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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非开放地区外国人旅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9:32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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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非开放地区外国人旅行管理规定

陕西省政府


陕西省非开放地区外国人旅行管理规定

陕西省政府
1992-10-27

(1992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7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依法保护和管理外国人在我省非开放地区的旅行活动,促进对外开放,加快我省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非开放地区旅行的,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我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我国政府未对外公布开放的地区和少数开放地区内的未开放区域,均属于非开放地区。
第四条 外国人到我省非开放地区旅行,须由接待单位按下列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一)申报接待计划,经主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二)持接待计划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并报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省军区审查批准;
(三)持批件和外国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向省公安厅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第五条 外国人领取旅行证件后,须按批准的地点、路线和期限旅行。因正当理由要求延长在非开放地区的旅行期限,接待单位须事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证件,申请办理旅行证延期手续;要求增加非开放地区的旅行点,须按第四条规定申请补办旅行证件。
第六条 外国常驻记者去我省非开放地区采访,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外交部商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省级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再向省公安厅申请办理旅行证件,获准后方可前往。
第七条 外国短期采访记者赴非开放地区采访,应由接待单位逐级申报,经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省军区(转报兰州军区)、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报外交部审批。
第八条 外国记者因正当理由要求延长在非开放地区采访期限的,须经接待单位同意后,按照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旅行证件延期手续。
第九条 外国记者去非开放地区采访,须由省或市(地)外事办公室专人陪同。
第十条 外国人不得乘自备交通工具赴非开放地区旅行。
外国人乘我方交通工具,途经非开放地区,应按照第四条规定办理旅行证件。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住宿、停留,除按第四条规定办理旅行证件外,还必须按规定持证件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外国人不得在非开放地区进行与其旅行事由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中国人的外籍配偶、子女和中国血统外国籍人去非开放地区探亲、旅行(前往地区不属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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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一方当事人被出售改制的,合同权利义务如何承继

王某与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尚未支付工程款项的,建设方企业被售出,由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原组织出售工作的政府部门,作为建设方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系组织参与建设方公司的出售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方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
2000年4月12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于同年6月8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7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王某,并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某1公司属国有企业。2006年某1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主管部门的身份,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资产出售、职工安置等全部改制工作,并将某1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了刘某。2007年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委员会立即赔偿王某在延安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财产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借款共计93320.8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主张要求某委员会赔偿其分包上述工程期间所造成的财产、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偿还借款共计93320.87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成立的有效证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某委员会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如果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债务属实,王某应向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只是作为某1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某1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由此确定某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某向某委员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主张对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

二、案件来源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036号;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民二终字第54号

三、基本案情
  2000年4月12日,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承建的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的两栋住宅楼工程转包给某1公司承建,某1公司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后基础挖完时预付部分工程款和生活费,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80%给某1公司,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于同年6月8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7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王某,并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1公司的责任为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做好预、结算;负责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的拨付手续,分期按拨款额以及王某应上交的管理费标准提留管理费;组织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等。王某的责任为负责完成某1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任务,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从某1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王某在保证该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找某1公司结好工资帐;该工程所需的一切建材均由王某自购、材料款自付等。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进场施工。后因多种原因该工程中途停工。王某多次要求与某1公司结算,并于2009年6月6日与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向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1月10日,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委员会立即赔偿王某在延安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财产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借款共计93320.87元。
  2006年12月30日,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与刘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刘某以280万元的价格竞得某1公司的改制资产。双方同时约定,刘某应承接某1公司除内部职工应付款以外的一切债权债务。
  2005年2月1日,原E管理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并入某3委员会。2010年1月7日某3委员会的职责整合划入某委员会。
  某1公司属国有企业。2006年某1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主管部门的身份,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资产出售、职工安置等全部改制工作,并将某1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了刘某。2007年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某1公司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王某,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此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王某主张要求某委员会赔偿其分包上述工程期间所造成的财产、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偿还借款共计93320.87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成立的有效证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某委员会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纠纷源起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1公司改制后,其资产由刘某购买,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债务属实,王某应向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只是作为某1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某1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由此确定某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某向某委员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主张对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对某委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价值分析

