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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赵雪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42:48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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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季建全

【摘 要】 行政的公共性使得行政权力的行使多与公共利益相关联,从而公共利益成为行政权力运行合理与否的衡量标准,然而究竟何为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却未有定论,本文即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 行政权 公共利益 判断标准

一、公共利益与行政裁量
(一)行政裁量
行政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得选择不同的行为方式,亦即法律规定和构成要件相连结的,不是单纯一个法律效果,其中该决定至少有两种甚或数种可能性或者被赋予某种程度的行为自由,此即所谓行政裁量。”[1]由此,行政裁量的实质也就是行政机关拥有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是否行使行政权力和怎样行使权力的自由。行政裁量概念的产生和发展,是与行政权历史地位的演变一脉相承的。在自由法治国家时代,崇尚法律对行政的绝对控制,认为无法律即无行政,强调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支配,尽可能做到不存在行政裁量的空间和范围。在戴雪对法治的经典界定中,裁量权的不存在被认为是英国法治的一大要素。[2]然而,随着社会进入社会福利法治国时代,行政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立法的滞后性使得法律不可能对瞬息万变的社会事务作出事无巨细毫无遗漏的详尽规范,行政的广泛性和复杂性要求有更大的行政权运行空间,客观上就要求通过立法将一部分决定和判断的权力委托给行政机关行使,这其中既可能有在立法明确规定的一个范围幅度内适用法律的判断,又可能是对立法规定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公共利益的认定。行政权的庞大,实际上就是行政裁量权的扩张和无孔不入。因此,规范行政权,就要合理地界定行政裁量权,将行政裁量置于法律的合理规范之下。
(二)行政裁量与公共利益
关于行政裁量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界定。一方面,行政裁量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实际上就是一个对各方面利益权衡取舍的过程,这种判断客观上要求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让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程度的自主活动空间。对此,有学者甚至认为“行政裁量权已经被普遍认为是保证行政机关实现公共利益的一个有价值的工具”。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广泛存在和其判断标准的不规范,使得行政裁量被滥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借公共利益之名行私人利益或商业利益之实。公共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已成为行政权滥用的挡箭牌,关于这一点,现实中发生的很多案例都足以证明。在这两方面的关系中,后一方面尤需引起我们的重视。然而,我们却很无奈地看到,现行宪法和法律中到处都充斥着借公共利益之名为行政权力的挥霍提供场所的法律条文。如《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二、公共利益词源考证
(一)公共利益与共和
在对公益词源进行探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公益与共和是联系在一起的。亚里士多德界定的共和概念有如下涵义:1、以群众即大多数人为统治者而照顾公共利益。是否照顾到公共利益是亚里士多德区分正宗与变态政体的“绝对公正的原则”,其根本着眼点是“公共利益”。2、混合政体。亚氏说“共和政体”就是“混合政体”。在“大多数人统治”之下,要照顾全城邦利益,“自由出身”、“财富”和“才德”三要素必须同等重要,三者混合于政体中,这才能顾及城邦中各阶层(阶级)利益,才能实现“公共利益”;3、中产阶级掌权。4、宪政。[5]亚里士多德的古典共和论对公共利益是非常强调的。共和的目的在于把政治权力塑造成一种能为共同体中所有人共享的、保障各阶层利益的公共架构,以使政治共同体能够获得稳定的秩序而得以保存。而共同体中所有人共享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公共利益。古典共和主义的共和理念是与公共利益密不可分的,共和就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维护。以联邦党人为代表的新共和主义对古典共和主义理念加以继承并发扬,他们将以代议制为基点的间接民主融合进共和理念中,认为“由人民代表发出的公众呼声,要比人民自己为此集会和亲自提出意见更能符合公共利益。”[3]公共利益又成为间接民主的目标指向之一。
(二)公共利益分解考证
《辞源》中的公益概念为“公共之利益。相对于一个人之私利、私益而言。”由此,我们可从公共与利益两方面来界定公共利益。对于公共的概念,在早期,就是以利益效果所及之范围,换言之,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故是强调数量上的特征。而且,以过半数的利益作为公益之基础,也符合民主多数决定少数,少数服从多数之理念。因此,不确定多数人作为公共的概念,直至目前,仍是在一般情况下,广为被人承认的标准。[4]而对于不确定多数人的判断,又先后有两种标准。第一种是德国学者洛厚德提出的以地域基础为标准,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益。第二种是德国立法者、司法界及学术上提出的“某圈子之人”作为公众的相对概念并间接的勾勒出判断公共的标准。“某圈子之人”具有两个特征:第一,该圈子非对任何人皆开放,具有隔离性;第二,该圈内成员在数量上是少许者。从其反面推论,对于公共的判断标准就至少具备了两个标准:(1)非隔离性;(2)数量上须达一定程度的多数。后来,德国学者纽曼提出对国家社会有重大意义的目的——国家任务——作为论定公益概念的要素。他提出的这个判断要素,是将判断公益的标准由主观公益的纯粹数量(受益者)标准转为偏向质方面的价值标准,这被纽曼称为“客观公益”。
利益,在《辞源》中的释义为“好处”或“功用”,即指能满足人们物质或精神需要的事物。美国学者庞德认为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5]庞德的社会法学理论以“利益理论”为核心,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6]他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指“直接涉及到个人生活并以个人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社会利益是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
三、公共利益与其他概念辨析
“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公益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可以主要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尽管如此,公益并非不可捉摸,它仍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公益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7]要深刻理解公共利益,还要将其与其它一些概念加以比较。
(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也即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对此,西塞罗曾提出了“公益优先于私益”的主张。在18世纪甚至将公益视为最高的“法”,认为公益与私益相对立,影响迄今仍然十分明显。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公益不过是私益的总和和抽象,私益才是最终目的。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8]18世纪的社会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学派提出了一个简单的定义: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之和。既然国家的目的是最大强度地促进公共利益,那么它就要采取措施来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9]刘军宁在对传统美德观与现代美德观进行对比分析的过程中指出,现代美德观对公益与私利的关系有自己的看法:公益只能是私利的和谐组合,脱离了私利便无公益。公共利益的最高境界就是为实现个人利益提供最有益的环境,只有追求这种公共利益的政府才可能有广泛的民众基础,从而也就保证了对公益的关心。按照现代美德观的看法,正当追求自利所带来的公益绝对大于牺牲自利所带来的公益。市场经济和自由社会向人们提供从事伟大事业的机会,而无需其本人伟大。人以自利为出发点能对社会的贡献要比意图改善全社会的人贡献大。正义是起源于人的自利和有限的慷慨,自己对自己负责,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充分的自我发展,便是对公益最大的贡献。当然,前提条件是你不要去损害他人的私益。德国公法学者雷斯纳(w.leisner)认为,下列个人利益可转化为公共利益:第一,“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到底哪些利益,或者说到底“累积”多少人的个人利益才属于这种“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应按民主原则即通过“立法程序”来决定,否则会丧失“法律的可预见性”。第二,具有相同性质的个人利益。也即是个人在自由、生命和财产安全方面的利益。对这种利益应上升为公共利益,使国家肩负起排除危险的义务。第三,少数人的某些权利利益。他认为,社会上某些“特别团体”(如乡、镇等小行政组织)成员的数量,不足以形成较大组织内的多数。但是,按照民主的方式,可以承认他们某些利益为公共利益。[10]
