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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牙塔里的越轨——大学生心理和行为问题的成因分析/朱春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24:48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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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牙塔里的越轨
—— 大学生心理和行为问题的成因分析

朱春燕(中国政法大学)

  随着经济的发展,竞争的加剧,文化的冲突,人们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发生很大的变化。复杂的社会环境使人们的心理活动较以前更加复杂。处于个体成长的特殊发展阶段的大学生,处在一种心理变化最激烈、从幼稚走向成熟的过渡期,在这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中 ,大学生往往难以适应,无从选择。而社会变革对人才心理素质要求却需要大学生发展开创、自信、进取的精神,以适应竞争的时代。社会需求与大学生现有能力水平发生了巨大的冲突,以致许多大学生情绪不稳定,出现种种迷惘、忧郁不安等,由此引发了不少心理和行为问题。
  本文将运用越轨社会学的方法,主要针对大学生抑郁心理和侵犯行为进行成因剖析:
  一、“挫折——抑郁——挫折”的恶性循环
  抑郁是一种弥漫的心理状态,它可以影响日常生活的各种行为。大学生刚经过激烈的高考阶段,满怀希望地进入大学生活,幻想着大学生活的一片蓝天。然而,大学学习的转换,大学里要面临恋爱择业等问题的巨大的压力和忧虑。社会的剧烈变化,使大学生无法应对。对于复杂的世界由于被迫要做出太多的选择而又没有时间去考虑自己的能力和价值观。很多大学生会采取回避的态度去面对,以此来减少与人的接触,生活在完全自我的“个体圈”里,由此以致个人能力无法提高,在生活中又会再受打击,陷入孤独与忧虑抑郁中,从而产生一个“挫折(压力)——抑郁——挫折(失败)”的恶性循环。
抑郁是一种情绪的混乱,其最典型的情绪状态是一种无望和无助交织在一起。“许多抑郁的人可能丧失食欲而使体重下降,睡眠减少的情况时有发生,也有一些抑郁的人睡得较多,甚至多睡几个小时,以致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另外还有一些人可能会很容易入睡,但睡得很早,而且一醒后再也难以入睡。随着饮食和睡眠的问题的出现患者会感到疲惫不堪,甚至有身体要跨掉的感觉。”①许多大学生陷入抑郁状态时也会选择睡觉,玩游戏,疯狂购物,等(特别是女孩子)方式逃避现实。
  抑郁会影响一个人的思维,它不仅仅使一个人思维迟钝,还会在不同程度上让人觉得存在的无价值感,会有一种莫名的负罪感。20世纪最伟大的心灵导师戴尔?卡耐基曾言:“忧虑最大的坏处就是摧毁我们集中精神的能力,一旦忧虑产生,我们的思想就会处于混乱状态,从而丧失做出决定的能力。”②大学生处于抑郁忧虑的状态时就会无法集中精神去完成一些要求注意力长时间集中的任务,而恰恰大学生(特别是文科学习)需要较强的注意力和记忆力集中思维,但抑郁的限制会给他们带来更多的烦恼,从而导致学习?生活?工作中的又一次挫折失败。
  二、侵犯行为的生物学和社会学解释
对于越轨行为的生物学因素有各种理论和实践研究。社会生物学认为:“(1)侵犯是人与动物共有的本能;(2)侵犯是人类生活必有的不可避免的组成部分,必须定期发泄;(3)侵犯会以能量的形式聚积,遇有刺激会有发泄;没有刺激,但聚积过满也会发泄;(4)能量可以用开发替代竞技等富于侵犯性的方式进行引导。”③在剧烈变化的社会中,大学生无法适应,往往会产生忧虑、痛苦、抑郁等心理问题。著名心理学家伯克威茨认为“痛苦往往引起愤怒,痛苦的刺激导致一种消极的情绪状态,引起人们倾向于产生侵犯行为。”④很多大学生产生侵犯行为也是由于心中的不满与愤怒。这些不满与愤怒很多来自于大学生的人际关系、大学学校的管理措施、大学生个人之间的攀比、以及对大学生就业形势的担忧等等方面。当这些不满与愤怒以“能量”的形式聚积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会有宣泄的需要,遇到有刺激或是聚积过满的时候就会以侵犯越轨行为的形式发泄出来。
  越轨社会学家还认为“匿名性与越轨有关”。“人们越是彼此缺乏联系,隐姓埋名,社会解组的程度就越高;社会解组的程度越高,越轨行为就越多。”大学生的半社会化,在让学生接触到更多的人更多新鲜事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拉大了学生之间的距离。甚言之,大学学校的不断扩招,致使在空间有限的校园里“挤”进更多的学生,在拥挤的环境中不能找到属于自己的一方天地,由此带来众多的不满;而在这众多人中擦身而过的距离却似有千里之遥的生疏。匿名性的问题,不仅仅是社会的特有表现,在大学生活里也存在,因此很多抑郁或是其他心理问题的学生,在一个并无多大的“知名度”的环境中,怀着一种“即使我越轨也无人认识我无人会揭发我”的心理,会做出许多侵犯行为。
  大学生是一个很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处在社会的中高层,远离生计奔波的劳苦、远离沧桑社会的压力。他们有时间去为自己设计美好的蓝图。但是在顺利和挫折之间、在共性与个性之间,处于心理变化激烈时期的大学生不知该如何平衡。融洽的人际关系、良好的校园环境、社会的大力关注和支持等等,对于充满激情而又迷茫彷徨的大学生来说都是很好的催化剂。象牙塔里,人前人后,没有人是社会永远的存在。也许,多一些磨砺、少一些幻想;多一些关注、少一些压力,抑郁与侵犯会少一些吧。