孟琳


  【摘要】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着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 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着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立法回顾与评价

  我国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死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分则仅在15个条文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所涉罪名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和贪污罪,并且摒弃了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作法,除故意杀人罪外,只是将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制裁手段。这些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保留死刑但又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也符合当今世界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
 
  但是,刑法典颁布实施不到两年,面对日益猖獗的犯罪浪潮的冲击,我国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专项斗争,不久又将打击锋芒指向严重经济犯罪。为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81年起,不断通过制定单行刑法(条例、决定、补充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重大修改和补充,不但增设了许多新罪名,而且加重了对许多犯罪的处罚,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对许多犯罪增设了死刑。据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这些新增死刑罪名,除军人违反职责罪外,主要集中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如果将这些新增死刑罪名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相加,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近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较之刑法典仅在15个条文规定28种死刑罪名。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刑法如此规定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当我们再次审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时,我们会发现它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适用死刑的评析

  从我们所界定的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现行刑法对上述十三种经济犯罪的最高刑均规定了死刑,而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都不能优于个人的生命权利,它们在和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不具有等价性,且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客体。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基于以下理由:

  1.从刑罚的作用看经济犯罪死刑的价值分析

  (1)从罪行均衡原则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一方面要与罪行(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刑事责任(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相适应。也就是说,刑罚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一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后一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这就是罪行均衡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要求刑罚的配置必须符合正当性。即要求刑法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大致相当。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邱兴隆教授也提出:“中国刑法应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范围内。具体地说,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应该缩减到只限于有致死的结果的暴力犯罪、具有直接导致国家分裂或颠覆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导致战役失败的严重军事犯罪的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死刑都应废除。”

  (2)从功利主义立场分析

  功利主义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不应是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例如贝卡利亚主张,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这就是说在刑罚上坚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经济型犯罪的犯罪意图是获取财产。因此,由经济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对之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

  (3)从刑罚的谦抑思想分析

  刑罚的谦抑性,可以概括为为两方面属性——刑罚的必要性和经济性。刑罚的必要性是指,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阶段,和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比是处于消极地位。只有在道德、行政、或经济等手段都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时,才不得已用之;刑罚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根据这一思想,在目前存在多元化的责任方法体系中,刑罚只具有“最后”的价值意义。 理性的立法者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罚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它手段不能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保护。 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由于不完善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引起的。因此,与其对此类犯罪主体处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

  (4)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经济分析

  从提出这一论据的学者指出:一个国家的死刑成本必须大于或等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所获得的收入。这时才能体现这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国家死刑成本的投入小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获得的收益时,意味着这个国家对民众赋予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例如在美国,判处一个死刑罪犯政府平均要花费500万美元。从开始起诉到最后判决,平均是10年。 在我国,这种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不足。

  (5)从人道主义分析

  刑罚的人道性产生于刑罚与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作为法律价值的个人自由是广义上的个人权利实现的自由,刑罚不能剥夺人最基本的权利,由此死刑不具有人道性。“我们手中操宰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我们经常都被迫需要对这些莫名其妙的东西行使权力。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是我们要求行为人为其行为所付出的代价。我们不仅要扪心自问,许许多多性质模糊、结论两可甚至多可的案件经过专家学者门许许多多的争论仍无法求取共识,我们又是凭什么一锤定音而对之生杀予夺呢?细细想来良心上会不寒而栗!” 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

  2.从实践角度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刑罚

  (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遏制作用不强

  我国从1979 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设死刑是重刑主义、死刑万能思想的体现,而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可以遏制犯罪,但最终必然削弱其遏制力。近十余年来,尽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各类经济犯罪的案发率始终高居不下,新型经济犯罪不断出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涉案数额也不断增大。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就足以证明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设置死刑并没有实现我国遏制经济犯罪的初衷。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1个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款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我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 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经济犯罪并不比我国突出。且在起初废除死刑的时候,犯罪率并没有出现明显的上升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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