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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评:外资违法违规从事特许经营第一案判决/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7:02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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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评:外资违法违规从事特许经营第一案判决

林晓 律师

2005年8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韩美艳诉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了判决,确认韩美艳与被告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Inch by Inch CHINA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美艳加盟费十万元。这是自2005年2月1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以来,有关外资企业违反中国投资法律和相关规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首个判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2001年4月12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明确公布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中,在《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六条(五)之3明确列明“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零售: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因此,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关于(一)佣金代理、(二)批发、(三)零售、(四)特许经营等商业领域,自“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该《办法》第21条规定)。同时,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

由此可见,根据以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外资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根据上述上位法制定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①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国投资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不得投资商业企业(独资或合营)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即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中国内地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
② 在2004年12月11日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同时,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增加特许经营范围,即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时间、经营方式等存在限制性规定。

因此,外资企业在2002年2月之后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签订的合同均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因素;同时,外资企业特许人在缔约时也不具有在中国内地开展特许经营的民事行为能力。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外资企业与中国加盟者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超越了外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属无效。

长期以来,笔者始终持有上述观点(见《特许连锁系统的崩溃??当前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化的危机》一文),并且,所阐述的法律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均被合同对方当事人(特许人一方)所接受,因而在所有代理的30余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多以庭外和解方式了结,其中具有代表意义的是济南新大新对香港大快活(和解)、刘勇诉北京(韩国)金姬美(撤诉和解)、汪洁对北京阿呀呀(非讼和解)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而此次韩美艳诉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是唯一一件诉至法院并走完诉讼程序的案件(目前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尚未开庭的案件还有李某等诉永和大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其主要原因也在于被告一方不接受非讼调解方式,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从律师的角度来看,诉讼结果将对特许人精心营造的特许经营体系发生不利影响,甚至发生连锁性毁灭打击,律师的职责不是要拆人家的庙宇,而是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过,从内心来讲,我始终在企盼着一个圆满判例的出现,以此推动我国特许经营法学理论的发展。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判决终于使我如愿以偿。

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系外资企业,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但其必须遵循中国的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的行业的规定。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特许经营属于中国逐步开放的产业,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并明确于2004年12月11日后允许外商投资。也就是说,在2004年12月11日之前,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而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与韩美艳在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印气巴谊印气公司授权韩美艳使用其商标、商号从事运用特定仪器设备进行美体塑身的经营活动,属于国家限制其从事的商业特许经营方式,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仅是韩美艳交纳了加盟费给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该合同并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即韩美艳没有用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的商标、商号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至今未获得以特许经营方式在我国从事商业活动的批准。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应该知道我国限制其特许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与韩美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应当返还韩美艳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并赔偿韩美艳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上见〈2005〉朝民初字的5967号判决第4-5页)

尽管韩美艳苦苦等待了将近半年,但她终于迎来了法律的胜利,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我们在为韩美艳庆幸之时,也为中国司法走向公正并有着具有智慧的新一代法官而感到由衷的欣慰。

