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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莫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17:39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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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是一句源于西方诉讼学的古老法谚,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成了当今的司法认知规则。何为司法认知,认知什么,怎么认知?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诉讼专家探究和争论的焦点。司法认知作为一项诉讼规则,在国外颇受重视,但在我国却难觅其踪,鲜有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关于司法认知的操作也相当困难,不仅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混论不堪,给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带来的不必要的负担。

  本文从司法认知的基本概念入手,具体分析了司法认知的含义、特征、性质、对象、程序规则及效力等,并结合国内外立法实例,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建议。希望能对司法认知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解释,并对司法审判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司法认知 认知对象 免证事实

  一、民事司法认知概述

  1、1民事司法认知的概念和特点

  司法认知,是由英文“judicial lognition”翻译而来的,其英文涵义是指“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了例外。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1】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现代诉讼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过于绝对化,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可能从零开始解释。司法认知作为一种协调机制应运而生。

  美国学者认为:“争执之所在,或为法律,或为事实,或兼此二者。然必须为实在之争执,而并非想象或假定。法院对于假设案件,无责亦无权决定之。”【2】《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及显著事实,无需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显著之事实,不需证明。”由此可见,司法认知在国外都已有了明确的立法,概念也很明确。司法认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也逐渐受到关注。对于司法认知度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毕玉谦教授认为:“民事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时,即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李学灯认为“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定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无待当事人举证,即予认知。”【4】卞建林教授认为:“司法认知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确认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5】关于司法认知的定义,还有许多说法,在此不一一列举了。从以上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司法认知的目的就是确认某一特定待证事项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证据。争议的内容就是认知的对象的界定。我们知道,既然是作为一种认定证据的规则,那么这个对象必须是能够“不正自明”或者是显而易见的,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并且是业已存在的。正因为其具有客观性,无可辩驳性,才有可能成为司法认知。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审理应适用的某些特定事项,按照一定的程序,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其真实性,并将其作为审判案件的证据,从而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一种诉讼规则。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体唯一性。从表面来看,司法认识的主体是法院,但笔者认为法官才是司法认知的真正主体,决策者。在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双重模式下法官的内心确信贯穿着案件审理的始末,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算然说“认定事实应根据证据”,但以现阶段的学理与实务看,法官才是真正的唯一的主体。

  第二,对象的特定性。司法认知的对象具有客观性、公知性、确定性和关联性。不管当事人认识与否,它以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一种无可辩驳的事实,因此才符合司法认知的要求,正因为其有严格性,所以范围是特定的主要包括事实和法律。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我们将在后文具体分析。

  第三,程序的法定性。程序时公正的保障,也是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司法认知只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才能保障诉讼的有序和稳定、可预见性。这也是法的价值的体现。不论是从国家还是个人的角度,程序正义都表现在司法的正当化和对司法权的监督、约束。从而产生社会公信力,进而维护法制的和谐。最重要的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的威严。

  第四,可反驳性。一般来说,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它的本意是确认客观实际,是无可争议,无可辩驳的。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到,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即使是法官也不可能穷尽一切事实。审判实际上是一种判断,既然是判断就有可能出错。因此我们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司法认知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驳。此条件为时间上和内容上是限制:只有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当事人才有权反驳,并且有充分的理由和相关资料。这其实是一种司法救济,时常被人们忽略。所以司法认知应当允许抗辩,这才符合现代社会的诉讼精神。

  1.2民事司法认知的重要性及可行性

  英国证据法学者thayer曾说:“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这句话精辟的揭示了司法认知的重要作用。在经济时代,效益是根本,诉讼效益更是当今各国所追求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证据制度的构建完善与否一直影响着诉讼制度,司法认知的出现符合了这一趋势。司法认知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通过司法认知法院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审查,当事人避免了重复举证,从而缩短了诉讼时间,达到了公正和效益的双重目的。正如贝斯勒教授所说:“经济效益问题是我们在对法律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为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6】

  正因为司法认知有如此重要性,所以被世界各国所青睐。对于我国来说,司法认知是舶来品,是法律的移植,其在我国具有可行性,表现在:

  第一,司法认知符合我国的诉讼模式。现阶段我国基本上形成了由当事人主导的,由法官予以协助的协助当事人处分型诉讼模式。而民事司法认知的过程正是当事人和法官共同主导的过程,它既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又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引导地位。所以对于认清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有显著作用。因此必然为法院和当事人所认可和接受。

  第二,经济的发展和群众观念的进步,是我国建立司法认知的良好背景。我国是法制国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思想的不断进步,迫切要求效益与公正的审判。而日新月异的生活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对象更复杂和广泛,需要认知的内容不断增加。因此建立完善的司法认知体系是形势的需要。它增加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达到了法与社会的平衡。

  由此看来,司法认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是诉讼经济价值的体现,是司法公正与效益的结合。在如此良好的趋势下,我国必然对此逐步建立和完善。

  二、民事司法认知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就司法认知在证据法中的性质而言,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从诉讼行为主体看,它是法官的一种认证行为,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一种职权行为;而证据法规则的角度来看,它又是认证规则之一,是裁定证据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规则,有必要与其他问题区别开来。

  2.1  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始于古罗马上的“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即现在普遍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在德语中,证明责任分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负担,一种义务。在英语中,证明责任常被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证据的责任两种。高桥宏志说:“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就是证明责任。”【7】而我国学者也基本赞同两分法,认为证明责任应该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其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由以上的分析和前文对司法认知的理解可看出,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个是诉讼规则,一个是法律责任,性质根本不同,它基本上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关系是此消彼长。具体来说,二者的主体不同。认知的主体是法官,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是不能混淆或替代的;其次对象不同。司法认知的对象相对广泛,既包括法律,又包括事实,而当事人一般只能对事实问题进行举证。所以不能简单的把司法认知划入证明责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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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职能制定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并以国土资源部令形式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二)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四)稳定性与适时修改、废止相结合;
(五)与其他规章协调统一。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规章起草的组织、协调和规章的审查、解释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在部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拟订规章立法五年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部工作安排,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年度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完成项目是指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七条 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
第八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批准,确定有关司(局、厅)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组成各有关司(局、厅)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司(局、厅)由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指定;政策法规司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负责起草工作。
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司(局、厅)〔以下简称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规章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提示语,说明本条的内容。
第十一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部机关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根据需要,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初步审查后,按照年度计划在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六十日正式报送政策法规司。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20份(附电子文档)、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司(局、厅)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会审。对于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应当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裁定。
在审查或者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草案。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特殊情况下,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认为必要的,可以经部长和副部长传阅批准。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国土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制定的。
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局、厅)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通过或者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规章。
国土资源部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国土资源部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解 释
第十七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审定后生效。解释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十九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4日发布、1992年5月21日修改的原地质矿产部《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和1989年7月19日发布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6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驻琼单位、驻琼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驻琼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律听从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应急预案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拟定全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业卫生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被指定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的机构应当保证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建立的传染病专科医院、传染病病区应当长期保留;专业消毒杀虫队伍、应急卫生救治队伍、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应当加强建设,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不得解散或者撤销。


第三章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省、市、县、乡(镇)、街道和村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对环境严重污染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十八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自发现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时起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应急准备


第二十一条在海口市设立符合规范要求的省级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定点收治传染病患者。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病区,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二条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报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和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防护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避免交叉感染。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和村民委员会防范突发事件的领导,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督促其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五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防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在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供应,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条发生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来自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的人员采取医学观察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观察和治疗。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人群和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防止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对来住疫区的乘客应当加强检疫和检查。


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落实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并组织力量,群防群控,采取消毒杀虫措施,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在本地就地治疗的病人和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政府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 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和范围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传染病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消毒技术规范对疫区、疫点进行终末消毒。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按照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七条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八条实行接诊医疗机构和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前来就诊时,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诊;接诊医生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够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而未及时发现、掌握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三)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要求完成任务的;


(五)未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八)对突发事件现场和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治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的;


(十一)有其他拒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及时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治或者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拒绝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七)欺骗消费者,制售假药、劣药的。


第四十二条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治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医学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擅自设卡或者收费的;


(八)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第四十三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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