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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辩证关系/方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57:38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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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领导、人大监督

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方 良 方跃彪

【内容提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⑴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在检察事业当中,首先,若要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则必须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而坚持、维护和实现了检察独立,也就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其次,坚持、维护和实现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而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则有利于保障人大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
【关键词】 党的领导 人大监督 检察独立


在我国现有的宪政架构之下,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之下开展工作。然而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及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亦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独立不仅仅只是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更应该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与宪政原则。因此,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之间,是否存在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值得我们进行探讨和研究。而笔者所提出的答案则是肯定的。
一、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当年,中国共产党正是以其科学的政治主张和千百万共产党人的流血牺牲,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斗争,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新中国成立后,经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确认,中国共产党成为了国家的领导党与执政党。这
既是历史的选择,亦是历史的必然。
然而,“建国50多年来,我们党在建党理论上还没有自觉到实现由革命党到执政党的转变,也没有从理论与实践上弄清作为领导党与作为执政党的区别。因而长期不能适应掌握政权后和在国家建设中,党的性质、地位、作用、职能、治国方略、领导方式方法等等的质的变化或部分质的变化,未能实现这一系列由此岸到彼岸的历史性的过度。”⑵仅就党检的关系模式而言,即使十年“文革”动乱时期不计在内,早在一九五四年宪法中即已确立的检察独立这一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却在近四十年的时间里也一直未能真正地确立起来并得到普遍的遵从。以党代检,党权破坏或损害检察独立之事时有发生。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就是我们一直以来在国家政务中将党的领导权完全等同于执政权所致。⑶在这种党检、党审关系模式之下,从党中央到地方党委,都可以打着服从党的领导、与党中央或党委保持一致的旗号,事前不受任何限制、事后也不受任何追究地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发号施令,破坏和损害我国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原则。⑷而面对来自党中央或地方党委的号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即使明知其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只能听命屈从,根本就无法加以抗拒。否则,司法机关将承担着很大的风险(个人可能丢官,机关可能失财),往往还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前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颇受关注的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腐败案,其在任舞钢市市委书记期间,恣意破坏和损害司法独立,制造吕净一冤狱案之行为,可以说是在现行这种党检、党审关系模式之下造成司法腐败的一个最具典型意义的案例。
事实上,在掌握国家政权并决定实行宪政之后,对于作为一个整体且一身兼二任,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来说,其领导权并不完全等同于执政权。在权能、来源和范围上,二者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更有着质的区别。作为领导党,其领导权并非国家权力,而只是一种政治思想权威。这种政治思想权威“主要是靠它所倡导的科学的政治理想和主义的思想吸引力,它的治国纲领、路线、政策所正确体现的人民意志与利益的政治引导力,它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为人民利益牺牲奋斗的精神感召力,而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戴,并为宪法(序言)所确认”。而且“其领导权威影响所及的范围,包括了国家政务活动与全部社会
生活,要比作为执政党的权力涉及范围宽广得多。其代表性与联系群众的面也广大得多”⑸然而,作为一种政治思想权威而非国家权力,党的领导权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其只能“发号”而不能“施令”。也就是说,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制定治国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去进行指导和号召,以其政治思想权威使人信从。只能通过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和推荐人选,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使党推荐的人员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进而通过由这些当选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执政党,⑹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执政权。而绝不能以仅在党内发生效力的党的强制力去直接指挥、命令、强制国家政权机关与全体人民服从党的决定。
在此,党的领导与党委的领导,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必须加以厘清的问题。在现实当中,我们往往把坚持、维护和服从党的领导理解为坚持、维护和服从党委的领导,将其二者也完全等同起来。事实上,党委的领导也并不完全等同于党的领导。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执政党,是在国家政务中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的主要力量和领导体制,其在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按照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系统划分,依法接受中央的领导和上级党政的领导,也就是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无须同级党委再君临其上去发号施令。而地方各级党委的基本职责,除了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会的决议,领导本地方的党务工作,定期向上级党委报告工作之外,主要就应该是保证和监督在同级国家政权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依法执政,而不能成为凌驾于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的权力机关,其领导人更不能成为称霸一方的太上皇。因为,根据国家的民主和法治原则,根据宪法和党章的规定,党的领导机关与其领导人只是由党员选举产生的,根本就不具备凌驾于经国家主人即公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的合法性。⑺换一个角度说,前文提及的李长河恣意破坏和损害司法独立、制造吕净一冤狱案之行为,也就是这种将党委的领导等同于党的领导所带来的恶果。
而作为执政党,其执政权则是一种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的让渡。只有通过人民的直接或间接选举,在当选之后才能执政,才能取得组成国家
政权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合法资格。而且其执政权所能施及的范围,主要限制在一个“政”字即国家的政务之上,包括立法工作、行政工作与司法工作。虽然,执政权作为国家权力而具有国家强制力,权力相对方一般必须遵从。但是,作为人民主权的让渡,执政权又必须受到由人民意志转化而成的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的制约或约束,即执政党必须依法执政。也就是说,执政党虽然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然其并不能以党的名义去直接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而是必须依照经过法定程序,由党所正确反映和集中了的人民意志转化而成的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并以国家和国家政权机关的名义行使之,从而实现党对国家政务的领导。
此外,作为执政党,其不仅要接受来自全体人民的监督,而且还要接受来自党内的监督,即领导党的监督。而作为领导党,其不仅要通过党内的系统对执政党进行监督,而且还要自觉地领导全体人民对执政党进行监督。⑻