本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次以司法裁判形式确定了外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根据上位法制定的部门规章,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依据。可以说,本判决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
另一方面,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着“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所以引起许多人的误解,以为在该《办法》施行前违法违规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外资企业,只要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就可“转危为安”,违法违规操作者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也会“化险为夷”。这种认识的错误在于,首先,拥有外资特许经营行政许可权利的商务部(或商务局),并无权审查或裁决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权在于人民法院。
其次,尽管在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认定中加入了国家干预的色彩,但是,合同法到底是要尊重契约自由与契约自治原则的,为了维护经济关系的稳定,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仍然在于合同当事人;因而,在外资企业违法违规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其与加盟者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被撤销,属于具体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由合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并由法院裁决。
第三,一个基本的法理,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民事行为发生时是否具备法律要件,这样,即使在后补办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也无法对抗在前合同无效的因素。
对于以上认识在本案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表述,但是,据了解,主审法官已然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并走访了商务部主管部门询问了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适用的意见。因此,可以说,本案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对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36条产生的误解进行了释明。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特许经营部
有关该案的判决:特许经营律师网 http://www.fclaw.com.cn
E-mail: linxiao@fc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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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4年7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汇票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保证安全、准确、及时办理汇票结算,根据有关结算制度,在总结以前办理汇票结算工作的基础上,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附件一),现印发你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布置所属严格执行。
一、人民银行报经国务院同意,对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等五个行业的贷款结算推行商业汇票结算,并修订了《商业汇票办法》。有关我行推行商业汇票的要求和部署,总行另文通知。各行应按照《规程》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并作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规程》第五、六条规定了银行汇票的编、审密押的程序,未规定拍发核对电报。由于目前使用手工编、核押,此项规定暂缓执行,何时执行总行另行通知。在总行未实行对银行汇票编制密押前,现执行的20万元额度以上的汇票实行拍发核对电报的规定仍应严格执行。
三、《规程》是做好汇票结算工作的重要制度保证,各级行领导、各业务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现有人员不适应的要按工作要求充实和调整,并注意在保证安全运转的前提下,改善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客户。
四、银行汇票是客户使用的最多的结算种类之一,而且是客户已交付了资金的结算票据,必须保护客户的权益。因此,各行签开的银行汇票必须是绝对保证有效的票据。兑付行要从全行利益和维护我行汇票信誉出发,对有效汇票必须保证兑付,不能借故退票。
五、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执行中的问题请报告总行。
为便于各行学习掌握和贯彻《规程》,随文附发“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说明”(附件二),请一并贯彻。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汇票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保证安全、准确、及时办理汇票结算,根据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对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的结算管理。各行必须严格按照执行。

