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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适用关系探析/刘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44:27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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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适用关系探析
                ——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思考

  20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样的话,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就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两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尤其是在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两者在适用上存在重合的地方,这给办案人员办理相关案件带来困难。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逻辑关系上,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而是具有顺序上的优先适用关系。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未成年人;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次修订中,本着对未成年人宽大处理的要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以前散落于刑事诉讼法各编章中涉及未成年人的规定集中规定成一章,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变化最大的是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存在相互交叉的地方,因此两者的适用范围存在重合之处。这种既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况,给办案人员办理相关案件带来困难。本文拟对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关系进行梳理和阐释,以期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思路。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众所周知,起诉便宜主义是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不起诉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重要体现,其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案件分流、保护犯罪人的“大宪章”的机能。具体到附条件不起诉,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充分的改造、矫治和保护。附条件不起诉,在日本叫起诉犹豫,在美国从案件分流的角度来说,叫暂缓起诉,在德国叫附条件不起诉,它比较接近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设置的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依据字面意思来看,就是指办案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要附条件的,当条件成就时,办案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当条件未成就时,办案机关应当撤销不起诉,提起公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272、273条之规定,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和政策依据[ 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7(24)。]。一般来说,大抵有: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政策,即“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3、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4、诉讼和解的精神和原则;5、诉讼经济原则;6、起诉便宜主义。依据这些理论和政策依据,加之法律规定,我们来阐述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1)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的;(2)有悔罪表现的;(3)对象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中“一年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的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是就犯罪行为的宣告刑而言,而不是法定刑,通常是指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查得很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有悔罪表现”,是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而言,主要是指自首并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办案机关的要求、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比较狭窄的,适用条件是比较严格的,另外,附条件不起诉是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监督制度密切联系的。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比较

  相对不起诉,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性质上,二者都是起诉便宜主义的集中体现,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表现。功能上,二者都具有明显的程序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另外,两者都是在符合起诉条件的基础上才予以考虑的。但是,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是两种不同的起诉制度,其具有如下的差别:1、不一样的适用对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而相对不起诉并没有对象的限制。2、不一样的适用罪名。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针对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罪名,而相对不起诉并没有罪名的限制。3、不一样的刑期要求。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而相对不起诉没有具体刑期的要求。4、是否有悔罪表现。附条件不起诉囿于本身的机能,由此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之一就是未成年人必须有悔罪表现,而相对不起诉没有这个硬性的要求。5、稳定性不一定。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暂时性的决定,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背考察条件时,那么最终有可能被起诉的决定所取代,或者有可能被不起诉的决定所取代,它是临时的。而相对不起诉一旦作出就具有稳定性。6、救济方式不一样。在附条件不起诉中,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在相对不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没有这个权利。

  虽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者的适用条件是很清楚的,在适用关系上是泾渭分明的,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在办案人员综合考量案情的基础上形成的,由此,两者可能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上出现重合。附条件的不起诉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情节较轻的案件,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对象是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和免除刑罚的案件,似乎是很明确的,是有差别的,但是在具体处理案件中,如何评判“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宣告刑的犯罪”和“犯罪情节轻微”,是没有明确的标准,只能是依靠检察官对犯罪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才能得出适宜的结论。那么,在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两者就会出现交叉,在适用上产生了冲突,造成检察官无法清晰得出到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抑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因此,我们需要对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关系进行详细的梳理和阐释。

  三、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探疑

  正如上文所述,在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以一定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在考验期内,除了遵守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外,考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个人经历、家庭环境、犯罪行为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矫治和教育要求,例如,社区服务、作交通协管员、照顾敬老院里的老人等。相反地,对于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一旦作出决定,就相当于无罪认定。就这点来看,相对不起诉比附条件不起诉在处理上要轻一些,那么对于未成年人,如果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话,原则上应该适用相对不起诉。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第21条提到,“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从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在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相对不起诉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但是并不是说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换言之,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逻辑关系上,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而是具有顺序上的优先适用关系,即:从相对不起诉到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不能直接作出前者的,或者作出前者不适宜的,才考虑适用后者;符合前者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前者;在特定、适宜情况下,针对个别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矫治和教育,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机能,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具体而言:

  (一)不能直接作出前者的,或者作出前者不适宜的,才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并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虽然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其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限制就是“依照刑法规定”,即无论是不需要判处刑罚还是免除刑罚,都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而不能是办案机关自己认定的。所以,虽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但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时,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就是不适宜的,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就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

