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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有权随时查验身份证吗?/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2:57:27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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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有权随时查验身份证吗?
   
杨涛

城市存在大量流动人口,诱发犯罪高发,加强社会管理应该赋予警察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的权力。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共上海市委副秘书长陈旭表达了这个观点。之前,他已向大会提交《关于修改<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议案》,建议取消警察查验身份证的前提条件。(《新京报》3月10日)
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法》对于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为什么陈旭代表仍然要提出这条修改建议呢?对于他提出的几个理由,笔者且一一分析。
一是认为身份证是社会管理的工具。陈旭代表说,我认为身份证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实现社会管理的一种工具,也是老百姓办事的一种身份证明。那么,身份证是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呢?身份证记载着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个人信息,这些都属于公民的隐私权范畴,是否出示当然属于公民的私权的范围,因而,既然作为一种公民权利,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就只能在特殊情况下给予限制,而不能无限制地剥夺。
二是认为有利于加强社会管理。陈旭代表说,城市人员大量流动,犯罪高发,警察查验身份证有利于社会管理;过分严格限制警察查验身份证的权力,容易造成警察对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弱化等等。其实,为强社会管理,现行的规定并非无所作为,首先,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这什么是“违法犯罪嫌疑”都是由警察自己判断,通常警察能讲嫌疑的理由,就能行使权力,这并没有给警察带来什么障碍,反之,如果连一点理由都不需要讲,那极易给警察滥用权力;其次,法律还规定了“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这就给警察能查验身份证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况且,我们还要说,加强社会管理、打击犯罪并不是法律的所有目标,法律在打击犯罪时,也还要保障人权,有时,为了保障人权,不得不对打击犯罪设置一些程序上的障碍,这是我们实行法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三是认为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不会侵权。陈旭代表说,身份证不是公民基本权利,所以不会侵权。我们姑且不说在没有限制条件下查验身份证本身是否侵权,就是在查验身份证时也会伴生侵权。《京华时报》3月8日就报道,3月6日晚上,在北京站急着赶火车的张先生,因名字中的“?”(yi)字较生僻,警察在检查身份证时用了近30分钟才在电脑内找到“?”字。由于耗时过多,张先生最终没有赶上火车。请问,耽误张先生上火车的损失谁来赔偿?此外,如果忘记带身份证,在没有任何嫌疑情况下,能否滞留盘问呢?如果不能,那查验身份证有什么意义;如果可以公民的人身自由如何保障不受警察侵犯?记者调查装修工人杨群时,他就说:我们穿得很差,警察一看就知道我们是民工,有些地方警察专查民工,穿得体面的问都不问。警察权力再大了,会不会因为忘记带身份证把我们抓走呢?
四是相信警察不会滥用权力。当记者问道:“没有相应约束,会不会发生警察滥用权力的行为呢?” 陈旭代表说:“我相信,警察查验身份证绝大部分都是执行公务。”然而,先哲早就告诉我们:“不受监督的权力易滥用,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法律从来都是以“人性恶”的角度来设计和防范的。所以,仅仅以“相信警察不会滥用权力”是不可靠的,对于警察查验身份的权力也是要有约束的。
我认为,陈旭代表提出应该赋予警察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的权力的议案,是走入了一个为打击犯罪而应当无限扩张公权的误区。这个误区可能跟陈旭代表担任中共上海市委副秘书长的身份及其以前在政法部门工作有关,也可能跟其主要从社会管理者角度考虑而较少从被管理者角度考虑有关。因为,当记者问道:“那你提交议案的时候了解过老百姓的想法吗?”而他明确回答:“没有。”一个议案在提出以前不对议案涉及的相关利害人进行调查及考虑双方意见,是不严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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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2006年印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订后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适用于各类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海洋石油、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除外),自2010年10月1日起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12月印发的《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06〕274号)同时废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由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式样自行印制。

二、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培训,保证执法文书的正确使用。

附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908/106895/files_founder_201975868/1489726455.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2011〕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2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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