第二章 银行汇票
第三条 签发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并使用总行统一配发的压数机、汇票专用章和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凭证。地区性的银行汇票不得在全国通汇。
第四条 签发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代客户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禁止交由客户填写银行汇票;禁止向客户出售银行汇票凭证;禁止签发空头银行汇票;
二、签发行受理在本行开立帐户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时,必须对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的各项要式进行审查。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签盖的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必须核对相符;
三、签发行在签发银行汇票之前,应先对空白银行汇票的防伪性能(标志)进行检测。防伪性能(标志)不全的或残损的空白银行汇票应予作废,不得使用;
四、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在汇票的“多余金额”栏上方的空格内加编密押;
五、需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移存方法、移存时间将银行汇票资金移存开户人民银行。不得采取化整为零办法同时签开数张银行汇票,逃避移存资金;
六、银行汇票委托书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转汇”的,签发行应在银行汇票的用途栏内作同样的文字注明;
七、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区域性(如华东三省一市)的银行汇票结算,按人民银行有关的区域性银行汇票结算的办法办理;
八、对个体经济户或个人交存现金换开银行汇票用于结算时,应尽量动员使用转帐方式。如必需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签发行也要适当控制额度,以免兑付行突破现金投放计划,影响兑付。签发行在签发现金汇票时,需在四联银行汇票凭证的“汇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之后紧接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汇款金额,并在汇票的兑付行名称和行号栏填明指定兑付的建设银行名称;
九、对在银行开户的单位申请办理银行汇票,签发行只能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五条 银行汇票签发审批程序:
经办员审查:经办员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按规定进行审查。款项收妥后,按银行汇票委托书签开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交有关人员压印数码,签盖有关印章,编制密押。签好的银行汇票交复核员复核。
复核员复核:复核员要对银行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及申请人的帐户(现金)有无保证签开汇票的资金进行全面复核。对符合规定的,将银行汇票交会计主管审批。不符合规定的,退经办员处理。
会计主管审批:会计主管接汇票后经审查可以签发的,在汇票第一联签名以示批准。不可以签发的,将汇票退复核员处理。
对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额度的银行汇票,会计主管应将银行汇票提交分管行长审批。经审查可以签发的,分管行长应在汇票第一联签名以示批准。不可以签发的,将汇票退会计主管处理。
第六条 兑付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审查汇票下列内容:
一、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
二、汇票上填写的收款人名称是否该收款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或“被背书人”)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是否与进帐单填写的收款人名称相符;
三、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符合规定;
四、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数字是否由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汇票大写金额是否一致;
五、汇票是否真实,有无防伪标志,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汇票的付款期是否超过;
六、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写的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全额进帐,汇票和解讫通知金额栏内应填入全部金额,多余金额栏应填写“—0—”);
七、编押是否正确。
第七条 银行汇票兑付审批程序:
经办员审查:经办员接汇票后应首先检测银行汇票的真伪,再按兑付汇票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需要查询的要立即办理查询书(查询电报),需要退票(拒付)的要填制退票理由书。之后,将可以兑付或不能兑付的银行汇票及查询书(查询电报)、退票理由书交复核员复审。
复核员复审:复核员应按兑付汇票的规定再对汇票进行复审,可以兑付的汇票交记帐员(出纳)办理兑付手续。不能兑付的汇票及查询书、退票理由书经复审可以作此处理的,退交经办人员处理。拒付的银行汇票及退票理由书交会计负责人审批。拒付的银行汇票应登记备查。
第八条 兑付行对符合规定的银行汇票必须保证兑付,不得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兑付或压票。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银行汇票不予受理,可以拒付:
一、伪造、变造(凭证、印章、压数机)的银行汇票;
二、非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
三、超过付款期的银行汇票;
四、缺汇票联或解讫通知联;
五、汇票背书不完整、不连续;
六、涂改和更改汇票签发日期、收款人、汇款大写金额;
七、已经银行挂失止付的银行汇票;
八、汇票残损、污染严重无法辨认。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银行汇票应予查询:
一、汇票漏盖、错盖规定印章或盖章不清;
二、压数机漏压、重压或压印数字模糊不清;
三、汇票签发日期为小写;
四、密押有误;
五、汇票凭证印制质量有问题;
六、其他应查询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兑付行对通过票据交换提入的需查询的银行汇票,应先作退票处理,在退票理由书上注明原因,登记汇票号码及查询内容,并立即向签发行发出查询。一经查复即将查复情况及处理意见主动通知汇票提出行。
由兑付行直接进帐需要查询的银行汇票,兑付行应将汇票暂时收存,待查询查复后,根据情况处理。
发现属于伪造、变造的假银行汇票,除拒付外,还应扣留假汇票,并追查假汇票来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在24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告总行财会部。
第十二条 持票人持跨系统银行汇票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到我行直接办理进帐手续时,兑付行应及时将票据按当地交换规定及时提出交换,收妥后抵用。未收妥前不得办理兑付。他行未予承兑的汇票退回后,必须退还原持票人,不得交给其他人员,并在有关登记簿上签收。

