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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杜培武”一案谈起 小议刑讯逼供/孙荣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8:40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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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杜培武”一案谈起 小议刑讯逼供

孙荣杰

举国震惊的杜培武案一度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虽然该案随着对肇事者的
处理已尘埃落定,但该案蕴含着丰富的刑事诉讼问题却却值得人们进一步思考:为何会造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有没有医治刑讯逼供的良方?从该案来看,我国刑诉又有哪些不足?这些问题值得人们深思。本文对此一一论述自己的见解。
杜培武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干警,其妻子与云南省万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有染。一日,杜妻与王俊波在汽车中双双被枪杀。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公安人员在对杜培武进行询问时采用了多种刑讯手段以逼取其口供。杜培武最终忍受不住讯问人员无所不用其极的刑讯手段,被迫承认了所谓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二审法院最终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好在最后真凶因另案案发被羁押,供认自己系故意杀人之真凶,案情真相大白于天下,杜培武的冤情得以昭雪。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刑讯逼供是造成“杜培武”冤案的直接原因,几乎错杀了一个清白的无辜者。杜培武是不幸的,同时也是幸运的,毕竟他还能活着等到沉冤得雪、重获自由的时候。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冤假错案肯定不只一个杜培武,还有若干个杜培武一样的刑讯的受害者,他们当中有人丢了性命,还有人在暗无天日的监劳里苦苦等候,希望能在有生之年等到沉冤昭雪的一天。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在杜培武一案中,办案人员给杜培武戴上了脚镣,又用手铐将杜的双手呈“大”字形悬空吊在铁门上……杜不断地声称冤枉。随着杜培武在法庭上绝望的呼喊声,司法的尊严也在刑讯逼供者的拳脚下被一点点的击碎。刑讯逼供的弊端可谓人所共知,国家也一再颁布法律规章严禁刑讯,但是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为何困难重重?我认为,这是与其产生的复杂原因休戚相关的。
首先是立法上面的原因: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为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当犯罪嫌疑人没有按照侦查人员的讯问供认犯罪和回答问题时,侦查人员便可以以没有“如实回答”为由,采取种种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按其意图回答问题,其中难免刑讯逼供。这条与沉默权相对立的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不相一致,其消极影响也是不言而喻:既无助于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为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供了可能。可以这么说,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刑诉第93条规定为刑讯逼供的产生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因为,如果他不履行这一义务,必然导致不利的后果,而刑讯逼供便是其中最为直接的“惩罚”。2、没有明确地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欧美国家刑事诉讼法对违反程序收集证据的相关后果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定。在英美法系,把“采用刑讯手段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比喻成“毒树”,把“收集来的非法证据”比成“毒果”。 在证据学上,英美法系国家对待非法证据的做法一般是砍掉毒树、放弃毒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认和由此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能采纳为证据却没有规定。而我国从“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出发,明显倾向于放纵毒树、吃掉果实。正是由于我国对毒果的难舍难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毒树采取了暖昧态度,使刑讯逼供等“毒树”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状况下“根深叶茂”。
其次,是诉讼模式上原因。鉴于口供的巨大作用,加之其他因素(如一些侦查人员的素质较低、侦查技术的相对落后)的影响,我国长期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案件成败往往过分依赖于口供这个“证据之王”,当不能通过常规手段获取口供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就成为获取口供的“杀手锏”。封建社会司法断案采用的原始野蛮的方法和手段在一些人思想意识上的残留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的产生。在封建专制的社会里,掌权者将刑讯逼供奉为审案断狱的法宝。他们认为,获取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可以定案。客观证据只是作为对口供证据的印证和补充。把罪与非罪,定在是否有口供上。为了取得口供,不惜动用刑具,摧残被告人的肉体。也就是说罪与非罪,是靠被告人肉体在承受刑具所带来的皮肉、筋骨痛苦的程度上所决定。这样断案定罪的话,有罪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可能无辜者被冤枉。历史上的和现实中造成的冤案不乏其例。
(二)、刑讯逼供遏止对策
刑讯逼供的危害显而易见。刑讯逼供容易酿成冤假错案,造成疑案、积案;严重侵犯了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国家的法治基础。防治、遏止刑讯逼供的对策应当针对刑讯产生的原因来“对症下药”。鉴于上面提到了几点刑讯产生原因,我个人认为:
首先,应当从立法上根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合法外衣”,即取消“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违反诉讼法理的规定。取消刑诉第93条规定使刑讯逼供丧失最后的法律依仗,并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以此为依据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最终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人格权利保护的实现。同时也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逼取口供也失去了动力和条件。
其次,完善我国证据立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宣告其失效,而要想制止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因此,从法律上坚决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对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也应当从法律上坚决予以排除。这样一来就砍掉“毒树”,并拒绝食用“毒果”,从根本上消除滋生“毒树”的土壤。
最后,应当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从观念上要转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犯的观念,做好司法工作人员培训工作,把好入口关,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当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到场的权利。律师在场会使侦查人员有所顾忌,更能注意依法办案。在询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的方法也是有效遏止的途径之一。