   如上所述,相对不起诉相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而言,处理上要轻一些。从未成年人本身的身心特点,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场,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出发,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起诉,不仅不会给未成年人附加额外的义务,而且一旦作出就是终局决定,可以较好地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此外,附条件不起诉要想充分发挥改造、矫治和发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机能,不仅需要完善的配套措施,例如,社会调查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帮教制度、监督考察制度等,而且需要一大批懂得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办案人员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目前在我国,相关的配套措施还在建设完善之中,具有相关知识背景的办案人员依然匮乏,监督考察制度落实让不到位,在这样的条件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法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机能,甚至沦为设而不用的尴尬境地。因此,对于符合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

  (三)在特定情况下,针对个别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矫治和发展,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比较法视野来看,在美国它叫做暂缓起诉,属于缓刑的一种,是一种非犯罪化的处遇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不单单是一项不起诉制度,其中最核心的地方在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以此在不会给未成年人带来犯罪标签的前提下,更好地改造、矫治和教育未成年人,促使其再社会化。如果在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不起诉时,不加区别地一概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那么不仅附条件不起诉应有的机能和价值就荡然无存,同时达不到改造、矫治和教育未成年人,促使其再社会化的效果。笔者认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于涉嫌轻微犯罪的累犯、惯犯,或者之前经常实施违法行为,经常出入不良场所,接触不良人群,或者教育缺失等情况下,即依据社会调查报告,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能够更好地达到改造、矫治和教育未成年人,促使其再社会化的效果下,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后,依据社会调查的报告,未成年人还是有可能会实施不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四、结语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我们要从全面贯彻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发,采取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办案方法,充分发挥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机能,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和改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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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规〔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村庄河塘)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保障河道清洁、引排通畅,保护水体避免污染;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办法》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本市境内流域性、区域性河湖及其配套建筑物、中小型水库,原管理体制不变,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淮河、里运河(包括大运河)、中运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河(包括二河)、废黄河(二河口以东)、淮河入江水道、淮河入海水道、金宝航道、新河、洪泽湖、高邮湖、白马湖、宝应湖、里下河绿草荡及其行滞洪区、中型水库,服从省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调度。
盐河、一帆河、港河、唐响河、甸响河、南六塘河、北六塘河、总六塘河、孙大泓-杰勋河、崔大泓-西张河、废黄河上段、北淮泗河、南淮泗河、张福河、清安河、茭陵一站引河、白马湖下游引河、南渔滨河、南窑头河、花河、草泽河、老三河、汪木排河、仇集大涧、洪金排涝河、洪金干渠、淮涟总干渠、淮涟三干渠、板闸干渠、乌沙干渠等河道和小(一)型水库,服从市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调度。
其它河道由各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划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长效管护的领导,安排长效管护经费,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范围、标准、报酬等,落实管护责任制和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委托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将河道长效管护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检查考核。
第九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农村河道管理进行规划,定期进行疏浚整治,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具体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拦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园林绿化等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使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利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市内县界两侧各l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活动的,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的评价意见;
(六)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七)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渔罾、渔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洪泽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和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的,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对影响河道、经规划疏浚整治的河堤、河坡上的林木、林草需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一条 农村河道的堤、坡、林、草种植权、河、塘的水面养殖权可采用承包、租赁、公开竞标等的方式确定,所获得的资金用于河道的管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 管理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切实加强河道巡查、维修等管理活动,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对河道管护要做到“三无”标准。
(一)河面清洁“三无”:无影响水生态的植物,无漂浮物,无生产生活污水直排;
(二)河坡整洁“三无”:无生产、生活垃圾,无乱建乱堆,无乱种乱垦;
(三)河道畅通“三无”:无行洪、排涝、输水障碍物,无阻水高杆作物,无圈圩、筑坝。
第二十三条 因生产、经营工作等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办法》第二十一条,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水域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维修和管理、水域补偿工程。具体占用补偿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圈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的捕鱼、养殖设施的;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水域占用补偿费的。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道路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的,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等阻水植物的;设置拦河渔具的;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责令违章者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淮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阴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淮政发〔1997〕311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通知



建标[2001]2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管理的需要,由我部组织制订的《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GYD-901-2002,已经审查, 现批准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批准发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土建工程GJD-101-95)中的相应部分同时停止执行。

  本定额委托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具体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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