第三章 商业汇票
第十三条 办理全国通汇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行处,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使用总行统一配发的压数机、汇票专用章和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
第十四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必须以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的合法商品交易为前提。禁止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禁止出售、承兑、贴现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不准将承兑和贴现作为变相扩大信贷规模的手段。
第十五条 各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要视同贷款管理,按照信贷政策以及资金的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时对申请单位的信誉、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由承兑申请人提供财产抵押或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必须是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的合法商品交易作为结算的内容;
三、交易合同合法有效;
四、承兑申请人经济效益好、信誉高、汇票到期有付款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银行不得办理承兑。
第十七条 商业汇票结算管理实行分工责任制。信贷、计划(资金,下同)和会计部门共同分工负责,分管会计行长审批。
第十八条 汇票承兑和贴现实行限额权限,各级行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限额权限办理汇票承兑和贴现。
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审查分工及审查内容:
一、信贷部门负责审查:承兑申请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帐户,其资信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和担保书的有效性,承兑申请人到期支付票款的资金来源是否可靠,汇票结算内容是否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作基础,汇票结算的范围是否符合规定,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内容是否完整,结算商品的适销情况,申请承兑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权限;
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承兑的汇票到期付款时本行是否有资金承兑能力;
三、会计部门负责审查:会计部门审查承兑协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汇票凭证要式填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汇票盖印的真实性及申请承兑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权限。
对在经办行权限内办理的汇票承兑,承兑与否应在四天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申请贴现商业汇票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持有的商业汇票凭证真实,要式填写完整,盖印、压数无误,凭证在有效期内,背书连续完整;
三、商业汇票到期有还款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银行不得办理贴现。
第二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审查分工及审查内容:
一、信贷部门负责审查:持有汇票是否合法,贴现凭证填制是否符合规定,贴现申请人资信情况,申请贴现的金额是否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如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要按规定报批),汇票到期如付款人不能付款,贴现申请人有无可靠的偿还贴现款的资金来源;
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对申请贴现的汇票本行是否有资金承受能力;
三、会计部门负责审查:申请贴现的汇票是否在有效期内,汇票联数是否完整,背书是否连续,贴现凭证填制是否符合规定,贴现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帐户的法人,申请贴现的金额是否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超过限额权限的是否经过有权审批行批准,汇票盖印及压印数字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为落实分工责任制,各行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实行“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会审单”(以下简称“会审单”,附式一)制度。依次由信贷、计划、会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负责人签字后,由会计部门报分管会计行长签批。
需上报管辖行审批的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经办行应填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审批呈报表”(附式二),随附汇票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报限额权限审批行审批,审批行在呈报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审批人签字,盖部门公章。
管辖行对所属行上报审批的商业汇票,应在五天内批复。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银行到建设银行转贴现的商业汇票,由会计部门负责审查票面的真伪及合规性。符合规定的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凭证交计划部门审查该行在转贴现到期时有无偿还能力,确定可以办理的,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交会计部门办理手续。不能办理的,将有关凭证退贴现行。
对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再贴现的商业汇票,由会计部门填制贴现凭证后,送计划部门向人民银行办理手续。

第四章 结算纪律
第二十四条 签开空头银行汇票挪用银行资金,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不触犯刑律的,以严重违反银行结算纪律论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银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要视情节对经办行及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开、复核、兑付银行汇票造成资金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签开银行汇票不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或化整为零套取资金及转嫁资金矛盾经查实的;
三、化整为零承兑银行承兑汇票,逃避审批权限的;
四、违反规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
五、随意压票、退票的;
六、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造成结算纠纷或损失的;
七、为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保函或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与汇票结算无关的银行印章等引起结算纠纷或损失的;
八、越权办理汇票结算的。
对上述违反银行结算纪律情况严重的行处,管辖行除按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对有关人员要处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停止其办理汇票结算业务。因违反银行结算纪律造成资金损失的,视情节和资金损失程度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章 汇票结算纠纷的裁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辖行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令、《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及人民银行制发的有关结算制度进行裁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汇票结算纠纷裁决范围:
一、各级管辖行有权裁决本地区两个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跨地区的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应由跨地区的上一级管辖行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由总行负责裁决。
交易单位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
二、建设银行与客户之间、建设银行与其他银行之间发生的汇票结算纠纷,应提请同级或上一级人民银行调解或裁决。
三、汇票结算纠纷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发生行应将裁决书或上报人民银行请求裁决的报告逐级抄报总行备案。
四、裁决书一律采用公函发文形式,便函裁决或口头裁决无效。
五、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汇票结算纠纷,诉讼状及裁判书副本(或复印件)应抄报总行备案。

