笔者从一个案例说起,希冀抛砖引玉,着力化解由房屋承租人权利保障缺位引起的社会矛盾,期许对未来的立法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意见。鉴于时间、篇幅和能力所限,纰漏之处在所难免,望各位同仁不吝提出批评和建议,笔者不胜感激。
  
  参考文献: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作者简介:吕国华,北京专职律师,山东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长期定向从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不动产征收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3811168718,QQ:54585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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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诉电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侵权”一案评析

胡银月



[案例] 2003年12月21日,李冰在华星国际影城花112元买了两张《手机》电影票。当他持票欲进入放映大厅时,检票人员拦住他,认为他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内卖品部出售的饮料,所以拒绝他自带饮料入场。双方发生争执,后民警前来调解,但检票人员仍坚持拒绝李冰携带饮料入场。
李冰认为,华星国际影城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使人无法接受。故起诉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
华星国际影城则认为,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影城还认为,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李冰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影院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要平等地保护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和消费服务提供者的正当经营权。华星影城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该规定目前在法律上是不被禁止的。当时影院工作人员劝阻李冰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的行为是履行经营者管理维持影院经营秩序的正当做法,不存在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之处。该影城内设有卖品部,可供李冰选择消费。虽然该影城提供的食品、饮料的价位远远高于专门从事商品零售的超市、商场,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服务提供者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愿、公平的经营准则来追求合法的商业利润最大化是同样要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经营行为,因而判决驳回了消费者李冰对华星影院的诉讼请求。
此后,消费者协会就该案例进行了点评,认为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不属于霸王条款。霸王条款指的是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并重复使用的合同。只有垄断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才会产生霸王条款。本案中,华星国际影城在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就构成了格式合同,但并不带有垄断性质。如果全北京市只有华星国际影城一家电影院,那这种告知就是霸王条款。

在这里应该明确的是,无论该影院的规定是否是霸王条款,其通过店堂告示而声称为合同预设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毫无争议。但该条款是否就一定已经被订入了合同呢?我们来看以下分析。
根据格式合同的理论,在以格式条款订立消费性合同时,由于格式条款是由经济实力强的经营者单方预先制定,消费者几乎没有确定合同内容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应有严格的规则。
经营者应合理提醒消费者注意,该提醒以明示方式,即个别地、直接地将格式条款提示给相对人为原则,以提醒相对人注意其中的内容,而以公开张贴公告为例外。经营者还应向消费者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的内容,更重要的是要消费者同意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但对于格式条款是否需相对人的同意亦有争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的程序为要约与承诺,两环节不可或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然需要此二环节,经营者提请注意为要约,消费者同意订入为承诺,这本说应是毫无争议的。但争议的来源在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该款来看,似乎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格式条款即可订入合同,而不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否,因为该款根本就没有规定相关的内容。不过,这不应是立法者的本意,其真实意思应当是,既然是订立合同,如前所述,肯定只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格式条款才能订入合同,所以再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内容,未免成为废话,故无需特别说明。否则,相对人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该条款的义务,而没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利。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也会将未经对方同意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订入到合同中去,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更加不平衡。
对于消费者的同意即承诺可分为明示与默示同意,就明示而言因其显而易见而不需在此进行赘述。默示同意即格式条款提供者明示格式条款,并已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相对人没有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中,李冰正是做出了此种反对的意思表示。
对于华星国际影城的“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辩解,实在不敢苟同。其一,对于李冰的所谓“明知”只不过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并非经营者以张贴公告这种例外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相对人就一定会明知,且对于这种“明知”经营者还应负举证责任;其二,这里本就不存在消费者是否误解和被欺骗的问题,而只是该条款是否被订入合同的问题;其三,该影城的说法实质上是剥夺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并做出反对意思表示的权利。