参考文献:
①.引自《压力与健康》 [美] Phillipl.Rice 著 石林、古丽娜等译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②.引自《人性的弱点全集》 [美] 戴尔·卡耐基 著 中国发展出版社
③.引自《越轨社会学》 笔记
④.引自《社会心理学》 吴江霖、戴建林 著 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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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现将《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6年,我国的建设监理将转入全面推行阶段。请各地方、各部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监理工作的效用,努力提高建设监理质量和水平,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新的贡献。在执行本规定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部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并商国家计委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施;
(二)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
(三)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等项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直属的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五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现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商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乡镇矿山矿长具有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改善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根据《矿山安全法》、劳动部颁 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以及《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
蠊芾碓菪刑趵返墓娑ǎ刂贫ū臼凳┌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从事基建、生产的乡镇矿山矿长,包括县、乡(镇)村(办事处)及国有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的集体矿井(场)的矿长、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和个体或联营采矿组织中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条 乡镇矿山矿长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矿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矿产或负责人对本矿安全工作具体领导负责。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其共同职责是:保证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矿正确执行;按规定
比例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为职工创造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努力改善矿井(场)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矿井(场)综合抗灾能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使安全生产制度化、规范化;对职工(包括各种形式用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试,提高职工
安全技术素质;服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管理,接受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未设立监督机构的,由劳动部门负责,下同)的监督;负责本矿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四条 乡镇矿山矿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3、身体健康并能坚持经常深入采矿作业现场;
4、具备安全专业知识,考试及格;
5、经地、州、市(含大理、个旧计划单列市,下同)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

第二章 “安全资格证”的申报、审批、发放
第五条 申报:申报领取“安全资格证”人员,必须向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领取《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审查表》,按要求填与后统一报县(市)乡镇企业主和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初审: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要求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州、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命题考试(考核)。
第七条 考试(考核)内容:对申报人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考虑(考核),分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两项。理论考试包括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矿山安全生产技术基本知识;实践考核对联系矿井(场)实际,制定、审查矿井(场)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排除事故隐患和现场处理问题的工作能力为主要内容。
第八条 发证:考试(考核)合格的,由地、州、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审核和签发“安全资格证”,并建立档案。

第三章 “安全资格证”的管理和复审验证
第九条 “安全资格证”从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持有“安全资格证”的人员,可在当地同行业乡镇矿山应聘任职或承包经营。也可到外地同行业应聘任职或承包经营,但必须征得矿山所在地地、州、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部门任命、聘任乡镇矿山矿长或承包经营者,只能从持有“安全资格证”的人员中选任。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任命、聘任为乡镇矿山矿长或承包经营者。对任职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乡镇矿山,矿管部门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不
予办理“营业执照”;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应在当地劳动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按规定补办“安全资格证”。对强行任职指挥生产者,按无证、照经营予以处罚。发生事故时,县(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从重追究其责
任。
第十一条 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乡镇矿山矿长,在任职或承包期间,不认真执行有关矿山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致使本矿井(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整改或给予警告;
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作出的生产、技术决定违反有关规定,但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限期纠正。
(二)管理不善,造成矿井(场)局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生产工艺过程中某一局部环节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全部或局部停产整改的,劳动部门发生《矿山安全监督意见通知书》,并作扣证处理。事故隐患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由县、市劳动部门验收认可合格后将证退还持证人。由
于特殊原因到期未能整改完毕的,应到扣证部门申请延期。在限期内或同意延期的期限内无故不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吊销“安全资格证”。
(三)矿井(场)发生死亡一人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当地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应扣证处理。如确认事故责任(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与持证人无关时,将证退回持证人;如持证人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吊销“安全资格证”。
(四)拒绝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查验“安全资格证”,或无理取闹影响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给予扣证或吊销“安全资格证”。
第十二条 对持有“安全资格证”并任职的乡镇矿山矿长或承包经营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工作在期满前三个月内进行完毕;无故不参加验证复审的,“安全资格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验证复审工作,先由持证者提出申请,然后再由县(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提出验证复审意见,发证部门审核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任职或承包经营期间能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矿山矿长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措施经费,本矿井(场)基本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整改目标明确,措施有力,作业环境和安全状况逐步好转的,签署“验证复审合格”的终结
意见。
(二)任职或承包经营期间,由于措施不力或管理方面不够完善等原因,致使矿井(场)的个别部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造成死亡一人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县(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可暂缓验证复审。待隐患在限期内整改后或事故处
理结案后,再报发证部门审核签署复审终结意见。
(三)任职或承包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签署吊销“安全资格证”:
1、矿井(场)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条件日益恶化,而又无整改计划措施的;
2、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屡禁不止的;
3、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四)对年老或因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坚持深入采矿作业现场的,不再予以验证复审,应收回其“安全资格证”。
第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的扣证、吊销的书面通知,应一式七份,送县(市)劳动、检察、矿管、工商、乡镇企业主客部门或行业主客部门和原持证人。
第十五条 凡对扣证、吊销“安全资格证”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
讼,并强行指挥生产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进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和验证复审工作,可收取必要的培训、现场考核费用和“安全资格证”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审查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七月七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试行办法》第四章《资格审查考核内容》仍继续有效外,其他章节和原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
查试行办法〉的具体意见》同时废止。



199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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