第六章 汇票结算事故、案件的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汇票结算发生事故,发生行和管辖行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失。发生丢失汇票专用章、压数机及压数机暗记本、空白汇票凭证等各种事故,发生行要在事故发现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总行财会部。对所发生的事故应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按管辖权限由管辖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上报总行。
第二十九条 发生汇票结算案件,除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失外,发生行还应迅速报请公安机关侦破处理,并在案发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总行财会部。
第三十条 办理汇票结算发生的经济损失,各行不得随意核销,应分别性质区别处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申请人不能偿还资金应认定损失的,其认定和处理比照建总发字(1994)第36号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汇票凭证的领用与保管,汇票专用章、压数机的使用与保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汇票结算的稽核审计按建总发字(1992)第17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式:一、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会审单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 |----------------------------------------------------------------|
| 项 | 承兑金额 | | 贴现金额 | |
| |----------------------------------------------------------------|
| 目 |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 |----------------------------------------------------------------|
| | 贴现金额 | |
|------|------------|--------------------------------------------------|
| | 信 贷 | |
| 部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门 |------------|--------------------------------------------------|
| 审 | 计 划 | |
| 查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意 |------------|--------------------------------------------------|
| 见 | 会 计 | |
|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 行 | |
| 长 | |
| 意 | |
| 见 | 审批行长签字 |
|------|----------------------------------------------------------------|
| 备 | |
| | |
| | |
| 注 | |
----------------------------------------------------------------------------
附式二: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审批呈报表
经办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项 目 |
|--------------------------------------------------------------------|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商业承兑汇票 |
|----------------------------------------------|--------------------|
| 承兑金额 | | 贴现金额 | | 贴现金额 | |
|--------------------------------------------------------------------|
| 经 办 行 意 见 |
|--------------------------------------------------------------------|
| |
| 审批行长签字 单位公章 |
| |
|--------------------------------------------------------------------|
| 审 批 行 信 贷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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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批 行 计 划 部 门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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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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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批 行 会 计 部 门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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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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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批 行 行 长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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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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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一、本表填写一式三份,一份自留,两份报上级行。
二、审批行签署意见后,一份留存,一份报上级行。