我国特别法对格式条款也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如果说对上述格式条款是否订入了合同仍有疑问的话,那么该条规定也清清楚楚地说明了即使上述格式条款成为了合同的内容,该内容也因其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分析如下: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居于附从地位,对提供者提出的格式条款,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对格式条款内容作增删修改。 由于格式条款系由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故该当事人于提出格式条款时,利欲之驱动常使之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略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使用人通过格式条款,即可排除法律规定,结果酿成在条款提供者限制或剥夺相对人契约自由的情形 , 格式条款多有限制对方权利或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权力之条款。我们看到在上例中,李冰购买电影票消费者去影院看电影,其义务是支付票款,影院的义务是提供放映服务,其他诸如限制自带饮料等事项,跟该合同没有关系。影院作如此规定,实际是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之权力,实则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
影院禁止观众自带饮料入内,冠以国际惯例,即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其自己却又高价出售饮料,难道他们出售的饮料就比别处销售的具有特殊的优越性?答案毫无疑问是否定的。电影院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变相的强行搭售行为,规定内容应视为无效,电影院不能擅自增加合同条款,强行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尤其是现在整个行业都有这种规定,这就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影院的权力,迫使消费者只能购买影院的高价饮料。 这种行为实际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应予以撤销的。

对法院判决驳回李冰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有不妥之处。
如前分析,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已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属未订入合同或属无效,法院应支持李冰要求撤销该店堂告示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对李冰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的诉讼请求,影院称“因其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李冰虽然放弃了观看电影,但说是“自愿放弃”恐怕是不准确的,李冰之所以放弃是因为影院拒绝让他带着非影院销售的饮料进入放映大厅。李冰虽然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其只对损失扩大部分负责,要求其对全部损失负责是不公平亦不合理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这就是过错相抵原则的体现,法律设立过错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公平分担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损害赔偿中,若只考虑违约方的过错,不考虑受害方是否有过错,则无形地将受害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转嫁到违约方身上,显然有失法律公允。 因此对于受害方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轻重、主次,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李冰的过失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他应对该损失负责。相应地,华星国际影城的赔偿数额可以相应地减少而非可以不负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自治区党委六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作出了依法治区的重大决策。依法治区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具体实施;是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是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为了推进依法治区的进程,特作如下决议:
一、依法治区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实行“两个转变”、实现“两个提高”、完成“两大历史性任务”,从自治区实际出发,加强地方立法和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执法水平,深化普法教育,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将自治区各项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大力推进自治区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要围绕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从自治区实际出发,突出经济立法,抓紧制定与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制保障。要认真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责任制。立法中,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要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理论工作者相结合,做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具有民族特色和地区特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严格依法行政。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把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应承担的执法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制定并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度、评议考核制度、执法过错追究和赔偿制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案,坚决制止滥用权力、违法行政的现象,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严格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要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度,推行并严格执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对一些司法人员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一些地方执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五、强化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力度。人大的监督,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切实加强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加强对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要运用视察、执法检查、质询、代表评议等多种监督方式,加大监督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提高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要逐步形成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日常监督的有机结合的监督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区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切实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学法、守法、执法中起表率作用。要逐步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执法考核制度,切实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要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逐步做到经过培训、考核合格上岗。要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要抓好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通过广泛深入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风尚。
七、加强组织领导,全方位开展依法治理。依法治区是一项关系全局的工作,涉及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各个方面。为切实保证依法治区工作顺利开展,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都要成立领导小组,成员由党委、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在党委统一领导下,负责领导本地区依法治理工作,组织制定依法治理规划或方案。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依法治理工作的具体规划,并督促各自执法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要把依法治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调一致,齐抓共管。要从依法治村、治厂、治店、治校等基层和行业依法治理抓起,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健全和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使基层民主规范化、制度化,形成基层依法治理、行业依法治理、地区依法治理紧密结合的依法治理局面,促使依法治区工作全面落实。
全区各族人民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自治区党委的领导下,齐心协力,开拓进取,持之以恒,大力推进依法治区的进程,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建设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内蒙古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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