从党的领导权与执政权二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质的区别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坚持党的领导,并非是以党的领导权来代替执政权,以党的名义去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坚持依法执政,也绝非以执政权来代替党的领导权,排斥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正如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所指出的:“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政权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检察权则系国家权力(亦即党的执政权)之一支。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及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亦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独立不仅仅只是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更应该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与宪政原则。尽管我国宪法关于检察独立的内容规定不尽如人意,还存在着便于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对其进行干涉或破坏的立法上的漏洞。⑼但是,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系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
相统一的最集中和最高级的体现,它在规定了检察独立的同时,同样也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且党章也规定了“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因此,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在检察事业当中,若要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则必须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而坚持、维护和实现了检察独立,也就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任何对检察独立的破坏和损害,就是对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的破坏和损害。
令人欣喜的是,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还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显然,党的十六大报告不仅为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指明了方向,而且也为建立新型的党检、党审关系模式指明了方向。即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只要其依法接受中央的领导和上级党政的领导,也就是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对检察事业和审判事业的领导。党委与检、审两家的关系,仅限于党委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推荐人选,经过法定程序,使他们当选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可以预见,我国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作为我国的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在不久的将来必将得到真正的确立和普遍的遵从。
二、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与西方民主国家所实行
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完全不同,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之下,人民代表大会即人大机关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若从权力划分的角度来看,则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并不像西方民主国家“三权分立”的划分方法那样,仅将国家权力作一次性划分,将之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项彼此平行、各自独立、相互制约的权力。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属于二次划分。第一次划分,是由作为国家主权所有者的人民以选民的身份,通过直接选举或间接选的方式,将全部的国家权力委托给人大机关行使。第二次划分,则是由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唯一代表的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中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授予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经过二次划分,人大机关最后所拥有的国家权力中的立法权,以及因其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的唯一代表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后而产生的、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监督权,自然就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一级权力。与此相对应,人大机关自然就是国家的一级权力机关即最高权力机关。相对于人大机关的立法权和监督权而言,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自然就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二级权力。与此相对应,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然就是人大机关之下的国家二级权力机关。
在我国这种“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政治体制之下,人大机关首先是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在本级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唯一代表,其次才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之一。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在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唯一代表,人大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只有在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之一时,人大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才是平等的。⑽
仅从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的法律关系来看,作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检察机关,虽由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机关产生,但在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唯一代表的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中的检察权授予检察机关之后,人大机关也就丧失了其对检察权的行使权,其对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就只是一种监督权而已,检察权最终只能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而
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与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决定了检察权必须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我国宪法中关于检察独立原则的规定,只不过是检察权外在属性与其内在品质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已。
然而,检察独立与司法独立中的另一项原则审判独立一样,并非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还有着相对性之一面。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独立的确立以检察机关的理性化为前提,检察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检察机关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因为检察独立意味着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具有独立自主性,若检察机关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检察官与公正的程序,检察的公正性受到普遍的质疑,检察独立性的增强反而会造成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擅权枉法与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检察机关和公正的检察,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检察机关,才能形成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二是独立检察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我们知道,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即使是每一个“理性的检察机关”和“理性的检察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认识的局限性,他们无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检察机关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种表示检察官合格、检察机关结构合格和检察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独立检察的过程当中出现检察失误甚至擅权枉法或专横腐败,以致造成检察不公,则在所难免,实属必然。由“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监督。检察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⑾我国宪法中关于人大机关有权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规定,即是权力制衡原则的法律表现。然而,我国所实行的“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微观的、直接的、横向(双向、平行)的监督制约关系,只能在同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三者之间产生。而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机关与作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之间产生的,就只能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制约关系。