附:二 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说明
为便于各行学习掌握和贯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对《规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程》的目的
人民币汇票结算从大的方面讲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结算,而商业汇票结算又可细分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和商业承兑汇票结算两种形式。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在目前我国现行的银行结算种类中,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票据。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一经银行签发或承兑,银行就有了付款的责任。因此,对银行来说,签发或承兑汇票要承担一定的资金风险。而商业承兑汇票虽然由付款人付款,但如果银行办理了贴现,实际上就是先垫支了资金。也有一定的资金风险。这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票据有很高的信誉度,客户很愿意使用,但对银行来说,要保证汇票的安全兑付,加强汇票结算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制定《规程》的目的就是要严格对汇票的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明确分工,完善制约机制,规范签发、承兑、贴现、兑付等汇票结算的各个环节,落实各个工作岗位责任制。
《规程》包括了汇票结算的各个方面,因此,要求经办人员要掌握《规程》的规定,行领导也要知道《规程》的规定,在观念上和形式上形成管理的整体性。
二、《规程》的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规程》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建设银行制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等有关规定,以及总行领导关于加强汇票结算管理的有关指示精神制定的。
对上述制度的有关内容,为便于操作,在制定《规程》时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作了归集和补充。虽然,《规程》是一个针对性很强的综合性内部管理制度,但在制定时也不能将所有结算制度一一罗列,因此,只能对有关制度内容作归集。《规程》还补充了一些新的规定。新规定的有关内容也是在已执行的制度的基础上写的,已散见在有关文件中,和现行的一些制度不矛盾。
《规程》是建设银行结算内部管理制度,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对办理汇票结算的内部管理,对其他系统银行和客户无效。
三、《规程》的体例结构
《规程》共七章三十三条。包括了汇票结算内部管理的各个方面。
第一章“总则”共二条,内容是《规程》的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银行汇票”共十条,对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有关方面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条件,签发规定及签发权限,兑付审查内容及兑付权限,查询及拒付的规定。
第三章“商业汇票”共十一条,对办理商业汇票结算的有关方面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申请和承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条件,承兑规定,承兑的审查分工及程序,贴现审查内容,贴现审查分工,转贴现及再贴现的规定,承兑及贴现的权限。
第四章“结算纪律”二条,主要内容是明确违反结算纪律的几种情况及处理的原则。
第五章“汇票结算纠纷的裁决”二条,主要内容是规定了裁决结算纠纷的依据和范围。
第六章“汇票结算事故、案件的报告和处理”三条,主要规定了事故及案件的范围,发生事故和案件的处理要求,发生损失的处理依据。
第七章“附则”三条,规定了汇票凭证、印章、压数机的保管使用要求及汇票结算的稽核要求。
四、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银行汇票的签发兑付审批责任制
为了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汇票签发质量,维护我行汇票信誉,《规程》对银行汇票的出票和兑付手续做了规定。在签发的环节上,按金额大小规定了审批程序。即100万元以内额度的银行汇票由会计主管审核后签发,100万元以上的大额银行汇票由分管会计行长审核后签发
。改变了过去由经办人全权受理的情况。
2.银行汇票的拒付
按现有规定,结算票据的拒付应由分管行长审批,《规程》第七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拒付由会计主管审批,是考虑到对银行汇票的拒付规定都是规范性的,超出此范围的不可以拒付,因此,在此范围内的拒付由会计主管处理即可,没有必要由分管行长审批拒付。
3.银行汇票加编密押的问题
为了强化银行汇票管理,加强防伪的控制,《规程》规定了在银行汇票上加编密押,由于现在是采用手工编制密押的方式,效率较低,不宜在银行汇票上编制密押。现已开发出“联行电子密押器”,将在8月1日起在联行业务中使用,待运转一个时期后,再在银行汇票上应用,何时应用,将另行通知。在未实行汇票编制密押前,现执行的20万元额度以上的银行汇票实行拍发核对电报的规定仍然有效,各行应严格按照执行。
4.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应控制的问题
在银行结算办法中,对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未有控制的规定,只是规定对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签发行不能对其签开现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交现金办汇票的个人来说,是允许签开现金银行汇票的。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收付双方往往使用现金进行结算,要求银行签开现金银行汇票,有的现金银行汇票的额度达到上百万元之巨,给兑付行造成现金投放压力,因此,《规程》对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作了控制的规定。对个体经济户使用汇票进行结算,签发行应动员其使用转帐方式,以减少现金投放。对个体经济户和交现金办汇票的个人用汇票进行汇款的,也要适当控制额度,以免兑付行突破现金投放计划和影响兑付。
5.办理商业汇票的内部分工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风险较大,是银行信用的另一种形式,并非单纯的结算手续,其业务涉及企业信用审查、银行资金承受能力和票面要式审查等方面,因此,应视同信贷管理,银行内部要有明确分工。《规程》明确规定商业汇票由信贷、计划和会计部门分工审查,以“会审单”传递落实责任,最终由分管会计工作的行长审批。
6.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限额权限
《规程》第十七条规定了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实行限额权限,但没有规定具体的限额权限,限额权限在不同的时期根据需要以文件形式确定。制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限额权限,是为了商业汇票实行信贷管理的需要,也是防止事故和案件发生的措施。
7.关于审批人签名
为了明确审批责任,《规程》中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规定审批人要签名,不能以个人名章代替。
8.汇票的稽核审计
为了加强汇票的签发、承兑、贴现管理,《规程》的附则规定按建总发字(1992)第17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

人事部


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
人事部
人发(2001)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以下简称资助经费)的申请与管理,提高资助经费在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开展科技创新方面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留学人员,重点是回国的留学人员。申请资助经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外留学一年以上,学有所成,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或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能独立主持研究开发工作,有培养发展前途;
(三)申报项目属于领先水平,具有应用开发前景,可产生良好经济效益。

