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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表示讲“位置”----从一案件的错误处理看《反法》的立法缺陷/刘卫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21:29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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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表示讲“位置”
----从一案件的错误处理看《反法》的立法缺陷

(刘卫星 冯德军)单位:潍坊市工商局 地址:潍坊市民生东街67号 邮编:261041


当前,经营者常常利用各种方式、方法对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虚假表示,误导公众。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各种各样,有的是利用广告,有的是在商品包装上直接作虚假表示,有的是利用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等等。对这些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有的要适用《广告法》等处理,有的却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处理。但在实践中,笔者发现,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两种实际上法律性质相同的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给执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下面的例子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基本案情 当事人某农化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开始生产包装袋标有“来自以色列的超浓缩绿色无公害活力冲施肥,以色列土肥专家研制,2002年国际蔬菜博览会推荐产品,中国某农化有限公司出品”、“加拿大希尔诺博士研制,2002年国际蔬菜博览会指定产品,中国某市农化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冲施肥、钾宝肥及标有“英国牛津大学专家研制,2002年国际蔬菜博览会推荐产品、中国某市农化公司出品”的冲施肥等七种有机肥,至查获时止,共计生产了101.1吨,货值63392元,全部是由某农化有限公司按相同工艺、设备、原料生产,用标有不同内容的包装袋进行包装。经进一步调查,该当事人上述包装袋上有关外国专家研制及所谓博览会推荐产品的相关内容全部是虚假的。
定性处理 某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3万元的处罚。

本案的定性处理值得商榷。
要分析本案的处理首先需要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5条第4项)和“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九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方式,一个对“位置”有所要求即需“在商品上”,另一个是“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方式其法律性质实际上是一致的,只是在具体方法上有所区别。《反法》对仅仅是方式不同而法律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作了不同的规定,在法律责任上也大相径庭(分别是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理和予以罚款1万元到20万元的较重处罚),不能不说是立法本身的一个缺陷。
面对立法现实状况,要适用现有法律正确处理本案,对《反法》第5条第4项的条文本身理解也是一个问题。目前,对该项的理解有两种,一种理解是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作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手段,两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另外一种理解是,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理解为并列关系,作为三种独立的行为。应该说,两种理解都有其道理。实际上,“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一种种属关系,将三者理解为并列关系确实有些不通。但是,在现行立法体例下,考虑到与《产品质量法》的衔接等因素,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理解为独立的行为具有现实合理性,而且,全国人大法工委所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国家工商局条法司所著《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都将该项条文理解为包括三种独立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表现主要是在商品包装上对产品技术来源以及所谓博览会的认可等作了虚假表示,让人误解为该产品是一种技术水平高、产品质量好的产品,对商品质量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的具体规定处罚。而某市工商局适用的法律条款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当事人使用的手段显然不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而是在一定位置(包装)即“在商品上”。
当然,立法缺陷给执法造成的障碍也是现实的问题,需要在修改法律时加以改正。建议可直接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规定为独立的行为,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和第九条第一款合并,使法律简单明了,易于操作,并且不缺乏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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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四川省成都市、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雅安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6个市(州)延期举行的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下称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成绩于12月3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四川省司法厅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2月3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16899800)查询本人成绩。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成绩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成绩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统一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为315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9年1月5日至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材料。
  户籍在延期考试地区的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2009年1月5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材料。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期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户籍在延期考试地区的人员,需提供户籍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籍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南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淮南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淮南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拥有、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体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二)计算机机房和信息系统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出入机房、上机人员、计算机运行、口令和特权、日志、密钥、重要数据和程序、备份、外存介质、网络、应急计划等管理制度;
(四)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证)的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五)根据公安机关划定的安全保护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经营推动,以及从事计算机知识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计算机知识培训和上网培训的教程中,应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

第七条 网吧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并不得允许无保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地场所。禁止在距离中、小学校门两侧200米内开办网吧。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产品样品、销售许可证、技术文件、鉴定文件、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究、收集、保存计算机病毒,不得发布计算机病毒消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严禁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国家机密,进行反动、愚昧迷信、暴力、色情宣传,实施诈骗、盗窃、贪污、赌博活动,以及盗窃、破坏计算机设备等违法犯罪活动。

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和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未经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允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应当通知其整改,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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