(二)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
国家利益,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它既不是西方现实主义政治学家所说的国内各种冲突的政治利益的折衷,也不是理想主义者所说的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它实质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利益。[11]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国防利益等方面。国家利益经常被用来以国家的名义理所当然地侵犯公民权益。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应当被限定于国家的对外利益,即只有在国家的外交场合下才会出现国家利益,才会有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在对内情况下即一国范围内,是不应当出现国家利益这一字眼的,国家的利益应当是组成该国的所有公民的利益,国家只是公民的集合,除公民的利益外,国家不应再享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因此,在国内范围内,不存在国家利益,只有公共利益;在国际范围内才存在国家利益。
(三)公共利益在利益群体中的定位
公共利益在利益群体中究竟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是上位概念还是下位概念?对此,学者们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四者是并列关系。[12]还有学者认为,共同利益是上位概念,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下位概念。各单个社会成员所拥有的共同利益或相同利益,具有普遍性或共同性,是被提取和分离出来集合成为公共利益的前提,但是共同利益或相同利益不一定被全部提取和分离出来,未被提取和分离的部分,由各单个社会成员所拥有和保留,仍然是个人利益的构成部分。[13]笔者认为,利益群体在整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面:即人类整体利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人类整体利益是事关全人类共同生存与发展的普遍利益,它没有国界的限制;国家利益是一国在国际交往中的本国利益,只在外交关系中存在;公共利益限于一国范围内的关系全体公民的整体利益。在此基础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公共利益又与团体利益、个人利益相对应,但公共利益不必然与团体利益或个人利益相对立。
四、行政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判定标准
(一)合法性原则
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范。“只有立法机关以立法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通过实施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标。”[14]这是因为公共利益的维护很多情况下会以牺牲公民个人利益为代价,而公民个人利益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宪法基本权利必须受法律保护,也只有法律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限制,此即法律保留原则的应有之意。由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排除了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肆意以公共利益为名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性,同时也是立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监督的有效途径。由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土地征用、征收或者公民财产征用、征收的行政决定时,只能严格依据法律;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却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实施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这种行为就只能被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
(二)公共性原则
公共性是判定某一利益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准。根据莫于川先生的研究,各国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规定、列举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规定三种方式,其共性是必须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许多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宽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共性,例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15]
(三)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要求行政机关在对公益进行认定的时候,要在合法性的前提之下对公共利益作出合理的判断,也即坚持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公益的追求与个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出现冲突时,比较利益的大小,选择了对个人基本权利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合乎比例,不可以是任意、漫无边际的:首先这种限制必须是“必要”的。这种“必要”包含着两层含义:其一,应当确定这种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是能够促成公共利益实现的;其二,在多个可以选择的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中,所选择的手段所造成的侵害是最小的;其次,所侵害的利益和所保护的公益之间合乎一定的比例,也就是说前者应该大大小于后者;最后,在对公益概念有多种解释时,应当选择一个对相对人最为有利的解释。
(四)正当程序原则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现代法治社会越来越要求通过正当程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的实现。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因公共利益而为某项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要求,如在因公权力行使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时,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及时组织听证。行政决策和执行的全过程应当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和对行政决策的民主参与。此外,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意还包括,一旦行政行为不遵循法定程序要求,当事人还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最终救济途径,用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
(五)公平补偿原则
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造成损害必须予以补偿,这已成为各国的共识,但补偿的标准却大相径庭。有的是象征性补偿,有的是实际补偿。我们认为,补偿标准的过低是造成实践中行政权和公共利益被滥用的重要原因。如果将补偿标准交由市场供求机制来决定,按市场定价而非政府定价进行补偿,对于保障公民权益、规范行政权行使将大有裨益。而且,从整体上来讲,众多的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实际上也是公共利益增长的一个表现。
最后,关于行政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我们可以参照该法的规定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先作出一个列举式规定,如(1)国家安全和军事用途;(2)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3)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4)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性为限;(5)其它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之事业;等等。[28]然后再通过排除性规定将明显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内容排除在外,如企业从事商业性开发、政府兴建高尔夫球场、政府为自己利益而为之事项等等。