第二章 经费分类
第三条 资助经费分以下五类:
(一)重点项目资助,额度为10-20万元人民币。资助回国留学人员从事国家重点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新技术研究开发等项目。
(二)优秀项目资助,额度为5-10万元人民币。资助回国留学人员主持省部级重点科技攻关或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一学科领域具有领先水平的研究开发项目。
(三)项目启动资助,额度为2-5万元人民币。资助新近回国或即将回国的留学人员,从事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的研究。研究课题学术思想新颖,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较好应用开发前景。
(四)为国服务活动资助,额度视项目情况确定。资助海外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开展合作研究、学术技术交流、考察、讲学等活动。
(五)小额资助,额度视项目情况确定。资助留学回国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购买科研必需的仪器零部件、化学试剂、药品、耗材和图书资料等。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
第四条 申请重点项目、优秀项目或项目启动资助经费,须由本人填写《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1);申请为国服务资助经费,须由国内合作单位填写《留学人员短期回国服务资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2)。所在单位或国内合作单位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人事部门或部委主管部门(简称有关地区和部门)审核。有关地区和部门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把关后,将审核通过的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项目软盘(一张)及书面报告一并报国家人事部。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关地区和部门可向国家人事部申请小额资助经费,申请时,应提交地方财政或部门财务同意按照至少1∶2比例匹配相应经费的函。
留学人员申请小额资助的具体办法由有关地区和部门自行制定。留学人员申请出国参加会议国际旅费资助,一般在小额资助中列支,需要向国家人事部直接申请国际会议旅费资助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在会议前二个月将申请人填写并经审核同意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国际会议资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3)、国外邀请函以及书面报告一并报人事部。
第六条 国家人事部设立留学人员资助经费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根据上报的申请者的资格条件、学术水平、科研能力、专业方向,及申请项目在国内的需要程度、先进性等进行评审,提出拟资助项目和经费额度。国家人事部在综合专家意见基础上审批确定。
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经费资助一般每年审批二次,批准有效期为一年。
为国服务经费和小额资助经费由国家人事部分别根据申请者具体情况及有关地区和部门留学工作开展的情况确定资助额度。

第四章 经费的划拨
第七条 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资助经费经评审确定后,由国家人事部全额下拨至有关地区和部门,并由地区和部门将款项一次性拨付给受助者所在单位。
第八条 小额资助经费由国家人事部按年度下拨给有关地区和部门,由地区和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将资助经费拨付受助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为国服务经费和需要国家人事部支持的部分留学回国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际旅费,由国家人事部审批后按照实际需要额度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经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国家人事部对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实行统一管理,跟踪监督;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具体负责管理资助经费的使用,对资助项目开展进行督促检查,并在每年年终向国家人事部编报本地区、本部门资助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同时注意协助做好资助项目科研成果的登记、鉴定、推广和产业化工作。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再次分配的小额资助经费,在经费分配下达2个月内,将分配情况报国家人事部。小额资助经费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一条 获重点类和优秀类项目资助的留学人员,须在每年年终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资助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资助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须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资助项目工作总结、科研成果登记和经费决算情况,并抄报国家人事部。
第十二条 受助者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的,按中途停止和撤销资助处理,收回资助经费。如所在单位有能力继续完成资助项目,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情况,报经经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资助经费。
第十三条 受助者在调动工作时,需要把资助项目带到新单位继续研究的,必须写出书面报告,商得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报请经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将节余经费划拨到新单位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受助者接到拨款后应及时开展活动。对活动不能正常开展或经费使用不当,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国家人事部将视情况分别给予收回原资助经费,或一至三年内不允许申报新项目等处罚:
(一)擅自变更资助项目的内容;
(二)挪用资助项目经费;
(三)用资助项目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
(四)经费不能及时拨到使用单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人事部原《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人调发〔1990〕6号)、《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人调发〔1992〕12号)、《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人调发〔1994〕10号)、《关于重点资助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通知》(人调发〔1995〕114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事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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