对检察权的监督,无疑应通过对直接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监督来实现。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则应以其行使检
察权的行为即检察行为和与行使检察权无关的行为即非检察行为为对象。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检察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内监督。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非检察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外监督。显然,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监督,应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因为它对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和检察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其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督,则以保证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程序内监督,可分为检察机关外部主体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内部主体的监督。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内,审判机关、当事人、律师、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普通公民,作为检察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和规定的方式,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进行监督。其中,审判机关依法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等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即属于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一种微观的、直接的、横向(双向、平行)的监督。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内,上级检察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检察一体化”制度和检察程序对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进行监督。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程序外监督,可分为检察行政监督和检察官弹劾制度。平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非检察行为通过检察机的组织纪律和检察官的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的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通过检察行政监督对检察长或检察官进行惩戒,可给予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法定理由时,则需要启动检察官弹劾程序,由人大机关代表组成的法庭对检察长或检察官进行罢免审判。⑿同时,人大机关还可以通过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整体的监督。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主要是针对审判机关的人大个案监督,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督之列,亦排除在程序内监督之外,可归为另类。显然,人大机关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即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与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
由于人大机关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和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是一种并非针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
检察行为而是针对其非检察行为的程序外监督。而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其所要褒扬和保障的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的行为即检察行为,其所要贬损和排斥的则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违反职责的非检察行为。因此,人大监督即人大机关依法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非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程序外监督,与检察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像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样,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套用美国法学家考夫曼关于司法独立的一段话⒀来说,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只有在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们通过其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取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而人大监督作为一种程序外监督,是以保证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显然,坚持、维护和实现人大监督,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为了检察权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顺利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有利于保障人大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而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也可以促使人大机关为保证其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监督的水平和监督的能力;而人大机关监督水平和监督能力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人大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有利于坚持、维护和保障检察独立。
────────────────────
● 作者单位—— 广西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⑴ 本文中的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指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
⑵ 郭道晖:《治党:固守陈规还是与时俱进——从革命党到执政党、领导党的历史转变》,《法学》2002年第7期。
⑶ 当然,党与人大、行政、审判机关的关系亦是如此。
⑷ 由于西方民主国家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三权分立”制,因而其司法权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的审判权,其司法独立亦即指审判独立,而不包括检察独立。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因而我国的司法独立除了审判独立之外,还包括检察独立。
⑸ 同⑵。
⑹ 本文中的执政党与西方国家的执政党不同,其特指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
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一个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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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7〕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农户和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区、县(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小额信贷是整合各区、县(市)政府组织优势、商业银行的资金优势和担保中心的风险分担优势,向各区、县(市)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以帮助农户和中小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信贷方式。
 