刑讯逼供,由来已久,积习较深,要想纠正和制止这一历史沉积下来的顽症,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相信随着我国社会政治、文化和法制的不断发展,人权观念的逐步增强和刑事司法水平的日益提高,刑讯逼供这一长期困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顽症必将得到改善和遏止。
(三)“杜培武”案反映的我国刑诉程序上的不足
“杜培武”一案之所以这么被关注,这么多地被研究刑事诉讼的学者提及,不是因为杜培武本身是警察,两名被害人也是警察,而是因为此案所显露地我国刑诉程序上的问题值得令人深思。
杜培武之所以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关键原因在于司法程序对口供证据的允许和认可。从刑事诉讼整个制度设计看,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口号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完全否定,这是一种允许从口供中取证的司法程序,鼓励办案人员从口供中寻求破案的线索,形成了从口供中破案最简单最有效的习惯性做法。办案人员把主要精力都用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想方设法掏取口供。在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在一定的功利心理的驱使下,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的刑讯逼供自然不可避免。在诉讼阶段,口供证据能在法庭上不经过质证而轻易得到确认。作为国家机关,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似乎具有不容怀疑的证明效力,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的3天内,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意见对法院判案无疑有着压倒优势的影响,往往成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律对警察是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并无明确规定,故警察习惯于只提供书面证据而不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逼供和假证。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屡见不鲜;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所获得的。在杜培武案的庭审中,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使下,杜培武不顾一切地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 由于我国法律对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程序如何进行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做法是要么置被告人的翻供不理不睬,要么斥责被告人无理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公诉人为避免尴尬也往往不愿就非法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被告人的翻供通常无法得到证明,造成了一定的冤家错案。笔者认为,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诉讼程序应当如何进行,这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和防止使被告人陷入自证其罪的不利地位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对程序的进行应当有权施加一定的影响。在被告人翻供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对被告人的翻供进行必要审查,如果使其产生了对庭前供述的合理怀疑时,法庭应当宣布体庭,并对该供述作进一步的审查。
杜培武本人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反映了在刑诉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并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头脑中尚存有罪推定之余毒。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信奉罪从供出,对被讯问人滥施刑讯毒刑,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法院最后定案量刑上来看,二审法院最终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杜培武一案中,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所犯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存疑案件的矛盾态度,既知道现有证据不足以坐实罪名,又不甘心作出无罪判决,就以留有余地的判决来处理。这样的做法事实上是一种“疑罪从轻”的行为,违反了刑诉所规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
司法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平反多少冤狱,而在于宁纵不枉,尽量防止悲剧的发生,避免出现第二个、第三个获得了迟到的平反却欲哭无泪的杜培武。笔者衷心期望在司法实践中能使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得以贯彻,无疑这是有着类似杜培武遭遇者的护身符,只要无罪推定原则早日在司法实践中扎根,那么离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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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2005年1月27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国调委发〔2005〕1号),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水北调主体工程(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置移民,确保移民安置后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相应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方案一旦确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发布通告,严格控制在工程征地范围内迁入人口、新增建设项目、新建住房、新栽树木等。项目法人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对工程占地、淹没影响和各种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共同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签署确认意见。项目法人还应商有关部门对工程征地范围内的占压矿产、地质灾害和文物等进行调查评估,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 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项目法人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受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余土地不能保证该组织恢复原有生产水平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规划,就近调剂土地或开垦新的耕地;如就近难以调剂土地或者开垦新的耕地,应规划移民外迁安置。

  第八条 受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的城(集)镇、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的迁建,应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城乡规划,并对新址进行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察、文物调查评估和保护。

