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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反垄断法》将为中小企业带来机遇和挑战/江泽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7:50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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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反垄断法》将为中小企业带来机遇和挑战

江泽利


我们都知道,填补我国法律空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她将为预防和制止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垄断行为,限制和排除无序的恶性竞争提供法律依据;也将为创建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垄断法》的实施,也将最大限度地发挥我国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的潜在能量,提高经济效率,发展我国以公有经济为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言外之意则是,《反垄断法》的实施将为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
第一、《反垄断法》是政府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从机构设置和执法职责等方面,为政府对市场经济实施适当干预提供了指引。《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并将其行政职责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第4条将“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作为政府义务;第10条还特别规定,国务院应设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以保证反垄断法得到切实实施,将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反垄断法》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清除阻碍公平竞争障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竞争的行为,也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在第1章总则部分就以禁止性规定,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严格禁止之列。随后,又分别用独立的第3章和第5章,分别对上述两种行为的表现形式做了详细的列举性规定,既为经营者评价和规避该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标准,也为执法机构识别该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正确识别并惩处该类违法行为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必要,也是为包括民营中小企业在内的合法经营者创建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清除障碍的必要。
第三、《反垄断法》允许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等形式,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反垄断法》不反对适度的联合行为,而是反对滥用垄断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反垄断法》并不要求推倒什么,而主重发展什么。为培养和扶持中小企业,繁荣民族工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有秩序、有规则下良性发展;让我国经营者适应市场经济,参与公平竞争,提高市场竞争力。《反垄断法》第5条鼓励经营者通过合法形式实施集中,以扩大经营规模,抵御经营风险,提高市场竞争力。在随后的第4章,又对经营者自由集中、审批后集中以及禁止集中分别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要发展,单打独斗是不行的。适度允许扩张,更彰显国家以人为本的人性特点,以更为人性化的法律规定为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通过自愿联合,中小企业可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五,《反垄断法》通过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利益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反垄断法》虽然仅仅只是在第1章总则中论述立法目的时,提到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但我们并不难看出,整个法律条款都是在围绕着这一目的而展开。限制和排除不当的竞争行为,创建和维护健康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真正做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则《反垄断法》赋予参与竞争的经营者的一项职责。
垄断成本最终总是要由消费者来买单,消费者是垄断的最终受害者。《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利益,最终就是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作为市场竞争的参与者,也为《反垄断法》的受益者,中小企业更应尊重市场,尊重消费者。
中国经济的今天和未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据统计,我国国内目前有中小企业2300余家,占到总注册企业数的99%以上。中小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利润和外贸出口总额,分别占到全国企业工业总产值、利润和外贸出口总额的60%、40%和60%;全国城镇就业人口中的3/4在中小企业里工作;有将近65%的专利技术、75%以上的技术创新和80%的新产品是由中小企业研发和生产的;有许多所谓的大企业也都是从中小企业发展来的。然而,我国平均每分钟就有2家民营中小企业破产,平均每年约有100万家民营中小企业破产倒闭。按这个速度发展下去,中国将有60%的企业可能会在5年内破产,85%的企业将在可能在10年内消亡,能够生存3年以上的企业可能不到10%。
市场竞争是残酷的,但竞争却也是增进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面对不容乐观的发展环境,中小企业更应善于发现自己的竞争优势,借《反垄断法》实施之势,勇敢面对挑战,快速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善用法律和经济政策发展壮大自己,提高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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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于2012年7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http://www.zjrd.gov.cn/portal/Desktop.aspx?PATH=cnzjrd/sy/syxxllnew&G_id=f009948c-7357-495d-97c3-420b2bcb7be6&T_id=Cms_Info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8号)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8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2012年5月31日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和承租人的暂(居)住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民防、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出租房屋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和具备条件的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工作人员、经费和办公场所。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承担以下职责:(一)依法调查、统计辖区内的房屋租赁基本情况;(二)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工作,负责出租房屋检查、清理等日常管理工作;(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防 控工作,发现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隐患和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四)协助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的工商、税务登记;(五)为租赁当事人提供咨询等信息服务,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六)督促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当事人基本情况、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房屋维修责任、物业及相关费用缴纳、违约责任等。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租赁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本市实行出租房屋治安检查许可制度。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取得《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
  
  第十条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并填报下列内容:(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所在地;(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出租人提交的房屋出租登记备案申请书、出租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租赁合同、身 份证明、权属证明等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一条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足的材料。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对申请书填写信息与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申请材料的一致性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对符合下列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等。
  
  第十四条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租赁当事人、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发生变化导致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向境外组织、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承租人进行申报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二)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三)督促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及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五)对承租人开展遵纪守法和治安安全宣传;(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治安隐患排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七)确保出租房屋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申报租住人员信息;(二)入住后,及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办理暂住证;(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五)发现承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六)合理使用消防设施;(七)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工 作。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代理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从事经纪服务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治安检查许可擅自开展房屋租赁业务的,未按规定签署《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以及其他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拉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基层管理服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市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的《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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