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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2:38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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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沙石市场的管理,规范沙石经营行为,促进沙石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石,是指河沙、土沙、卵石、山石等及其加工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沙石开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沙石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沙石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沙石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沙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机构管理沙石市场。
第五条 开采沙石,应当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采。
开采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还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准采证;涉及航道、港区水域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需占用堤防、河滩、码头、港区堆放沙石或者停靠船舶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经营沙石,应当向沙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沙石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外地经营者将沙石运入本市销售,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部门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到沙石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经营沙石,应当亮证经营,持证采购;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销售沙石,应当开具市国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沙石销售发票。
购买沙石,应当索取消石销售发票。
第九条 沙石质量、计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办沙石专业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开采、经营沙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工商行政、地质矿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机构代收沙石市场工商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采沙管理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准采证擅自开采沙石的,由地质矿产、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超出经营范围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四)擅自开办沙石专业市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沙石不开具沙石销售发票或者购买沙石不索取沙石销售发票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责令补交偷漏的税、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沙石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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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实行《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4年7月27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级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出版社:
现将《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制度》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5年年检登记工作从1995年2月6日到4月6日,请你们认真做好领导和组织工作。

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
1990年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之后,出版社的素质得到了普遍的提高。但是,随着我国出版事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出版社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进一步提高出版社素质,加强队伍建设,多出好书,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
一、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
1、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在图书出版社建立并实施。
2、自1995年起,每逢单数年出版社在自查年检的基础上,进行登记换证工作。双数年,出版社在社领导主持下自行检查总结工作。1995年出版社年检登记工作从2月16日到4月16日,共用两个月时间进行。
3、在出版社年检期间,各出版社要组织学习,进行自我教育。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方针,开展办社宗旨、遵守国家出版法规的自我教育活动。学习与检查工作、总结经验教训相结合,时间安排1个月。学习检查结束后,出版社要写出工作总结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设在地方的出版社(军队出版社除外,下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集中报新闻出版署。在京中央级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军队系统出版社统由总政治部报新闻出版署。
4、在工作总结报告中,出版社要列出一年内违背出版方针、出版管理规定的错误事实。对隐瞒不报者,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理。
5、出版社登记换证工作。各出版社写出工作总结报告,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方取得登记换证资格。
6、出版社年检登记换证工作的重点是搞好自查和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主管单位要做好总结报告的审核工作。新闻出版署重点抽查。对地方出版社,新闻出版署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下达准许登记换证名单。中央出版社分期分批下达准许登记换证名单。登记换证工作在各地新闻出版局进行。新闻出版署重点抽查和各地新闻出版局登记换证工作可同步进行。
二、出版社登记换证的基本条件
1、必须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各出版社都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各类专业出版社应当为其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的工作服务;大学出版社应当为本校的教学、科研服务。
2、必须遵守专业分工和出书范围。1990年出版社重新登记工作中已核定了各出版社的出书范围。除专业科技出版社按新出图字〔1992〕1254号文出书可以“立足本专业,面向大科技”外,其他出版社一律按重新登记注册时所核定的出书范围出书。出版社不得随意突破专业分工和扩大出书范围。
3、必须有明确的切实负责的主办和主管单位。主办和主管单位只能是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工、青、妇、文等全国性的社会团体。中央一级出版社的主管部门应是部委或相当于部委一级的单位。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不是同一单位,应由主管单位委托所属下一级单位主办。地方出版社的主办和主管部门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批准的厅、局级单位。出版社的主办部门、主管单位要按新出政〔1993〕801号文件的原则分清职责,切实负责,不能是挂靠关系。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同人出版社一律不予登记换证。
4、必须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和编辑机构。要有真正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的同志担任出版社领导工作。领导班子必须是在职干部,社长、总编辑不得兼有其他行政职务。领导班子中负责编辑业务的同志必须具有高级职称。编辑队伍中要有相当数量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编辑人员,并有一定的编辑工作经验。登记换证时,应报领导班子、编辑部骨干成员的姓名、年龄、学历、职称、政治面貌。
5、必须具有与出版社规模、业务需要相适应的保证资金。
6、出版社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除中央部门主管的少数出版社外,一般出版社必须与主管或主办单位在同一城市。
三、登记换证的程序
1、出版社要按照前述要求对登记换证的基本条件逐项据实申报(可与工作总结为同一报告)。经主管和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并提出意见后报送新闻出版署。设在地方的中央部门主管的出版社在报送主管单位之前,应先经当地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
2、经新闻出版署审核,条件不完全具备的出版社将缓期登记,并根据不具备登记换证基本条件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批评、警告,没收利润、罚款,停止某编辑室或某一部分图书的出版权、全社停业整顿。
出版社缓期登记期为六个月。在延缓登记期间,受全社停业整顿处分的出版社除教材、在制品图书和期刊可继续出版外,其他出版经营活动一律停止。缓期登记六个月仍未达到登记的基本条件的,由新闻出版署通知停办。1992年以后新建出版社不具备重新登记条件的,予以停办。
3、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登记的,接通知后到当地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各社申请登记换证的有关事项以新闻出版署的通知为准,不得擅自变更。