  第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文物,要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制定保护方案,并纳入移民安置规划。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之前申请用地预审,在工程开工或库区蓄水前3个月向有关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省级土地主管部门汇总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移民安置用地由主管部门按照移民安置进度,在移民搬迁前6个月向有关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临时用地,耕地占补平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调剂土地安置被占地农户或农村移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兑付给提供土地的村或者迁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述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确保其用于被占地农户或农村移民的生产和安置。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安置用地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兑付。

  第十三条 自愿以投亲靠友方式安置的农村移民,应向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接收和提供土地的证明,在三方共同签订协议后,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付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兑付给移民。省级人民政府应统一印制分户补偿兑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填写并发给移民户,供移民户核对。

  第十五条 城(集)镇、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的迁建,应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补偿。城(集)镇迁建补偿费支付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迁建补偿费,根据签订的迁建协议支付给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迁建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南水北调办)与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责任书。根据安置责任书和移民安置规划,项目法人与省级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投资和任务包干协议。

  第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依据移民安置规划,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十八条 实施阶段的农村移民安置设计,由省级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城(集)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迁建、库区防护工程的设计,由组织实施单位负责;文物保护方案的设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责任单位。上述设计应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确定的投资规模和项目法人提出的工程建设和移民任务,省级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项目法人编制中央和军队所属的工业企业、专项设施迁建的计划,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核定。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按照下达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根据工作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给省级主管部门、中央和军队所属工业企业和专项设施迁建的实施单位。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必须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移民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宅基地布置,应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村组织实施。农村移民住房可根据规划由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要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将被占地农户和农村移民的生产用地落实到位,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城(集)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库区防护工程的建设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并根据计划安排及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实施。城(集)镇迁建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地方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或专项设施的迁建,由省级或省级以下主管部门与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签订迁建协议;中央和军队所属的工业企业或专项设施的迁建,由项目法人与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签订迁建协议。库区防护工程由项目法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主管部门与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签订工作协议,按照协议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方案。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计划并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新发现的文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各级主管部门应及时统计计划执行情况,逐级定期报送给上一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统计资料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同时抄送项目法人。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各级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县级主管部门按照一户一卡建立移民户卡档案。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应将迁建的企事业单位或专项设施的设计、实施、验收等报告及时提交给与其签订迁建协议的项目法人或主管部门存档。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考古发掘和文物迁建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整理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农村移民按照规划搬迁安置后,生产生活水平低于搬迁前水平的,应通过后期扶持,使其达到搬迁前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监督和稽察。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移民工作的管理。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审计、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征地移民的调查、补偿、安置、资金兑现等情况,应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会同省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对移民安置及生产生活情况实施监理、监测。

  第三十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要按照“谁组织实施,谁负责受理”的原则认真解决。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验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组织总体验收。移民安置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主体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察、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汉江中下游有关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继续治疗费支付方式的法律缺陷

冯梅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工具的数量不断增多,同时也带来了频繁的交通事故。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办法》第37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计算标准为: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根据这些规定,当受害人在结案后需要继续治疗甚至终身治疗(比如被撞成精神病)时,侵权方怎样支付继续治疗费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
  首先,规定医疗费须"凭据支付",没有指出结案后继续治疗费可不凭据支付,这就使继续治疗费的支付方式陷入单一,即只能在医院收取费用后取得单据,才能凭据要求侵权方支付。而医院通常对病人按月收费,这样便造成受害方只能按月向侵权方索要继续治疗费,如此就会引发以下问题:

  1、按月支付,当侵权方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继续支付时怎样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比如由公民承担责任的,当该公民早正治疗的受害人死亡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当法人破产、停产、期满终止等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如果受害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则又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和《办法》第35条的规定。

  2、当侵权方能履行却不按期甚至不履行其赔偿义务时,受害方将只能不断地采取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这样既会形成讼累又不切合实际。
  其次,鉴于按月或按段支付方式存在上述缺陷,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判令侵害方一次性支付继续治疗费给受害人,但这样又引发下述问题:
  1、医疗费应"凭据支付",对尚未发生的费用其医疗单据又从何而来?而无单据则违反《办法》第37条的规定;
  2、医疗费按"治疗必需的费用"支付。但"必需"的标准怎样确定,并无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按月支付既不切合实际,又不能很好地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可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但应出台相关的法规,对继续治疗费怎样支付、怎样确定费用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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