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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吴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8:11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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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当我们讲司法公正时,总是在不厌其烦的探讨同一个问题:是实体重于程序还是程序重于实体。笔者认为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二者应为并重。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审结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已基本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有些案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从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到对法律知之甚少的老百姓,大家都认为程序只是一个形式,实体的公正才是法律追求的真正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总结审判经验偏差和失误的基础上,为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司法公正,特别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现笔者就几个程序上的问题谈几点个人观点。
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上的保护。就公诉案件而言,审判实务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力行公事告知其有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后,只要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法院在案件审理的以后阶段便不会在有涉及被害人的程序,更别说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一种很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认识观念。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整体和谐。事实上,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强烈要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单单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以判定,其实也是对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给以最终的回答;而且,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况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有些审判员认为被害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嘴上仍称之为被害人,但是心目中早把他跟一般意义上的证人相等同。将法律概念予以混淆。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极其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就是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很随便的将案卷还回检察院即告“结案”,在年底归档卷宗的时候案件就简单的没有了。这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一致的。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的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而案件是检察机关“告”的,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再继续审理本案。此案应直接了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3条第4款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检察院有权要求撤回起诉,但最终是否准许撤诉,应由受诉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结案。检察院对此仅仅是有权“要求”,而无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者应该是合议庭或是审判员。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实践中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合议庭对检察院的撤诉要求应行使审查权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在合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审查一般注重两项内容:一是撤诉申请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撤诉理由。
关于撤诉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况,即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法院是否可书面建议检察院撤诉?笔者认为,庭审结束后,法院不宜建议检察院撤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有两项建议权。其一是建议补充侦查。即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二为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检察院不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最后的裁判。《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或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建议检察院撤诉。相反,《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合理因素,对于疑罪的处理,一律按无罪判决。法院如果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话,无疑是将其判断去影响检察机关的意志,将两者的职能弄得混乱不堪,不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这一细节也不应忽视。实务上存在的问题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是律师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结果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无法当面听取证人证言,更谈不上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使询问、质证仅成为一个过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审判人员不了解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在卷宗中已有具体内容记载,一目了然,再通知其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人力物力。这种认识,已经越来越被认识到是极其错误的。其一,法律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即查证属实,指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控诉、辩护双方的询问、质证,并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如果不通知证人到庭,则难以对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其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法庭本身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法庭审案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听取各方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意见,为作出正确判决奠定基础。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被告人做出最后判决的重要依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是查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方法。其实,法庭调查进行得是否充分全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有关证人的质证和询问。
上述三种情形,是我们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程序性问题。从总体意义上讲,笔者认为问题成因主要是:一是司法理念不强,不能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的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去;二是法官的业务水平较低,对法律的掌握还处于想当然的意识中;三是部分法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特别是在案件数量多,难度大的情况下,往往更加忽略以上问题;四是案件外原因,“人情关系”的干扰等社会不正当现象的存在。因此,我们要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反思,坚决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要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特别在刑事审判领域,关乎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程序公正都不能保证的话,又怎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呢?故对于程序问题,不论大小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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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业)厅(局)、土地管理局(厅),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黑龙江省森工总局:
随着《土地管理法》的贯彻实施和耕地占用税的开征,各地加强了对耕地的管理,但是由于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没有跟上,造成林地被占用的情况日益严重。据二十四个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对七十六个县(其中山区县二十二个,丘陵、平原、城市郊区县各十八个)的调查,在去年占
用的土地中,约有三分之一是林地,其中一半是有林地,主要是被农村道路和农民建房所占用。另外不办手续擅自占用的现象也很严重。我国是少林国家,这种状况对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非常不利。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今后凡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
宅凡占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土地中的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代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签署意见。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林业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要主动配合,相互支持,把林地保护好




1988年3月3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鼓励建设五星级酒店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鼓励建设五星级酒店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鼓励建设五星级酒店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汉中市鼓励建设五星级酒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五星级酒店,加快汉中五星级酒店建设,完善中心城区服务功能,提升商务和旅游服务水平,推进“双百”城市战略实施,根据中、省有关政策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1年10月1日前,在汉中中心城区按照国家五星级酒店评定标准开工建设的前3家酒店企业。

第三条 市文物旅游局负责五星级酒店建设的业务指导和星级评定相关工作。

(一)投资建设五星级酒店备案前,需向市文物旅游局提交申请和规划建设方案,由市文物旅游局按照国家五星级酒店评定标准组织专家评审组审核,并经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商务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市政府批准后,市文物旅游局要协助办理从项目前期、开工到竣工营业全过程审批办证的各项手续;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在项目报建、星级申报等环节高效办理,确保项目尽早建成并通过国家星级评定。

(三)五星级酒店项目规划设计审批后3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从建成开业之日起,星级评定期限为2年。

第四条 五星级酒店项目用地一般控制在50亩以下(含50亩),在遵照城市规划及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项目供地。

(一)供地以成本价为依据,以评估价为挂牌起始价,投资人通过招拍挂竞得项目用地,以成本价为基数按规定缴清相关规费和计提有关基金后的纯收益部分等额予以奖励补贴。

(二)奖励补贴时间为:项目开工后兑现50%,获得星级评定后兑现50%,酒店项目达不到规定时限要求不予奖励。

第五条 五星级酒店项目在取得土地和项目报建环节中,应缴市及市以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一律免收,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标准下限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和宽带收费,按实际资费标准的50%收取;免收供水、供电增容费。

第六条 酒店建成开业年度起,经营前5年缴纳的地方税及企业所得税市县区财政分成部分按入库数等额予以奖励补贴,后3年按50%给予奖励补贴,以每一纳税年度实际缴纳计算后以预算支出方式兑现。其中,获得五星级资格前经营年度的奖励,在通过国家星级评定后兑现;获得五星级资格后的奖励,按经营年度兑现。

第七条 酒店投资人竞得项目用地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市政府将依法收回项目用地。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酒店规划设计、改变项目用地性质的,由市城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五星级酒店周边原有建筑物和环境要严格加强监管和整治,以确保与酒店风格相协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文物旅游局负责解释。申报兑现有关规费和优惠政策由各相关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在执行期内国家和省上政策有调整的,按国家和省上政策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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