谈丈夫误将妻子与第三者所生子女作为
生子女予以抚养的法律保护

蔡春玉


生活中,丈夫误将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作为自己生子女予以抚养的例子已不鲜见,其中也有的因此而与第三者对簿公堂。本文拟就此现象的法律属性以及当事人如何寻求法律保护略抒浅见,以供探讨。
一、上文现象中的法律问题
不难发现此种现象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丈夫与妻子的婚姻关系,妻子与他人的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进而生下子女的事实,妻子隐瞒真相致使丈夫对“子女”予以教育、监管的行为,丈夫和“子女”生父母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1、在夫妻婚姻关系中,离婚时丈夫可依婚姻法向妻子提起“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在此诉中,该赔偿之法理在于妻子“与他人婚外同居”,而与是否生育子女及妻子不述实情而将孩子当作与丈夫所生而由丈夫(当然包括妻子自己)抚养而引起的纠纷性质不同。此处立法之旨在于惩罚挑战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违法者,以维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当然在此诉中仅指“与他人婚外同居”,而不包括发生婚外性行为行为。“同居”是一个具有居住意思且达到较稳定程度的居住状态。发生婚外性行为行为并无居住意思,故不属婚姻法所述之情形。
2、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而生下子女,则在双方与子女之间形成了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对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准用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
3、妻子隐瞒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怀孕之事实使得夫妻关系得以与妻子生下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情孕之子女这一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为丈夫设定了“亲权”。也可以说是妻子隐瞒事实而为丈夫设定了亲权的权利客体。为了认清妻子行为之本质,我们首先分析亲权概念及特征:
亲权是父母基于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养、教育、监护和财产管理方面的权利。
其特征为:(1)亲权主体的特定性。亲权主体具有身份的特定性,其可通过生育、收养、婚姻(此指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取得。
(2)亲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亲权之内容不但表现为权利形态,而且具有义务的一面。如对子女抚养、财产管理、监护等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3)权利的专属性。因亲权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来,故此权利不得转让、继承和抛弃,除非有法定事由,皆为父母专有。
(4)亲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亲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权利的行使不必借助他人积极的作为。权利的行使具有支配性,即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可有一定的约束,如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对子女住所的决定权等,亲权主体并非一味依子女需求而简单地履行义务。
亲权作为身份权的一种,其具有基于人身的特定的心理和情感内容,因此对于侵害亲权的行为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我国现行法律目前尚无亲权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可以作为亲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4、丈夫基于“亲权”付出了相应的物质和精神财富,此对子女之生父母构成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此,依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结合本文所述现象不难得出结论,不再赘述。
至于与妻子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者对丈夫的亲权是否构成侵害呢?不可一概而论。笔者认为,这应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入手物,针对个案进行认真分析,进而得出结论,因为该发生婚外性行为者对丈夫并无告知义务,此与作为妻子对丈夫有忠实义务不同。
二、亲权的法律保护
鉴于亲权的绝对性,侵害亲权以积极的作为而违反不作为义务为常态,常见的如使子女脱离父母,阻挠权利行使等。而本文开头所述现象属特殊侵权形态,其侵权行为构成为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而怀孕——妻子隐瞒怀孕真相欺骗丈夫——丈夫信以为真以为子女系自己所生——进而行使“亲权”(即履行“义务”)——丈夫亲权受到侵害。在该行为中,妻子具有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而怀孕并隐瞒怀孕真相之故意或过失,有生下子女交由丈夫教养、监管的行为,此行为之实质是拟定了虚假的亲权客体,丈夫因对非自己所生子女行使亲权、履行义务,无论是从计划生育政策讲剥夺了丈夫生育子女的权利,还是从行使亲权致精神和财物的付出讲,丈夫在心理和情感上均受到了极大伤害,而此恰与妻子隐瞒真相虚拟丈夫亲权客体具有因果关系。在此分析过程中,不可偏离婚姻关系而单纯地分析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否则将会得出错误结论。正如前文所述与妻子发生婚外性行为者是否构成对丈夫亲权的侵害,则应严格地进行个案分析。认定妻子侵权行为的过错时,应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健康已婚女性对两性及生育知识的理解能力为基点,推定其对怀孕是否为与丈夫所生具有判断能力。退一步讲,至少推知其对怀孕是与丈夫发生性行为所致持怀疑态度(因其经常和两个男人在同一时间段发生性行为),而无论上述何种情况下,妻子不向丈夫言明真相或真相疑问,具有隐瞒真相虚拟亲权客体的故意或过失。
对本文所述问题,除本文所述定性外,还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依婚姻法规定,允许丈夫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理由为:应对婚姻法第46条所列情形做扩大解释,从而予以适用。此观点明显错误,此乃滥施同情心,曲解法律。其二,本文行为应以侵犯一般人格权定性,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为: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而怀孕,不告知丈夫实情,子女出生后仍继续隐瞒真相,致丈夫当作生子女而抚养,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构成对丈夫一般人格权的侵犯。笔者认为,是否构成侵害人格权以是否致被害人人格评价降低以及人格利益是否受损为根本。本文所述现象,并不会导致对作为丈夫的人格权的评价降低,其人格利益也未受损,反而其受到了广泛的社会同情,其真正的精神损害来自对一个私生子的抚养和教育,且这个私生子竟是妻子与他人所生,对这样一个其本无亲权的对象行使了亲权。而丈夫此举与一般公众对此类事件的认知理念格格不入,与公序良俗严重不符,此才是其内心痛苦的根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作为丈夫可提起以下诉讼主张:
1、请求妻子承担侵害亲权的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此诉,如在双方离婚过程中,则可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也可在离婚后单独起诉。如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不得提起财产方面的赔偿请求,但可提起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请求。因为夫妻关系尚存续,其财产为共同共有,如不离婚,则无分割共同财产之理由。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处理。
2、请求与妻子发生婚外性行为者即“子女”生父返还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规定或约定而取得财物,而他人因此受损的法律事件,基于此在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本文所述情形中,作为丈夫一方其对发生婚外性行为者之子女并无法定和约定义务,因他的抚养而使发生婚外性行为者即子女之生父本该减少的财产而没有减少,从而构成不当得利。当然如有证据证明该发生婚外性行为者符合侵害亲权之要件,则亦可一并起诉之。
总之,为利于社会和谐,弘扬善良社会风俗,对此类不道德之行为应依法予以惩治,保护受害者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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