  第三条  小额信贷以区、县(市)域经济为重点,以农户和中小企业为对象,金融系统及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密切合作,各司其职,推动小额信贷业务健康、有序开展。
  
  第二章  组织推进机构与职责
 
  第四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协调推进全市小额信贷工作,各区、县(市)政府、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要成立相应的推进小额信贷业务的机构,配备人员,确保业务上的协调与配合。
 
  第五条  市金融办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全市小额信贷总体实施方案,拟订小额信贷有关规定及管理办法等。

  (二)组织对小额信贷进行政策调研,总结交流经验。

  (三)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小额信贷的方针、政策,小额信贷业务工作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按季度通报区、县(市)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推荐及担保、贷款发放情况,监督检查担保基金的使用情况。
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将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存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作为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担保基金来源之一。各区、县(市)的担保金统一“打捆”使用,不受担保金出资额度限制,综合使用扩大倍数后的担保金,不单独核算各区、县(市)的担保金额度。各区、县(市)承担本区、县(市)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

  (二)负责组建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作为区、县(市)政府小额信贷的融资平台,依法提供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资源、信息及资金需求,建立企业、乡(镇)、村与市商业银行及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联系,并负责协助市商业银行开展本区域内农贷信息员队伍的组建和管理。

  (三)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融资中心推荐及贷款全过程的跟踪监督。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对正常的中小企业贷款每3个月检查1次,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报给银行及担保中心;对逾期贷款每1个月检查1次,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报给银行及担保中心。

  (四)利用各种媒体对小额信贷进行宣传,使农户及中小企业了解小额信贷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五)在农户、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推荐及贷款全过程中,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 
  第七条  市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市担保能力和信用情况,授予一定期限的小额信贷综合授信额度。

  (二)按照担保基金放大倍数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及中小企业提供小额信贷融资服务。其中,对大额农户贷款按照专户存储担保基金的6倍发放贷款,对中小企业贷款按照专户存储担保基金的5倍发放贷款。

  (三)负责确定小额信贷业务的经办行。其中,农贷经办行为阿城管辖行和利民管辖行,中小企业贷款经办行为霞曼支行。

  (四)为农户及中小企业提供项目融资、财务咨询和市场营销策划增值服务。
 
  第八条  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覆盖各区、县(市)的担保网络体系,为市商业银行发放的大额农户贷款和区、县(市)推荐的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二)提高担保基金的放大倍数。其中,对大额农户贷款的担保按担保金的6倍予以担保;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按担保金的5倍予以担保。

  (三)承担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

  (四)负责将各区、县(市)的担保金及市政府的配比资金存入指定账户,并保证上述担保金专项用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
  
  第三章 农户贷款
 
  第九条  农户贷款是指以农户为借款对象,针对农户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快速人民币贷款。贷款可用于满足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户服务业和购买农机具、农业科技项目等与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资金需求。按照贷款金额划分,农户贷款分为贷款额超过1000元、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农户贷款和贷款额超过5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大额农户贷款。
 
  第十条  借款人的基本条件:

  (一)在贷款发放地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的自然人。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借款人年龄加借款人期限不超过65岁(含)。

  (三)具有一定的种植、养殖和农户服务经验。

  (四)无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五)收入稳定,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家庭和睦、劳动能力较强。
 
  第十一条  小额农户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及还款方式:

  (一)贷款额度:小额农户贷款额度起点为1000元(含),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含)。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含),根据农户所需资金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贷款期限。

  (三)贷款利率:小额农户贷款利率根据市场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贷款的担保方式:小额农户贷款采取5户农户联保的担保形式,不需要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

  (五)贷款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可以采取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或根据农户实际需要选择其他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需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
 
  第十二条  大额农户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及还款方式:

  (一)贷款额度:对于从事各种特色小作坊的大额农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含);对于从事大规模种植、形成规模小庄园的大额农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含);对于从事小区养殖、集中养殖的大额农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含);对于从事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的能手及公司,视其经营和担保情况确定贷款额度。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含),根据农户所需资金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贷款期限。

  (三)贷款利率:农户贷款实行优惠利率,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四)贷款的担保方式:大额农户贷款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费率为1%/年。农户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包括:5户联保;土地抵押;房产抵押;“五荒地”抵押;土地经营权质押等。

  (五)贷款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可以采取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或根据农户实际需要选择其他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需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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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小额农户贷款的操作流程:

  (一)市商业银行指定专业支行,派驻工作人员
  市商业银行下设农贷中心负责农贷业务,并向各区、县(市)派驻专门的工作人员,与当地政府共同合作开展农贷业务。

  (二)确定贷款发放的乡(镇)、村(屯)
  由各区、县(市)政府配合市商业银行确定发放贷款的乡(镇)、村(屯),并明确各乡(镇)、村(屯)的农贷负责人,配合市商业银行开展农贷业务。

  (三)贷前调查
  在各村农贷业务具体负责人的配合下,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展贷前调查工作。主要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担保情况、还款能力等方面的信息,确定贷款的发放额度。

  (四)贷款发放
  贷款审批后,市商业银行与各地农贷负责人确定贷款发放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现场统一发放贷款。

  (五)贷款的归还
  各乡(镇)、村(屯)的农贷负责人根据市商业银行的通知,组织农户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归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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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大额农户贷款的操作流程:

  (一)借款申请人向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二)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每月定期汇总大额农户需求后,统一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

  (三)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在落实反担保措施的基础上,向市商业银行出具贷款担保函。

  (四)市商业银行对大额农户贷款实行“即保即贷”模式,凡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出具担保函的,随即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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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中小企业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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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以各区、县(市)的中小企业为借款对象,针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贷款。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临时性周转资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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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条件。借款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应提供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原则上总资产在5000万元以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持续正常经营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三)原则上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大于零。

  (四)经营活动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商业银行信贷支持原则,最近2年没有违法违约经营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主营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

  (六)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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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一)贷款金额:中小企业贷款额度起点为50万元,上限为1000万元(含1000万元)。

  (二)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含1年)以内,临时周转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含6个月)。

  (三)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须提供的书面文件:

  (一)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申请书(包括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反担保措施、借款人声明等)。

  (二)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需提供特殊许可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五)借款企业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联营协议。

  (六)财务报表、验资报告。

  (七)反担保有关证件。

  (八)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贷款的担保: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费率1%-1.5%/年之间。

  第二十条  反担保种类:包括房产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通用设备抵押、企业(第三者)信用保证、股权质押、股权联保质押等。以股权、股权联保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贷款采取以下操作流程:

  (一)贷款企业(含联保企业)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后,出质方所在企业将全部股权在哈尔滨股权登记托管中心集中登记托管,同时申请办理股权质押。

  (二)登记托管中心受理委托,完成股权登记托管后,为企业出具股东名册并发放股权证持有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出质人股权及所在企业情况,确定符合质押要求后,对所质押股权予以锁定。

  (三)托管中心向质押双方出具《股权质押锁定通知书》,并向市或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股权质押通知书》,工商局受理后予以备案,并出具《股权质押备案通知书》。

  (四)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自在登记托管中心质押锁定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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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贷款操作流程:

  (一)借款申请人向所在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申请担保、贷款推荐函。

  (二)各区、县(市)组建的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筛选和推荐。

  (三)各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经过筛选同意的贷款,向企业开具“担保、贷款推荐函”。

  (四)借款人持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开具的“担保、贷款推荐函”分别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和市商业银行霞曼支行提出担保、借款申请。

  (五)市商业银行霞曼支行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据“担保、贷款推荐函”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并对企业进行联合贷款调查。

  (六)贷款经分别审批同意后,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向市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市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七)贷款经审批未通过的,由受理方及时向各区、县(市)融资中心和企业进行反馈。
  
  第五章 风险管理及代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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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小额信贷实行“通报制”和“备案制”。

  (一)市金融办按季度将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发放情况、贷款质量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通报至各区、县(市)。

  (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每月将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的担保数据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区、县(市)政府,予以备案。

  (三)各区、县(市)发放的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不良率超过一定比率后,停止在该地区发放新的农户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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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应协助市商业银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加强贷后管理,对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异常或潜在风险的,要及时向市商业银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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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当贷款出现逾期时,市商业银行应在贷款逾期的7日内,通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各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三方共同催收,直至问题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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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代偿方式、方法及时限按照市商业银行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统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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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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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建立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与贷款发放规模、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和贷款的效益挂钩,实行市对各区、县(市),各区、县(市)对乡(镇)、村的层层量化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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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区、县(市)、乡镇,市政府将给予一定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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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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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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