参考文献:
[1]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37.
[2] (英)戴雪.雷宾南译.英宪精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2.
[3] (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商务印书馆,1984.81.
[4] 庞德.法理学(第3卷) [M].美国西方出版公司,1959.16.
[5]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66.
[6]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9.
[7] 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M] .台湾三民书局,1992.169.
[8] 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31.
[9]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67.
[10] 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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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1982年2月27日,国务院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主管部门,不另增加编制。
个别地方,由于气候、土地等条件限制确实难以开展植树运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不成立绿化委员会。
二、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本实施办法,宣传全民植树、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思想动员,提高认识,造成声势,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同时,要努力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苗木培育、技术训练等准备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植树运动,要扎扎实实,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和“一刀切”。
三、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要将人数据实统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具体任务的依据。
县级绿化委员会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要按照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的要求,确定具体指标,因地制宜地进行灵活多样的安排。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栽植和管护任务;也可以按相应劳动量,分配承担造林绿化的某一单项和几个单项的任务。此项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此项义务劳动,限于用在本县、本市所辖范围,营造国有林和集体林。义务植树的地段或参加绿化劳动的项目,各地要经过周密的调查研究,作出统一规划和安排。城市要优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要尽快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和居民区,都要大力植树、种草、栽花,美化环境。
五、使用义务劳动,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如果情况特殊,另有协议或合同,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对林权所有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六、为确保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各地应当努力办好现有的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并安排必需数量的土地和专业人员,扩建和新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要积极自办苗圃。提倡城镇家庭和农村社员开展营养钵育苗。
七、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和现有的林木,必须大力加强培育管护,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林木所有的单位或承担管护义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组织林场、专业队或确定专人负责管护。要严肃法制和纪律,建立爱林护林的乡规民约。采伐更新,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林业或园林部门批准。城市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违者要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
八、植树绿化,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要培训技术骨干,加强技术指导,普及植树绿化的技术知识,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办事,保证质量。
九、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十、各级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在绿化委员会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努力搞好规划设计和苗木培育等各项具体工作。基层机构不健全的,应当充实和加强。
十一、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有的单位因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十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促进整个造林绿化的一个重大措施。各地在开展此项运动时,必须同加快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结合起来,在苗木、经费、技术力量的使用和林木管护等方面进行统筹安排,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年度造林绿化计划。对于一个地方来说,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但整个造林绿化工作没有做好,不能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三、根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办法,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指示》的规定执行;营区内植树办法,由解放军总部另定。但各地人民政府必须密切合作,合理规划,帮助军队解决应解决的实际问题。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关于干部队伍建设方针和管理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于本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代表。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在市长缺位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二条 任免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同时报送提请人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一般以书面的形式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时,提请人应当介绍提名拟任下列职务的人选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可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分组进行。

  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市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命。

  (三)决定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免职。

  (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免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免职,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

  (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进行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予以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上人员的任免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即通过本市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会会议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命,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个别人选因特殊情况在两次会议上不能提请任命的,提请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并最迟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主任的职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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